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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3 22: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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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
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许可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查,申领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以回复。对由于前款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和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按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居民生活用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四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缴纳拆迁费用,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装,禁止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四十五条 禁止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燃气贮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四十八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但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收缴非法经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擅自进行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未纠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充装燃气与标称重量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价格资料、擅自加价、提价的,由价格行政部门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管道设施或者燃气用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或超量充装钢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火作业、无准运证运输燃气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6年3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对契税会计处理办法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契税会计处理办法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对契税会计处理办法的请示”(财驻云监字〔1998〕2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和事业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应计入所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成本。
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事业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取得房屋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1998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透支交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八、实物交割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侵权行为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十三、 其它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