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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7 05:3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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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客车营运的单位(含车队),应将车辆和驾驶员集中组织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运输营业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发给服务证,方可从事营运。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和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
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1、“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2、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站点设置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维护营业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2、督促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交通规则,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批评教育或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3、屡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定期养老待遇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无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三)其他政策规定的相关定期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根据其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逐年缴纳,但停止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

孤寡老人免予缴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期间免予缴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免予缴费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三个月起领取),标准为400元/月,其中200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另200元由财政安排资金支付(免予缴费人员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一经缴纳,除第三条规定的免缴人员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退还。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的,再予以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出,经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继承人,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失踪或死亡。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萝岗区、南沙区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天河区由区财政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其他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审核、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地税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时,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