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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6: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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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五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3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深化司法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提升司法能力,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