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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6 13: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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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划、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
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贤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王茂深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刘志新(女)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籍树理、宋雅亭、张文学、张懋、师惠芳(女)、王永承、尹德政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张肇祜、戚同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