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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8: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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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文时间: 2010-05-2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五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栗战书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经营、对外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市属县,下同)进行商业经营及对外贸易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本市范围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商贸计量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检查及校对计量器具。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贸经营单位应设有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等。
(三)对计量器具的购置进行审查、验收、入册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五)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六)其他应当执行的有关计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商贸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单位在县的可由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第十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或使用非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作定期检定的,均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调高或调低商贸计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视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检定而继续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由我市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6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揭府办〔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省、市监管重点用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2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市重点用能企业4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1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4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5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省和市监管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水务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揭阳供电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点用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发布的《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揭府办〔2009〕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