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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3: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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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24号

(二○○二年三月十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的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七)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社区消防档案;(八)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四)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五)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六)辖区发生火灾,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列管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二)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三)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五)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六)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市)公安消防机构查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的消防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逻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一)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三)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频次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通过在社区内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形式,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定期向社区开放,流动消防宣传车应当深入社区,开展流动消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室,消防工作室内应当悬挂张贴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室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三)火灾隐患档案;(四)火灾统计档案;(五)防火检查档案;(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七)消防会议记录;(八)消防培训档案;(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特护人员及家庭基本情况档案;(三)防火检查档案(四)消防巡查档案;(五)消防器材配备档案;(六)居委会与各居民签定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七)消防宣传活动档案;(八)消防会议记录;(九)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交待行贿行为并不鲜见。由于交待的时间、背景及内容之不同,行贿人交待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导致行贿人交待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具体适用法律条款常出现争议。从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结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行贿人自首、立功的成立及其法律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按照“两高”《解释》,“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根据其交待的主动性与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即行贿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述自己实施了行贿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主动交待”,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动性,即出于行贿人本人的自觉意愿,是行贿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外因的强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贿人在其行贿犯罪事实或其本人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

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行贿人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行受贿犯罪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为了鼓励行贿人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又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属于特别条款,且处罚较之第67条第1款更为轻缓,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被动交待行贿行为。即刑事立案前,在办案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行贿人迫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交待行贿行为。此种情况,“两高”《解释》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常有发生,也有必要厘清。笔者认为,此时,行贿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根据其被追诉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被追诉(“两高”《解释》第8条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没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对其实施立案侦查,在此之后,行贿人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即行贿人因涉嫌行贿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样,“两高”《解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由于行贿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贿人仍然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尽管行贿人因其他犯罪已经被追诉,但相对于其所犯的行贿罪行而言,司法机关并不知晓,更未对其行贿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同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提供有力的证据,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设置的立法目的,行贿人成立特别自首,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的重要区别在于:自首揭发交待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立功揭发交待的则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排除了揭发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排除了与揭发人本人犯罪相关联的犯罪行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一方的犯罪行为以对方的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或者多人实施同一目标的共同犯罪行为。前者被称之为对合犯,后者被称之为平行犯,都是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行受贿犯罪人就是一种典型的对合犯,二者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尽管罪名与法定刑均不相同,但是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可避免地、必然会涉及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行为。如实交待与自己行贿犯罪相关联的他人的受贿犯罪,是行贿人如实交待其罪行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交待的具体内容。因此,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自首,不能认定为立功。

依据“两高”《解释》第7条和第9条规定,分别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行贿人只有揭发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方可认定为立功,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视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者 罗永鑫 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推动承接医药工程设计业务的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医药工程设计,为使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与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相衔接,故参照全国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二、三级奖三种。

二、评选范围
第二条 医药生产、科研、经营性建设项目,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不论其设计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可参加医药行业评选。
第三条 医药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和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遍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的标准,既是评优秀工程设计的基本依据,也是创优秀设计的奋斗目标,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造型新颖。
4.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一级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6.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7.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与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报各主管部、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计管理部门评选。
第九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主管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评选的优秀医药设计项目,由有关部、总局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然后将本部门、本地区确认为优秀的医药工程设计项目,由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条 除本局直属设计院设计的项目外,未经各部、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各地区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被评上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一级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齐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六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证书及奖品。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医药优秀设计项目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暂定50元,用于补助评优工作的开支。同时防止个别单位盲目申请。
第十九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依据。
第二十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设计奖证书和奖品。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审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