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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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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8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增强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必要时可以准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三)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电信通讯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网络畅通,提供所需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为主和社会捐助等为辅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他医院。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方可进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划分急救范围内的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授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约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四)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五)动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