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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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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湾、沟、沙滩、滞洪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及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河堤、浮桥、闸坝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苗圃、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四)定期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组织汇集、编纂地名图、录、典、志等图书资料;(七)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定制度。
  公安、建委、规划、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作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名称,同一县区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港、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内不属于前列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分别向所在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所列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五)款所列属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该地名被批准后2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社区、居民区、路街巷、楼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所隶属的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经原设置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解决,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中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经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地图、书籍、广播、影视及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符合此规定,不得随意擅自更改。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标准地名定期检查,确立地名及其所处位置的法定位置,加强对地名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地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可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非地名主管部门编辑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并在出版后15日内由编辑单位将正式出版物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及时充实、更新地名资料,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并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在施工前不按批准程序命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和《菏泽地区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6]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主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自主创新意识和对自主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自主创新工作的长效机制,全面推进我市科技进步与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新乡提供保障。
  二、考核原则
  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操作,做到统筹兼顾、重点突出,既要体现目标完成绝对量的考核,又要体现增量与增幅的考核。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自主创新工作纳入2006年度目标考核的通知》执行。
  四、考核程序
  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定期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日常考核。各责任单位在完成主要目标或重要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将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科技局。
  (二)定期考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责任单位对所涉及到的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撰写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科技局。
  (三)综合评定。年度结束后,责任单位编写年度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市有关部门组织成立考核小组,采取自查、听取汇报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年目标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评定。具体时间按照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整体安排确定。
  五、评价办法
  (一)评分标准及依据
  考核实行百分制,县(市)、区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评分标准及依据参见附件。
  (二)评价计分办法
  1.完成目标得基本分;完成不足目标任务50%的不得分;完成60―100%按比例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超出的比例加分,最高加分不超过该指标标准分值的20%。
  2.对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目标,按未完成对待。
  3.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等部门参照县(市)、区评价办法执行,满分为60分。
  4.日常工作情况实行工作差错管理,凡未按要求报送材料或上报材料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记工作差错一次,每次扣2分。
  六、考核结果评定及运用
  (一)考核结果评定。以考评得分确定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未完成三个档次。
  县(市)、区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单位,70―90分(含70分)为完成单位,低于70分为未完成单位。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等部门考核得分在55分以上(含55分)为优秀单位,40―55分(含40分)为完成单位,低于40分为未完成单位。
  (二)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目标整体考核的依据。同时,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和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考核纪律。严格考核纪律,杜绝舞弊行为,凡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证,考核结果按不合格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组织领导
  在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的指导下开展考核,设立自主创新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市政府目标办和自主创新考核办公室负责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工作。
  附件:县(市)、区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评分标准及依据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