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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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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和俄罗斯边境旅游业务,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安全应急预案。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旅游行政部门公告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区,未执行游客流量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未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购物次数及停留时间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的,责令退还服务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规划的;
  
(三)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五)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服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2010年12月16日,中国和印度共同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2月15日至17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将会见印度总统普拉蒂巴·帕蒂尔。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同意,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肩负着确保两国经济社会全面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历史责任,对推动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

  三、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为加强双方合作提供了不断增长的机遇。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也有足够领域供中印开展合作。

  四、双方满意地回顾了过去十年来中印关系取得的全面快速发展,重申遵守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2006年《中印联合宣言》和2008年《中印关于21世纪的共同展望》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共识。双方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和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加强战略沟通,促进务实合作,扩大人文交流,进一步深化和充实中印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五、为体现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建立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机制。双方欢迎开通两国总理电话热线,两位领导人同意就共同关心的重要议题进行定期磋商。双方还同意建立中印外长年度互访机制。

  六、双方对两国不断增长的贸易额和投资关系表示满意,同意进一步扩大基础,平衡经贸合作,寻找新的合作机会,实现未来的巨大增长。为实现这一目标,双方:

  (一)积极看待经济关系中不断增长的机遇,同意建立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促进交流互动,共同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加强经济合作。

  (二)确立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的新目标。为减少印贸易赤字,双方同意采取措施推动印更多对华出口,包括支持印方参与中国举办的国家和地区贸易展,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药品监管的合作和交流,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加速完成对印农产品的植物检疫磋商。

  (三)重点拓展在基础设施、环保、信息技术、电信、投资、财金等领域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印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印度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制造业。双方鼓励两国企业扩大相互投资与工程承包合作,妥善处理经贸摩擦和分歧,共同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双方成立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讨论商贸事务,为扩大贸易和投资合作建言献策。

  (四)为加强银行业和金融合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印度储备银行达成了谅解备忘录。中印还同意向对方国家的银行颁发开办分行和代表处的许可。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办法。

  七、双方对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建交6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表示满意。双方宣布2011年为“中印交流年”,鼓励两国社会团体、青年、媒体、学者、智库、艺术家和文化界人士开展更大规模的交流。双方同意今后五年内继续开展两国青年互访活动。中方将邀请500名印度各界青年于2011年访华。双方签署了关于新闻媒体交流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2010至2012年执行计划》。双方同意探讨编写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

  八、双方强调了教育交流包括推动扩大相互学习对方国家语言的重要性。鉴此,中方欢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从下一个学期(2011年4月)起将汉语作为外语列入印度学校课程的决定。中方将在汉语教师培训和汉语教学材料方面提供支持。双方宣布共同设立中印优秀大学生交流项目,项目的实施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双方同意考虑商定相互承认学历学位的协议,以加强和推动两国校际交流和学生交流。

  九、双方注意到两国在跨境河流领域开展的良好合作,印方赞赏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重申将促进和加强该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重申,将坚定致力于通过和平协商,早日解决边界问题等突出分歧。双方重申,解决边界问题是两国领导人商定的“十项战略”之一。双方再次确认,致力于遵守2005年签署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的协定》,继续推进边界问题特别代表谈判进程,并致力于从政治和战略高度出发,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已签署的协议,共同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十一、两国呼吁国际社会继续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有关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双方也赞赏中印在国际谈判中共同努力,本着按照巴厘路线图授权,促进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的目的,争取达成公平、均衡的气候变化公约。双方对两国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合作表示满意,并同意加强有关合作。双方欢迎《中印关于绿色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中方对印度将主办201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1次会议表示赞赏。

  十二、双方强调一致反对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任何地方的任何恐怖主义行为都没有正当性。双方致力于共同努力打击恐怖主义,包括切断恐怖主义资金链。双方认为,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十三、中印互为邻国,在更广泛地区的稳定、繁荣和安全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就地区事务加强多方位的对话,努力实现共同目标。双方认为,中印同为亚洲大家庭的成员,两国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有利于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相互尊重的地区环境。中印致力于帮助阿富汗成为一个和平、稳定和繁荣的国家。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协调一致支持阿富汗主导的重建计划十分重要。

  十四、双方重申,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同意在东亚峰会、亚欧会议、上海合作组织、中-俄-印合作机制和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内扩大合作。双方认为东亚峰会正在为建设一个开放、包容和透明的亚太地区架构作出有意义的贡献。双方同意在密切东亚人民之间联系的项目上加强合作。鉴此,中方欢迎印方重建那烂陀大学的努力。双方赞赏那烂陀顾问委员会的工作及进展。印方欢迎中方向那烂陀大学捐款100万美元。

  十五、双方表示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双方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向全球核裁军的目标迈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十六、双方重申,根据国际法有关共识原则,海事安全、无障碍商贸和航行自由十分重要。鉴此,双方同意共同打击亚丁湾海盗活动。

  十七、认识到中印在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和相似关切,双方决定加强在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中方欢迎印度当选2011-2012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双方同意加强在安理会内的磋商。气候变化、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经济改革等多边事务是双方加强合作的重点。双方认为,在全球经济企稳复苏的背景下,中印应加强在二十国集团框架下的沟通协商,共同推动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和普惠共赢方向发展。双方同意加强在“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合作。

  十八、温家宝总理邀请辛格总理于2011年访华,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