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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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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气象 意见 通知                 
 抄送:盟委办,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文电科         2010年8月4日印发     
   共印115份

  
  阿拉善盟关于贯彻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雷电灾害是十大自然灾害之一,为预防和减少雷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做好全盟防雷减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增强防雷减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随着我盟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电子通讯设备、煤化工、盐化工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等大量增加。据统计,每年均有出现雷击造成计算机和通信网络瘫痪、设备设施和建筑物损坏等雷电灾害事故,2007年因雷击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事故,为此,全盟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防雷减灾工作,充分认识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和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防雷减灾的责任感。要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逐步增加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损失。
  二、进一步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各地区、各单位要把加强防雷设备设施建设作为预防雷电灾害的基础。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电子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口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都要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防雷装置。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对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建设单位要将该设施的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由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对防雷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规范的或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主动申报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执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防雷装置的有效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管理,切实履行防雷减灾工作社会管理职能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防雷减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气象、安监、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要健全联合机制,组织并进行联合执法,开展防雷安全工作检查,并将防雷安全措施纳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目标考核等相关工作流程。气象部门要加强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指导工作,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做好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检查、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质量跟踪检测、防雷装置竣工检测等工作。要组织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情况。要加强防雷执法监督工作,对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已有防雷装置拒绝定期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要把是否安装防雷装置,是否进行防雷检测,有无检测合格证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中,积极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将防雷装置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验收流程,从入口、出口进行双把关,实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完善应急预案和灾情上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增强应急处置能力。遭受雷电灾害后,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气象部门报告,由盟气象局汇总后报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严禁隐瞒不报。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
  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防雷科普宣传。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尤其要加强在基层社区、牧区、乡村、学校的防雷科普宣传工作,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和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家喻户晓,增强群众的自救、互救能力,变"被动防雷"为"主动防雷"和"自觉防雷",增强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有效减少雷电灾害的影响和损失。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遗址保护规划确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义务对破坏遗址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