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就是要根据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起符合机关和事业单位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理顺工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即将下发的实施办法执行,严格执行政策,严格组织纪律,防止高定级别、高套职务工资等现象发生。同时,必须把增资额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限额内,不得突破。
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需要解决的矛盾很多,涉及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这次工资增长的幅度,同历次工资制度改革相比是比较大的,国家在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由于工资问题十分复杂,历史上遗留问题较多,不可能通过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都得到解决。但是,新工资制度的建立和实行将有利于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各种工资关系的逐步理顺,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入新的轨道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层层负责。要抓好落实,切实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稳妥地进行。

附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建国以来,我国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先后经历了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八五年两次大的改革。这两次工资制度改革,在当时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加之工资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使工资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总结和吸收前两次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对机关现行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建立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职务级别工资制度(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以利于进一步调动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符合机关特点的工资制度。
(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三)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四)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调整,保障工作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同时,将现行发放的工资外补贴纳入工资。
(五)改革地区工资类别制度和津贴制度。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对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发挥工资的导向和激励作用,鼓励人们到边疆、艰苦地区和艰苦岗位工作。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
机关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职级工资制。其工资按不同职能,分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其中,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是职级工资构成的主体。
1、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职务高低、责任轻重和工作难易程度确定,是职级工资制中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在职务工资标准中,每一职务层次设若干工资档次,最少为三档,最多为八档(见附表一)。工作人员按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并随职务及任职年限的变化而变动。
2、级别工资。
级别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资历和能力确定,也是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共分为十五级,一个级别设置一个工资标准(级别工资标准见附表一,级别与职务的对应关系见附表二)。
3、基础工资。
基础工资按大体维持工作人员本人基本生活费用确定,数额为每人每月九十元。各职务人员均执行相同的基础工资。
4、工龄工资。
工龄工资按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一元,一直到离退休当年止。
(二)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有计划地增长,保证新工资制度正常运转,建立相应的增资制度。具体办法是:
1、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两年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增加工龄工资。
工作人员随职务、级别的晋升和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资。
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后,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可相应增加级别工资。工作人员在原级别任职期间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副部长及以上人员,任职超过五年的,晋升一个级别。工作人员的级别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
工作人员随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龄工资。
3、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在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情况下,国家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的增长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工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定期调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标准。
在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后,如遇特殊情况,国家可决定暂时冻结工资。
(三)实行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是将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归并,然后划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再适当予以提高。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体现了不同地区在自然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是对艰苦边远地区现行特殊工资政策的改进和完善,更利于发挥工资的补偿和导向作用。
2、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机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做贡献。地区附加津贴在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四)整顿津贴。
现行的津贴种类繁多,因此,在建立新工资制度的同时,对现行津贴进行整顿,合理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职级工资标准外,其余部分保留,不合理的项目予以取消。需要新建或提高标准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仍实行岗位津贴。工作人员调离该岗位后,津贴即行取消。
(五)改革奖金制度。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改革现行的奖金制度,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和称职的工作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
(六)改革机关工人工资制度。
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同时,对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根据机关工人的劳动特点,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普通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见附表三)。
三、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机关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要与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相结合。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参加机关工资制度改革。
(三)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另行规定。试用期满合格的,及时确定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的外),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扣除一定比例增加退休费(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
1、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离休费。
2、工作人员退休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百分之百、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适当比例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3、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退休费。
4、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退休费。
(五)机关临时人员工资待遇的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特区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七)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由人事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八)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四、组织领导
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总量调控,不得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自行动用财力额外增加工资。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四):略

附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运动员外,均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这一制度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是比照国家机关制定的,没有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的特点,因此,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和十四大关于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的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以往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体现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机关的工资制度脱钩。
(二)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大工资中活的部分,通过建立符合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津贴、奖励制度,使工作人员的报酬与其实际贡献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平均主义。同时将一部分物价、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
(三)建立正常增加工资的机制,使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四)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使工资管理体制逐步适应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
(五) 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及在苦、脏、累、险岗位工作的人员,在工资政策上给予倾斜。同时,通过建立地区津贴制度,理顺地区工资关系。
二、分类管理
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全额拨款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七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这些单位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的工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
(二)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六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四十。差额拨款单位,根据经费自立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其他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办法,促使其逐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向经费自收自支过渡。
(三)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工资制度,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特点的不同,其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五种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
(一)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
教育、科研、卫生、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震、设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环境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性质接近,其水平、能力、责任和贡献主要通过专业技术职务来体现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设置的,每一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一至十一)。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国家对津贴按规定比例进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享有分配自主权,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及如何进行内部分配,合理拉开差距等。
单位的津贴设置,要体现不同部门的工作特点,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用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上。如在学校可设立课时津贴,在科研单位可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在卫生单位可设立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有研究生导师的单位,可设立研究生导师津贴。对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津贴标准的确定,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对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比例之外,经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可另设特殊岗位津贴。
津贴的发放,要以对工作人员工作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为依据,克服平均主义。
事业单位的现行津贴,除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以及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继续保留外,其他均与新建津贴合并,不再单独发放。
(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
地质、测绘和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根据其在野外或水上作业,具有条件艰苦、流动性大和岗位责任明确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这些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责任大小和贡献多少。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依据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确定的。地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四个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二)。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照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等)、二副(二管轮等)、三副(三管轮等)职务序列,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三)。
2、岗位津贴。
为在工作数量和质量上综合体现地质、测绘、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野外和水上作业的工作特点,并强化岗位责任,设立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地质、测绘事业单位的岗位津贴,按岗位类别设置。其中地质野外勘探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九个岗位类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八个岗位类别。每一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岗位津贴标准。工作人员在什么岗位,发给什么岗位津贴;岗位变动时,岗位津贴要随之相应变动;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岗位津贴,按船舶等级和实际操作岗位划分。船舶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船舶的吨位、马力、作业范围等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船组。船员操作岗位,分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等。操作岗位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不同;操作岗位相同,但船舶等级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也不同;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此外,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内河(港内)、沿海、近海、远洋等作业水域的不同,继续实行水上作业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船员从事水上作业则有,不从事水上作业则没有。地质、测绘事业单位野外工作人员继续实行野外津贴。
(三)艺术结构工资制。
文化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成才早、舞台青春期短、新陈代谢快的特点,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三部分。
1、艺术专业职务工资。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主要体现艺术表演人员的综合艺术水平高低,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艺术专业职务序列设置的。艺术一、二、三、四、五级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四)。
2、表演档次津贴。
表演档次津贴根据演员、演奏员、指挥等人员的表演水平确定,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可使艺术专业职务不高、但已成名并担任主要角色的年轻演员,在其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一时难以晋升的情况下,工资中活的部分能得到及时增长。表演档次分为领衔主演、主演、次主演、演员、演出辅助人员五个档次;表演档次不同,其津贴标准也不同。
3、演出场次津贴。
演出场次津贴,也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演出场次的多少计发。演出场次,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要根据其工作特点,设立相应的津贴。
执行艺术专业职务序列在其他行业工作的人员,其职务工资按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但其津贴要根据本行业的工作特点设立。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等表演人员现行的工种补贴,仍继续执行。
(四)体育津贴、奖金制。
各级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运动员,根据竞争性强、淘汰快、在队时间短、退役后要重新分配工作的特点,实行体育津贴、奖金制。体育津贴、奖金制在构成上,主要分为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和奖金三部分(详见附表十五)。
1、体育基础津贴。
体育基础津贴是按照运动员的不同水平设置的,是运动员基础水平的综合体现。
2、运动员成绩津贴。
体育运动员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的比赛成绩,发给运动员成绩津贴。津贴标准按比赛层次和获奖名次确定(全国比赛和各种国际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详见附表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全国比赛的津贴标准)。
运动员退役离队后,改按新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则上按调入单位新定职务或岗位,同时参考本人原来的津贴标准确定其工资。
3、奖金。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为国争光,对在各类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优秀运动成绩的运动员,给予不同程度的重奖。对在平时训练中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的运动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另外,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极少数运动员,为国家争得了荣誉,把自己的青春献给了体育事业,为鼓励和表彰他们所作出的贡献,对这部分运动员建立突出贡献津贴,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在退役后终身发给。
(五)行员等级工资制。
金融单位,根据其职能和金融工作特点,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行员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两部分。
1、行员等级工资。
行员等级工资是按照行员职务序列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一、二、三、四、五、六、七级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六)。
2、责任目标津贴。
行员责任目标津贴,是在实行行员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按照行员所负责任大小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四、管理人员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根据自身特点,在建立职员职务序列的基础上,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职员职务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部分。
1、职员职务工资。
职员职务工资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高低和所负责任大小,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职员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职员职务序列设置的。一、二、三、四、五、六级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七)。
2、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五、工人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
(一)技术工人的工资制度。
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技术等级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技术工人的技术水平高低和工作能力的大小。
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是按照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设置的,每个技术等级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高级技师、技师,按照现行技术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八)。
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与技术职务考核工作,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具体组织实施。
2、岗位津贴。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技术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岗位的差别,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二)普通工人的工资制度。
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详见附表十八)。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普通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工作表现的差异。
六、奖励制度
改革现行奖励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成绩的人员,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是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二是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奖。凡其成果用于生产活动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奖励金额从所获利润中提取。其他人员,如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人员等,奖励金额从国家专项基金中提取。
三是结合年度考核,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合格的工作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建立正常增资机制
事业单位正常增加工资,主要采取以下四种途径:
(一)正常升级。
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单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凡考核合格的,每两年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少数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
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办法,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自主安排升级。
为使正常升级机制能够顺利运转,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升级的权力下放给单位,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自主组织实施。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晋升职务时,按晋升的职务相应增加工资。工人晋升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时,按晋升的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相应增加工资。
(三)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为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下降并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定期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四)提高津贴水平。
随着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津贴水平,使工资构成保持合理的关系。
八、建立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一)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统一归并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分别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
(二)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作贡献。地区附加津贴这次暂不出台,待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九、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工资。博士毕业生和硕士毕业生参加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按有关规定可直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但在尚未聘任之前,发给相应的初期工资。
医科等长学制院校的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一些。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按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确定的行政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适当高于同类人员。
十、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水平扣除一定比例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全额发给。
(二)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工资和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政府特殊津贴按百分之百发给。
(三)在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按照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十一、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办法是:将本人现行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合并,加上按国家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六十四元,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技术等级)新工资标准。为避免把现行工资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带入新的工资制度,在套入时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和学历的不同,制定具体政策,合理拉开差距。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特区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十二、组织领导
这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监督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十八):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3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商请批准收取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的函》(国调办经财函 [2004]8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的复函》(财综 [2005]2号)规定,现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办所属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对南水北调主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时,向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收取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的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35—0.7‰计收,具体收费标准由你办按照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量大小核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收费标准试行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办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一条 发改、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三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定期进行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违法程度和频次,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

  (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

  (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

  (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检测、能效评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或评判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部门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耗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扰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