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0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劳力字[1992]53号)代替


为了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我们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的规定精神,编制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现连同《填表说明》一起印发给你们,请每半年填写一次
,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填表说明
1.各地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对所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要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同时,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2.劳动合同鉴证,每份合同收费5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职工一方3人以下的,收20元,4至9人的,收30元,10人以上的,收50元。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3.各地(市)、县(区)的劳动合同鉴证费上交省里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省级劳动部门每半年按全省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按各省规定上交省里,但《收支明细表》应上报劳动部备案。(单位名称:劳动部办公厅财务处。帐号
891960—33,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和平里分理处。)
4.明细表中第25栏和30栏的“仲裁办案费”包括: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
5.表内各栏关系:1=2+7;10=11+16;23=24+29+34;35=36+41=1+10-23;2=3+4+5+6;7=8+9;16=17+20;24=25+26+27+28;29=30+31+32+33。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 年 半年 单位:元
---------------------------------------
|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
1 |上年结存 | |
-----|----------------|-------|--------
2 |(一)鉴证费 | |
-----|----------------|-------|--------
3 |(1)企业单位 | |
-----|----------------|-------|--------
4 |(2)事业单位 | |
-----|----------------|-------|--------
5 |(3)国家机关 | |
-----|----------------|-------|--------
6 |(4)人民团体 | |
-----|----------------|-------|--------
7 |(二)仲裁费 | |
-----|----------------|-------|--------
8 |(1)受理费 | |
---------------------------------------

续表
---------------------------------------
|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
9 |(2)处理费 | |
-----|----------------|-------|--------
10 |当年收入合计 | |
-----|----------------|-------|--------
11 |(一)鉴证费收入 | |
-----|----------------|-------|--------
12 |(1)企业单位 | |
-----|----------------|-------|--------
13 |(2)事业单位 | |
-----|----------------|-------|--------
14 |(3)国家机关 | |
-----|----------------|-------|--------
15 |(4)人民团体 | |
-----|----------------|-------|--------
16 |(二)仲裁费收入 | |
-----|----------------|-------|--------
17 |(1)受理费 | |
-----|----------------|-------|--------
18 |企业(单位)行政 | |
-----|----------------|-------|--------
19 |职工 | |
-----|----------------|-------|--------
20 |(2)处理费 | |
-----|----------------|-------|--------
21 |企业(单位)行政 | |
-----|----------------|-------|--------
22 |职工 | |
---------------------------------------

续表
---------------------------------------
|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
| 支 出
-----|---------------------------------
23 |支出合计 | |
-----|----------------|-------|--------
24 |(一)鉴证费支出 | |
-----|----------------|-------|--------
25 |(1)仲裁办案费 | |
-----|----------------|-------|--------
26 |(2)文书表册印制费 | |
-----|----------------|-------|--------
27 |(3)专业设备购置费 | |
-----|----------------|-------|--------
28 |(4)资料、宣传教育费 | |
-----|----------------|-------|--------
29 |(二)仲裁费支出 | |
-----|----------------|-------|--------
30 |(1)仲裁办案费 | |
-----|----------------|-------|--------
31 |(2)文书表册印制费 | |
-----|----------------|-------|--------
32 |(3)专业设备购置费 | |
-----|----------------|-------|--------
33 |(4)资料、宣传教育费 | |
-----|----------------|-------|--------
34 |(三)上交鉴证费 | |
---------------------------------------

---------------------------------------
|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
35 |年末结余 | |
-----|----------------|-------|--------
36 |(一)鉴证费 | |
-----|----------------|-------|--------
37 |(1)企业单位 | |
-----|----------------|-------|--------
38 |(2)事业单位 | |
-----|----------------|-------|--------
39 |(3)国家机关 | |
-----|----------------|-------|--------
40 |(4)人民团体 | |
-----|----------------|-------|--------
41 |(二)仲裁费 | |
-----|----------------|-------|--------
42 |(1)受理费 | |
-----|----------------|-------|--------
43 |(2)处理费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处(科)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1989年7月5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2005年0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6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79号



关于2006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现就2006年质量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合理设置质量监督机构,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职责。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须承担相应的质量监督职责。

二、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各地要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努力创新和完善适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监督体制。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市级质监机构要加强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注意充分发挥当地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继续做好港口体制改革后质量监督职能的转移调整工作,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部《关于港口体制改革中有关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函》(交函水[2003]84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职责,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对涉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多部门管理的航电枢纽工程,各地应积极探索其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和模式,按照各方协调配合、明确各自监管职责、促进航电事业发展的原则,进一步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在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监督主体责任。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业监管,保证合理工期,落实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法分包和转包,切实提高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履约意识。

五、各级质监机构要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健全质量监督工作制度,落实监督工作责任,完善监督模式,改进监督方法,细化监督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监督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和科学性。

六、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力度,重点监督各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确保制度完善、手段完备、控制有效,促进质量保证体系由结果的检查整改转变为过程的有效控制,充分发挥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七、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继续加强对国家和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重大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力度。要制定重点项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立项目监督责任人制度,对一些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重大工程,质监机构要派驻现场监督组。

八、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和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工程现场质量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是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耐久性的主要技术指标,以及工程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和质量通病的防治情况。

九、各级质监机构要提高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频率,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重大工程的综合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对督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结合农村公路量大面广、投资少、管理和技术力量薄弱的特点,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公路质量管理的有效监督方式,注重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构造物等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的耐久和使用安全。

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河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从施工工艺、质量行为、实体质量等方面加强监督,改变内河建设管理粗放、质量水平不高的现状。相关省份要按照七省两市高端会议提出的合力建设长江黄金水道,促进长江沿线经济发展的要求,重点加强长江黄金水道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做好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注重质量数据的积累和汇总分析,全面、科学、公正地提出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要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的管理,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状况。质监机构要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十三、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创新质量监督模式,不断丰富质量监督的方式方法,通过示范工程、典型剖析、评比创优等活动,营造良好的质量氛围。

十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应以质量通病的研究治理为切入点,结合本地实际,督促从业单位找准质量通病、分析产生原因、优化治理方法、加大治理力度,通过解决管理通病和工艺通病,促进实体质量的提高。在质量督查中注意加强对易产生质量通病部位的工艺、工序的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治理质量通病的典型经验和现场质量控制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五、各省级质监机构应重视试验检测市场的培育,根据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需求,按照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原则,及时组织检测机构等级申报评定和换证复查工作,特别是要尽快建立和水运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机构网络。各地应逐步建立第三方检测制度和检测单位的招投标制度,培育规范、有序的试验检测市场。

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的要求,加强对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动态管理,严肃查处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试验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程进行试验和检测,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十六、各地要进一步整顿监理市场、规范监理行为,加强对监理企业的动态管理,形成企业能进能出的机制。通过监理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监理企业严格履约,诚实守信。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切实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有序。按部《关于完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230号)要求,检查公路工程监理费用调整的落实情况,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监理费用,不得盲目压价,充分体现“优监优酬”的原则。招标单位要以能力为主、报价为辅进行招标,选择有实力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实现依法招标、规范运作、注重实力、严格履约的良好氛围。

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认真总结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的经验,研究论证监理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完善监理制度,推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担任的监理岗位必须与其执业资格相符,对监理企业不按合同履行职责或建设单位不严格执行监理制度、干预监理履行职责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十九、各级质监机构要以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登记为手段,加强监理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做好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严肃查处监理人员弄虚作假、吃拿卡要等行为。

二十、各级质监机构要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认真贯彻落实现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规范管理,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二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不断加强廉政建设,自觉规范监督行为,努力把质监机构建设成为执法文明、管理规范的专门管理机构。

二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把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努力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的政治素质,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懂技术、会管理、作风硬的质监队伍。

二十三、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要求,合理配备监督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力争达到80%以上。要根据监督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专家库,为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十四、各级质监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加快质量、安全、监理、试验检测的数据库建设和管理系统开发,为实现科学高效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二十五、各级质监机构应加强质量动态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工程建设质量分析报告。通过收集工程质量数据,分析判断质量状况,研究质量发展变化的规律和趋势,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为改进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