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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5: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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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配备依法取得导游证书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档案,保存有关资料。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二)公开线路内容;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和标准;
  (四)使用合法票据;
  (五)公布投诉电话;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招徕旅游者,排挤其他旅行社;
  (二)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三)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四)擅自加价、提价,合同外收取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八)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日游活动中,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
  (四)损坏旅游设施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国有资产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由来
国企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企改革经历了放权让利、承包经营和公司制改革。我国的国有企业数量众多,资产总量庞大。到2002年底,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1.83万亿元,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7.69万亿元,占65%;非经营性国有资产4.14万亿元,占35%。15.9万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总额达18.02万亿元,实现利润3786.3亿元,上交税金6794.1亿元。十六大以来,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快。根据“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除了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重要资源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其他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结构调整,与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使劣势企业退出市场。
2003年11月19日,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北京共同举办了“并购重组国际高峰论坛”。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论坛开幕式上明确表示:“中国将迎来一次并购重组的高潮,国有大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将是参与并购的重要力量。” 这句话实际上指出并购正在成为国企改革的新途径。
但是,国企并购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比如企业并购过程中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管理层利用管理者收购 (MBO)的方式低价购买国有资产;还有的是在国有资产出售和拍卖过程中,暗箱操作、低估漏估国有资产。
二、问题的解决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家一直给予了高度关注,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防止各种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这些政策法规主要包括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十六大报告》、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9月9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12月1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政策法规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提出了系统的解决办法。
1.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两级出资人制度,这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中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展不快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滞后,突出表现为出资人没有真正到位和对国有资产多头管理。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省、市(地)人民政府在依法享有更多的出资人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这也将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因此,我们要建立并完善中央和省、市(地)两级出资人制度,造就国有资产中央国有和地方国有并存的格局。
2.完善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制度
所谓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法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过程中,清产核资是完整掌握该国有企业资产状况的有力途径。因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9月9日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清产核资问题发布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的范围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和资金核实。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完善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制度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4.国有资产转让的公开化
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和不透明做法使得国有资产的转让失去监督,无法通过社会的公平竞争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国有资产的公开拍卖制度,使国有资产出售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国有资产转让中的暗箱操作,造就国有资产转让中购买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局面,通过提高出售过程的竞争性和透明度使国家利益最大化。关键的问题是要设计和实施一套公正透明的竞争招标程序,尤其是要保证所有潜在的买主都能得到充分的信息,力求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来作出对国家最有利的选择。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第16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18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5.公正评估国有资产
在企业并购中,经常出现低估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国有资产天然的非人格化,即所谓的老板缺位,导致无人关心国有资产在并购过程中的真实价值。并购当事人通过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成为私有资产。
针对国有资产被低价出售的现象,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2年7月18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这两个法规对国有资产评估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能够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立项;(2)资产清查;(3)评定估算;(4)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1)收益现值法;(2)重置成本法;(3)现行市价法;(4)清算价格法;(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总之,凡是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6.完善国有资产的定价管理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7. 加强转让价款的管理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监局危化处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