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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9: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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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行开放,创造更有利于外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上海投资的环境,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外地投资企业。各类外地投资企业是指上海市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沪投资开设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企业,包括:外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地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在沪合资经营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开设外地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本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审批;如需征地或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在征求上海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其中与市属企业合资的,应直接向市级主管局申请,由这些机构负责审批。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作
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设企业,应先与开发区的联合发展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后,分别按照上述三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项目,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
审批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五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注册登记前应根据《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签订联营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上海市统一发票。
外地投资企业应向本市税务部门照章纳税。外地与本市合资企业外地方所得的利润,可以返回当地缴纳所得税。如外地方分得利润仍然留在本市合资经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由该地投资方财政税务部门决定是否对这部分利润征税。
第七条 外地投资企业应以一业为主,可以兼营其他项目。开设商店、货栈、贸易公司等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为主,也可以经营其他地区的商品和本市的商品。
外地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经营批发业务,批发对象不限。
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的,应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兴办耗能少、用料少、运量少、三废少、技术密集度高、附加价值高的企业,以及出口创汇和原料工业等类型的企业。
第八条 外地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物价法规、规章、政策。凡属国家统一定价的,不得擅自提价,但允许下浮;凡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可以在浮动范围内定价;凡属市场调节价的,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九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由投资者自带;需在沪招聘职工的,应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安排,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在本市开发区设立的外地投资企业,其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由开发区统一向上海市劳动局申请解决。
第十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凡需在本市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的,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应纳入各投资者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所需建设资金和建筑材料、设备,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所需建筑施工力量,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
以自带施工队伍,但须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核准。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事项,可以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所需的计划指标、资金安排等,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外地独资企业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按本市有关规定给被拆房屋产权者以补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企业的产权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
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按国务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投资企业的外地方,可派遣生产经营必需的负责人员和业务人员来沪,其数量由企业提出申请,审批单位确定。来沪人员应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的合资期限由合资者协商并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明。合资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资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资企业财产的归属。
前款所列合资企业在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向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可以延长合资期限。
延长合资期限,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
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现下发总局5项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三)射击场地应当符合《射击规则》要求,并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四)至少应当设置以下一类射击靶位,数量至少应当达到:气枪类靶位16个;50米小口径步枪、手枪类靶位10个;25米小口径手枪类靶位10个(两组速射靶);移动靶位1组;飞碟场地1组(双向、多向、双多向任选其一);
 (五)射击场必须具备公安部门验收合格的枪库和弹药库,枪弹库必须有专人24小时值班;
 (六)枪支弹药的购买、使用、保管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办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安全管理制度等。如有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由其签署意见;
 (二)教练员资格证明;
 (三)法人身份证明;
 (四)射击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场地及枪弹库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审批时限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从事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攀登国内山峰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年7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的团队;
 2.成员至少3人,包括2名队员,另外有1名登山教练员或1名高山向导进行指导;
 3.队员应当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4.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可以带领4名队员;
 5.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6.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7.成员中不得有外国人。
 (三)审批单位
 1.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2.山峰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处的,审批单位为攀登一侧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山峰交界处其他方省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主管部门之间有争议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3.山峰为7000米以上的,审批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时间
 1.攀登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1个月提出申请;
 2.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3.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登山团队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4.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复印件;
 5.登山计划书;
 6.装备清单。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攀登国内山峰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外国人来华登山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8月29日原国家体委令第1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团队,派遣单位为所在国具有法人社团资格的登山组织;
 2.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或由外国人和中国人联合组成;
 3.成员为1名队长、1名攀登队长和若干队员;
 4.外国登山团队必须由中方陪同人员(联络官)随同。联络官必须持有中国登山协会或省、自治区登山协会颁发的联络官证书,并由中国登山协会或所在省、自治区登山协会派遣。
 (三)审批单位
 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方式
 1.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的团队,由该团队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团队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2.成员由外国人和中国人组成的联合登山队,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五)申请时间
 至少为入境前一个月
 (六)申请材料
 1.团队名称、队长姓名及人数、所攀登山峰名称和高度及位置、攀登路线和攀登时间、队员登山简历;
 2.派遣单位及联络方式、紧急事件处理联络方式。
 (七)办理签证材料
 队员姓名(英文)、性别、出生年月、职业。
 (八)审批时限
 国家体育总局收到外国人来华登山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四)申请时间
 活动举办前15个工作日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的证明。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令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审批单位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负责人、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经常参加活动的人数、辅导人员情况等;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辅导人员资格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 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武术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武术教师应当具备武术教练员资格。武术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武术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武术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六)具备与武术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学校名称;地点;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等;
 (二)武术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章程;
 (五)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武术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体育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体育专业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练员资格。体育专业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四)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体育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体育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具备与体育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程;办学层次;学校地址;办学条件等。
 (二)体育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