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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4-30 03: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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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6〕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简称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口机械增长,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进入五市三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落户)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


  第三条 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计划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政策研究;
  (二)审核五市三区提报的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和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会同市公安局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人员,实行落户许可证和户口准迁证同时并用制度。
  落户许可证由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一印制,按照年度计划指标分发给五市三区。
  对准予落户的人员,由各市区发给落户许可证,一人一证。公安、粮食部门凭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定,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下列人员,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一)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复员退伍军人;
  (三)按国家、省、市规定招收的大中专、技校学生和分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的专项规定允许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成建制迁入(或新建)单位的人员需在五市三区落户的,经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第八条 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各市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对擅自突破计划的,必须严肃处理。 


  第九条 五市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切实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行委托方自愿的原则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的设定及存量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建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过协商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交易资金托管,选择托管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选择不托管的,双方应当签署声明,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示范本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
  (二)房屋的坐落;
  (三)对购房价款实施托管的约定;
  (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
  第八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开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托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内的购房款不提现。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后,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完毕,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购房款手续。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对卖方领取购房款手续核实无误后,通知开户银行将购房款划转到卖方账户。
  未经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托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的;
  (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的;
  (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解除托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办法,由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