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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7:1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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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 2005 年 11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市民,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扶助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符合国务院制发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其实行集中供养。

第四条 残疾人家庭成员符合《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或者《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保障待遇。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发生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的,经本人提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享受城镇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严重功能障碍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第六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进行技术培训;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或者进行改组、改制需要经济性裁员时,不得首先安排其下岗。

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内的国有企业残疾职工,可自愿申请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所在企业发给生活费,并应当继续按照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政策性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 3 倍提取安置费并按照国家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人事档案保管等服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开办的市场,鼓励市场举办单位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并在收取注册登记费等费用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 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其他行业免征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少年儿童就读政府安排入学的义务教育学校的,免收杂费,补助课本费,其中寄宿的补助生活费;就读公立普通高级中学,按照指令性计划录取的,按照标准学费予以减免;就读市属高等教育学校的,优先安排其享受助学金和国家助学贷款。学校减收、免收或者生活补助的费用,从相关区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资助贫困学生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属高等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和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均应当录取。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计入考试总成绩;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其外语成绩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考取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每年提供学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订。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解决。

市、区属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门诊设立导医台,引导残疾人就诊,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并优先提供挂号、就诊、交费、取药等服务。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残疾人给予医疗扶助。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的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康复机构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减免有关手术、安装和训练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非商业性投资的游览参观场所免收门票。其中,盲人、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病残疾人进入上述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免费进入。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残疾人免费乘坐车(船)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含专线车,旅游线路除外)和轮渡、轻轨、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自用车应当免收停放费。

残疾人使用市内收费公共厕所应当予以免费。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服务性窗口和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坐席。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积极提供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对残疾人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固定电话,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受理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对享受城镇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在申请安装有线电视时,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的 50% 收取安装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不给予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予以处理。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举报,并提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