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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时间:2024-07-07 14: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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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除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除雪指挥部所需除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各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标准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未达到标准的视其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六条 城市除雪实行责任制。市除雪指挥部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各除雪责任单位与安排除雪任务的管理部门之间应签定除雪责任状,明确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市除雪指挥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主要街路、桥梁、广场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一、二、三级街路及其门前三包区域的除雪工作。各区之间交叉街路的除雪责任按各区清扫街路责任范围划分。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四级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住宅小区、物业小区、市场摊区的除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负责;市场摊区的除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动迁、施工现场相邻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0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的标准收取代除费。收取的代除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主要街路和一、二级街路、广场、桥梁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其他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十条 每次降雪后应保证除雪质量,达到无空段、漏段,并露出路边石。对不需要外运的积雪应按指定位置堆放整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不得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除中学外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按指定地点排放积雪。因有特殊情况或者确实无运雪能力的,可以有偿代运,代运费每场雪每平方米收取0.5元。

  第十三条 代除、代运单位应向委托单位或个人开具代除、代运费发票,所得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除中学外,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全市通报批评,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任务或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下水道或自来水溢水及雪融水不及时排除等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负责清除,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的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乱排乱卸积雪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7]第2l号令《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和合同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实行这种制度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有利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普及,加快农业向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现代农业的转化。为使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积极稳步地发展,特对有关问题
规定如下:
一、承包单位和人员。各级各类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民技术员或其他能工巧匠,都可以同生产单位或农户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搞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可以由单位承包,可以由科技人员同农民技术员合作承包,也可以由个人单独承包,还可以由单位领导、科技干部
和秆管人员组成承包小组承包。凡实行联合承包的,要明确各类参加承包人员的职责。单位或科技人员负责制定承包方案,进行技术培训,建立试验示范点,农民技术员承担技术方案的实施,并按技术规程进行具体指导,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后勤工作。
二、承包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联产技术承包,包括超产提成,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凡达到或超过规定产量、质量和效益指标的,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或参与提成。二是技术开发承包,包括各种优势产品系列技术、资源开发配套技术、农村建设综合技术的应用,以及新
技术引进、示范、推广等。承包者完成规定的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效果,就可以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在进行开发性承包时,允许国家干部和职工兼职、停薪留职或利用业余时间,对大面积荒山、荒坡、荒场造林种草,对大面积荒地垦殖,对大水面养殖捕捞,其中承担五百亩以上荒地、一千
亩以上水面、二千亩以上荒山荒坡开发生产技术项目的,还可以保职带薪,原有一切待遇不变。三是技术服务承包,包括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和经济信息,帮助规划设计、协助经营管理等。承包者可以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具体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应从有利

生产、方便群众出发,切实尊重生产单位和农户的意愿,不准强迫命令。
三、承包内容。承包主要是增产增收效果明显、农民迫切需要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项目。如种植业的杂交稻制种,作物高产、稳产、优质、低成本的栽培技术,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复盖栽培;林业的良种壮苗,造林成活保存,经济林木栽培
;畜牧业的疫病防治,人工授精,阉割技术;渔业的种苗培育,渔病防治;水利方面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小水电站建造与管理;农村能源的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等。
四、承包范围和期限。技术承包的范围,从行业来说包括种植、林木、养殖、加工和其它各个行业。从项目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包、受包双方的意愿,可以实行单项技术承包、综合技术承包或大面积资源开发技术承包,可以只承包一种作物、一个项目,也可以同时承包几种作物、几
个项目,还可以跨地区、跨行业承包。承包的期限、根据双方商定,可以是阶段性的,也可以是全过程的,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一年、几年甚至十几年以上。
五、承包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承包何种项目,都必须按照自愿、平等、有偿和合理奖赔的原则,认真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利益。承包的经济指标要合理商定,防止偏高偏低,收益(超收)分成比例要掌握承包者得小头、受包者得大头的原则,使承包、受包
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合同一般须经承包者所属单位的上级机关审查同意,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公证的,可由地方工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经签订,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单方面擅自更改或拒绝执行。确实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经承包、受包双方协商同意
,并重新报审、鉴证或公证。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奖赔办法。承包项目达到超过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应坚决按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的标准给予承包者报酬或奖励。单位承包的,可以从承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十至八十(收入额大的提取比例可低些,收入额小的提取比例应高些),按照各人贡献的大小,奖励参加承包的人员,其
余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留作技术承包底金或开发奖金和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原单位可以从承包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社会公益金。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个人。
技术承包项目减少或达不到标准的,要查清原因,按合同处理。确属技术失误或工作失职原因,要按合同约定给予受包方合理赔偿。为鼓励和支持承包,凡单位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支付,单位安排个人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负担百分之九十,承包人员负担百分之十,属于承包人员严
重技术失误或失职的,个人赔偿的比例可增加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七、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技术承包工作的领导。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农林、科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健全技术推广体系,作为农业技术承包的具体指导。各地农业、物资、供销等部门要分配并及时供
应一定数量的良种、化肥、农药等紧缺生产资料,支持技术承包工作顺利开展。农、林科研、教育以及其它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承包,同时注意统筹兼顾并安排好面上的技术推广和其它工作。国家科技干部深入农村搞技术承包连续工作满一
年以上的,按皖发[1983]29号文件规定,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享受原有其它一切待遇。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行署,各市、县和省农业、林业、科技等主管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84年4月20日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