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建设,规范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确保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切实取得成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管理,促进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现制定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
一、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包括国家中医重点专科、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重点专科培育项目、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重点专科)。
(一)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
所有国家中医重点专科按专业类别划分成29个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置组长单位、工作委员会和专家指导委员会。
1.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
①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设置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组长单位3-5个,每个组长单位按优势病种确定分工,其中一个组长单位作为总牵头单位,负责协作组全面工作。每个组长单位确定组长1名。
②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产生
组长单位由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充分酝酿、推选后提出建议名单报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根据建议单位的工作表现提出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审核后确定组长单位名单。
③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工作原则
各组长单位和组长之间按照民主协商的原则开展工作。
2.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委员会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工作委员会,原则上由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和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组成,主任委员由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的组长担任。各协作组的重要活动和重大事项由工作委员会协商决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协作组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3.重点专科协作组专家指导委员会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本专业内具有较高理论和技术水平并享有较高威望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审定、专科建设督导、检查评估等工作。
(二)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织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各专业中医优势病种划分成若干个优势病种协作组,各重点专科根据医院本专科特色优势和本专业确定的优势病种情况,本着自愿原则选择参加1-3个优势病种协作组。每个优势病种协作组成员单位原则上不少于10个。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设置组长单位。
1.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设置
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设组长单位1个,组长单位确定组长1名。
2.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产生
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由所在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根据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推荐名单,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根据推荐单位的工作表现提出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审核后确定组长单位名单。
3.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工作原则
组长单位和组长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坚持民主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调动协作组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协作组各项工作。
二、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主要任务
(一)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工作。
1.遴选中医优势病种
中医优势病种是指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能够基本治愈的病种和在疾病某个环节上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能够解决某些临床问题的病种。
中医优势病种名单由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研究提出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审定。
2.梳理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在认真梳理本医院临床实际应用的、有效的诊疗方法的基础上,形成本医院的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3.验证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组织各成员单位依据《中医优势病种临床验证工作方案》的要求,确定验证的临床诊疗方案,制定验证工作方案,对诊疗方案中的各种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和安全性开展临床验证工作。
4.制定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根据临床验证的结果,综合确有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制定该优势病种的中医临床诊疗方案。
5.提高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在协作组范围内广泛应用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在此基础上定期进行疗效分析和评价,不断优化、提高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二)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制定和试点工作
1.制定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
在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基础上,筛选适合中医临床路径管理的病种,制定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路径。
2.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试点
优势病种协作组依据《中医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在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内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试点工作。
试点结束后,对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针对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不断修改和完善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路径和临床路径实施方案。
(三)梳理优势病种中医治疗难点并联合攻关
各优势病种协作组针对患者亟需解决的临床问题(如患者最痛苦的症状等)提出中医治疗难点,在优势病种协作组范围内通过临床协作等多种方式,开展联合攻关,不断解决中医治疗难点,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四)加强专科人才队伍建设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和优势病种协作组通过开展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以及组织学术交流、联合攻关、进修学习等多种形式,培养专科人才,逐步形成中医观念牢固、技术水平高、临床疗效好、创新能力强的专科人才队伍。
(五)向社会广泛宣传中医优势病种的临床疗效
各优势病种协作组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下,对优势病种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充分利用平面媒体、视频、网络等技术手段以及新闻发布、资料发放、电视专题片等形式,宣传介绍中医药的治疗效果和优势,提高老百姓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三、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职责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对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职责
由中华中医药学会医院管理分会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组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负责协作组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规划和组建协作组、制定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布置协作组年度工作任务并督促落实、对协作组开展绩效考核等。
(三)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职责
1.正确理解和把握重点专科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专科建设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2.提出本专科中医优势病种建议名单,推荐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候选单位和候选人。
3.协调召开本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会议,制定本重点专科协作组年度工作计划。
4.审核各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方案培训讲义和宣传材料。
5.督促和指导各优势病种协作组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四)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职责
1.组织本协作组成员单位进行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工作。
2.开展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的试点培训工作。
3.起草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培训讲义。
4.提出中医治疗难点、解决方案并实施。
5.组织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五) 重点专科职责
1.参与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和临床路径的起草工作。
2.参与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的试点工作。
3.参与中医优势病种中医治疗难点的解决。
4.建立视频网络平台。
5.按照要求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四、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考核
(一)考核范围
考核范围包括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和组长、各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和组长、各重点专科。
(二)考核原则
本着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上级考核与民主评议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表现相结合,对协作组工作情况进行准确评价。
(三)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年度工作安排和要求的完成情况。
(四)考核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负责。对协作组组长和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的考核通过对协作组日常工作的考察和协作组全体成员单位的评价两种形式进行。对协作组日常工作的考察依据《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绩效考核细则》、《优势病种协作组工作绩效考核细则》进行,协作组全体成员单位的评价一般每年度开展一次。对重点专科的考核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协作组组长单位、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
(五)考核结果应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依据考核结果,对组长单位和组长实行动态管理。对考核结果为“优”的组长单位和组长予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中”的组长单位和组长进行督促整改;对考核结果为“差”的组长单位和组长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工作仍不力的予以调整。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对公用设施、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还必须提交《房地交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二十日内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过渡形式、搬迁期限、拆除房屋期限等。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并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籍资料。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婚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交易、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同时暂停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送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的,可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如不按照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行拆除的,施行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园林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在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房屋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年房屋
建安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房屋条件变化等原因,原租赁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产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原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拆除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互不结算结构差价。在拆除前要作好房屋状况记录,并保存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月按人发给过渡费,一般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具有营业执照并有营业、生产用房者,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或者简易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使用面积以原住房的居住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面积计算,其中附属面积中的厨房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米,过厅面积不得小于五平方米,厕所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米。
(三)安置用房的户型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低于最小户型的,按照最小户型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电、暖、卫具备使用条件,煤气、通讯管线接入室内,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批准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房屋使用的,仍以原使用性质安置。
第三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安置。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拆迁,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跨越一类地区每户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十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的,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逾期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逾期时间、物价指数等
因素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擅自拆迁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迁行为,并负责安置违法拆迁部分的使用人外,视其情节,按照实际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上年房屋建安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除没收被委托单位非法所得外,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委托合同服务费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本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其增减费用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六个月以内由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者,按剩余未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延长过渡期限,凡超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以安置房屋总面积建安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凡超过一年以上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
延长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仍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责令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警告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活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拆迁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住房正式安置后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房;再度拒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拆迁人未能对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安置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拆迁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建设安置用房违反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擅自占用公益设施、绿地或者擅自改变楼距、楼层数、结构、房屋格局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并已开始实施的拆迁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其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标准、过渡形式,仍按照原核准的方案进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