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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时间:2024-07-03 07:3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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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细则。
第二条 选民在选举中权利平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反对把持包办。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
第四条 选举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第五条 深入发动群众,认真搞好宣传工作,把宣传《选举法》贯穿选举工作的始终,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六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中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少数民族和妇女。各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
会、人民政府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下设秘书、宣传、选民资格审查、总务等组,分别承办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要给各选区至少派一名国家干部,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各选区要成立三至五人的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所辖区域内,负责《选举法》的贯彻施行;
二、向选民宣传《选举法》;
三、划分选区,按选区登记、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公布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
五、规定选举时间,主持选举;
六、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结束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作选举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委员会印章、文件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由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科技人员、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一般按人口比例分配。
回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的县、市辖区,回族代表名额在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应该适当高于该族人口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在汉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十的县、市辖区,每一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同一民族的总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的,也按此规定办理。
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散居的地方,也应选举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二百人至三百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三百人至四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三、人民公社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原则上每个生产队都应有代表。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一万至一万五千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一万五千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五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六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三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批准,依照法律剥夺了政治权利,尚未改造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司法机关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尚未期满的犯罪分子,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正在关押服刑的、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的犯人,以及逮捕在押、刑事拘留的人,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行政拘留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
稍多一些。
第十八条 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地区一般以一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根据居住情况,也可以几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或一个大队划为几个选区。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市辖区或城镇,按单位、行业、系统、街道居委会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即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多的大单位,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少的小单位,可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或者与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辖农村,可以大队或生产队划分
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有关选民的意愿,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不单划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要求作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二十二条 凡在该选举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登记为选民。
盲人、聋哑人、癫 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有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应登记为选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人和完全丧失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员、城市居民,一般户口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国家干部、正式职工、在校学生,单位在哪个选区,就在哪个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此地,但系前来投亲靠友,依靠职工生活的人,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在现住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临时工,合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也可在工作地点登记。
盲目外流,下落不明的人,不登记为选民。选举前回来的,可以补登,参加选举。
外地盲流来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由选民亲自到站登记。选民不在家的,可由家中熟悉情况的人到站代为登记。年老、病、残、孕妇、产妇可由登记人员到他们居住地点登记。登记时要和户口本、干部职工名册核对。必要时还可按生产队、按单位、按居委会召开社员会
、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的选民名单,请群众纠正错登、漏登、重登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各选区选民可以编为若干选民小组。农村可按生产队编选民小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可按科室、车间、班级、居民小组等编选民小组。由选民选举正副组长各一人。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县和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并向选民宣布。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在公布选民名单后开始。选区领导小组把推荐出的候选人和候选人情况汇总,上报给该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公布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初步候选人名单,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报告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公布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区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候选人可以向选民表示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但上述活动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前,要认真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要准备好选票、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时,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委派的代表与选区领导小组共同主持。
第三十五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一般可采用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召集附近几个生产队开会选举,其他生产队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人、病、残、孕妇、产妇,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对于
外出的选民,由受委托的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票格式和写票方法:一般可采用将全部正式候选人名单写在选票上,选民在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在不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也可以弃权,不划任何符号。另选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在选票上写上被选举人的名字,并在他的名下划“○”。
第三十八条 选举大会程序:一、宣布“××××选区选举大会”开始;二、全体起立,奏国歌;三、宣讲《选举法》第八章和选举注意事项;四、推选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五、清点到会人数和委托投票人数;六、宣布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七、发选票;八、投票;九、开
箱计票;十、宣布选举结果;十一、宣布选举大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上或投票站所投的票和流动票箱所投的票,都要由监票、计票人员开箱、清点、计算清楚,然后向选民宣布全部选举结果。选举结束后,要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以上次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在选举中煽动资产阶级派性的,制造宗派纠纷的,破坏民族团结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为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或者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前,选举委员会受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令、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束后,要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成,其中应包括代表中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大常委会的成员和人民解放军、劳动模范、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妇女等。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都要实行差额选举。其中人大常委会主任、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应各为二人;人大常委会的委员、
副主任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副县(区)长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条 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任何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推荐。采取由下而上,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和充分协商,逐步集中的方法,以赞成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也可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
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五条 推荐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被推荐为候选人的,可以向代表表示自己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
第六条 选举的顺序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区)长候选人。
第七条 选举用无记名投票进行。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其他任何选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候选人所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时,始得当选。
第九条 选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要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0年7月17日

印发《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
现将我委拟定的《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七五”技术改造计划编制工作和生产企业技术改造总体规划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为了改进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缩小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范围,简化审批程序,搞好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特对列入技术改造更新措施计划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个别地方或部门的报批限额,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报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下同)。有些技术改造内容比较简单、主要外部协作条件变动不大、无需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限额以上项目,只需报批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改为备案。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有总体改造规划。总体改造的设计任务书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其中的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四、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由改造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国家计委,抄送国家经委。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出以前,地方项目要征求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要征求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的意见;正式报出时也应互相抄送。需要银行贷款的,在设计任务书阶段,还要征询当地有关银行意见,作为设计任务书的附件。
五、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六、项目建议书是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提出的目的、必要性和依据,改造企业生产技术现状及同国内外技术的差距。引进项目要说明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市场需求的初步预测、改造规模的初步意见。
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可能的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法。包括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5.改造进度的初步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七、设计任务书是项目决策的依据,由部门、地区和企业负责对项目的可行性组织认真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再推荐最佳方案,正式编制上报。设计任务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技术改造的目的。从改变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增加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综合利用等方面予以说明。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现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确定项目改造规模和产品方案。
(1)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同行业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4)技术改造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5)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3.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1)资源、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2)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4.改造条件和征地情况。
(1)厂区布置和是否征地情况。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5.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国内是否已经进口过。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6.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估量。
7.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8.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
9.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分析。
(1)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还包括用汇额)。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还方式和偿还年限,偿还期财务平衡情况。
11.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项目的经济效果可以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如品种的增加、质量的提高、消耗的降低、产量的扩大和增加创汇、利税与投资回收期等,并对项目经济效益作出评价。社会效益则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
设计任务书应按上述内容做到一定的准确性,并有必要的附件(如协作的协议等)。
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八、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部门和地区的特点,加以拟定。初步设计由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初步设计概算要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投资,认真控制,不得随意超过。
九、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
1.限额以上改造项目,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确定项目负责人,对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全面负责。
2.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检查,于每年四、七、十月份作季度简报。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于下年度二月份以前作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3.项目竣工后,各主管部门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的内容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仍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办理。
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审批,凡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 李学林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可见,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本文将就此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二),能否从“有理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被代理人的 “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对这一问题,立法保持了高度的沉默,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更是莫衷一是。
(三),法律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我国合同法未仿照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49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代理。此种立法选择利弊共存:其利在便于法官依个案的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其弊则在于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种弹性规定,要取决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导致偏差。因此,对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作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当属必要。
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设想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我国的表见代理立法是不完善的,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还为时尚远。现实的解决思路就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合同法》第49条进行限缩解释。将“有理由”解释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 。即明确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这样可以增加认定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混乱。
(二)明确指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使第三人信以为真的表象与理由,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尽管多数表见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备的要件。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但相对人可以证明本人的过错行为而主张其正当理由的充分与合理。
在证据规则上,认定表见代理时,可以采取“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在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成立表见代理,而不必去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的主观心态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是思想层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的主观随意性非常强。对于同样的认识对象,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结果。采用“事实自证”,可以克服主观认证方法的弊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将合同法49条的原则性标准细化,从审判观念上形成判断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具体标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大致来说,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可以细化为如下几种:
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4,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
5,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
6,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约定代理权消灭,但第三人并不知情;
7,本人撤回委托后未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等措施,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