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3: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等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消防局、劳动、公安交通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以下简称化危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危运输以及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物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化危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化危运输实行专车专用及运输许可证、准运证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场地、设备和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装卸、押运等作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安交通、消防、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二)车身按市消防局的规定喷涂统一标志,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
(三)配备经市消防局审验合格的安全附件。
第七条 禁止使用人力三轮、拖拉机、畜力车、自卸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三轮机动车、全挂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运输氧化剂。
第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以及与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交通局、市消防局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运输少量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消防局办理临时准运手续。
第十条 化危运输托运人应向化危运输代理站或具备化危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托运手续。
化危运输承运人不得将已受理的化危运输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装车运输:
(一)化学危险物品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品名名称、数量不符的;
(二)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现破损、渗漏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化学危险物品配装规定的;
(五)无化学危险物品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晰的。
第十二条 化危运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搭运其他物品;
(二)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化危运输车辆不得在三环路以内载货停放;不得在机关、商店、市场、影剧院、学校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放;
(三)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四)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后,须将车辆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化危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十四条 化危运输车辆进入装卸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五条 化危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不得载货进入维修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准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十时至十六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的化学危险物品。
夏季限运化学危险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条 外省市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运输车辆必须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 化危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中毒、渗透、污染事故,随车人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劳动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各自的权限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劳动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整体担保,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长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设在长沙市就业服务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具体对象如下: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失业证》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经创业培训并合格,或虽未经培训,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历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




(三)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本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租赁或承包经营,或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的个人必须出具租赁承包合同,或提供营运证;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运输业除外)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以及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局逐级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市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相关材料和有效证明,向本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向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复审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市担保中心复审后交联席会议审定,再向经办行、社推荐。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各级劳动保障机构根据下级机构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人或企业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条 贷款项目评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对贷款申请人或企业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应由经办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对其经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状况。评审确认后,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贷款审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经办行、社组成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或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同意贷款的由市担保中心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联席会议每15天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贷款申请人或企业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经办行、社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各社区、街道(乡镇)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推荐手续;各区、县(市)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项目评审和推荐手续;各经办行、社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万元。对项目优、前景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额度;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情况,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三)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每招用一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2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或企业有展期要求的,向市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小企业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长沙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级财政下拨的担保基金;




(二)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三)区、县(市)按照上年度市担保基金总额的3%筹集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长沙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比例、方式。市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经办行、社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经办行、社以市担保中心出具的对申请人或企业资格认可的《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应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市担保中心进行整体担保的前提下,贷款申请人还须向贷款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或第三责任人保证的形式。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基层劳动保障机构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审核房产位置、面积,并落实房产所有权。以第三责任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参加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计划书经专家论证的学员。




第二十条 小企业贷款可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担保:




(一)法人代表担保。企业法人代表可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应为贷款额的2倍;




(二)财产、房屋抵押。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房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应达到贷款额的1.5倍;




(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出具财产证明,其资产应达到小企业贷款额的2倍;




(四)由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为贷款小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市担保中心对单个经办行、社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经办行、社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行、社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以下简称信用社区)制度。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达90%以上的社区,由市担保中心推荐,经联席会议审核认定,授予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资格。信用社区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通过社区直接向




市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优先放贷。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如有10%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取消其信用社区的资格。小额贷款到期后如有15%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暂停该社区的贷款;待所欠本息清偿后再恢复贷款手续。联席会议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凡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除及时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所产生的风险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8∶2的比例承担。担保基金所承担的代偿损失中,省、市级财政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90%,区、县(市)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贷款;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配合协助经办行、社,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市担保中心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帮助经办行、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指导帮助贷款对象搞好生产经营,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评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积极筹措担保基金,承担相应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的责任:




(一)协助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行、社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整体信用担保;




(三)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




(四)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五)按时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贷款发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责任:




(一)负责制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协调处理贷款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的个人贷款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进行额度、期限以及贴息情况的确认;




(四)负责信用社区资格的审定和撤销工作;




(五)审核确认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核销;




(六)监督指导市担保中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社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行、社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