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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9 23:3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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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医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后及时有效供应药品、医疗器械,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驾驶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医药储备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药储备权属人民政府。储备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上级政府下达任务并结合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医药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药品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医药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负责。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广元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流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流通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市经贸委做好医药储备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对医药储备的日常统计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向市政府和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医药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制定,医药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卫生局根据需要确定储备和动用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
广元药监局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医药储备的存储
第七条 医药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医药储备企业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择定。
第八条 首次购入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由政府组织招标采购。承储企业轮换药品和医疗器械应遵照优质、低价的原则,确保储备价值。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以及经营实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的其它医药流通企业;
(二)GSP达标或基本达标;
(三)非亏损企业。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我市的医药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三)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实行总量稳定、推陈出新的动态储备管理。承储企业要根据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和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低于计划总量的70%;
(五)按照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的调度要求,保证完成医药储备任务的调入和调出;
(六)完成指令性储备药品调出任务后,要及时回收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四章 医药储备的使用

第十一条 动用医药储备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医药储备。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医药储备:
(一)本市遇有重大灾情或突发事故;
(二)地区性或重大疫情、突发医疗卫生事件,以及地方常见病、多发病;
(三)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调配医药储备;
(四)需要动用医药储备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药品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由政府统一组织处理突发事件所耗用的储备药品和器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五章 医药储备损耗与损失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医药储备中的正常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医药储备损失包括人为损失和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经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审核后,其药品、器械损失由财政承担。
第六章 医药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
第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分为医药储备贷款和财政补贴两部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贷款由承储企业按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商业银行申请,用于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购置。财政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医药储备贷款贴息,并对承储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在财政核实的基础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八条 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医药轮换不及时和管理不善造成医药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财政补贴的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医药储备贷款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与政府签订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医药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有权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储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