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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均未得逞如何定性/王中秋

时间:2024-07-12 12: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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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江苏省建湖本地人沈某因赌博欠下债务,未偿还债务产生盗窃念头。15日晚,沈某来到所住小区楼下,攀窗进入二楼住户家中欲行盗窃,被户主发现,慌忙逃离。当晚,沈某又来到同一小区另一单位楼下,爬上二楼阳台,因二楼家中有人,沈某随即逃离。16日凌晨,沈某再次潜入隔壁住户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沈某的多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虽多次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沈某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在数额上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沈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情节构成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侵财性犯罪,刑法中对其的规定相当详尽。其中《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可见,一般的盗窃行为要达到刑法所称的盗窃罪,需要符合两种罪限。一种为数额性罪限,另一种为次数性罪限,两种标准为选择型,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盗窃罪数额型罪限具体是指刑法中所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该罪限标准的设置,最高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该司法解释为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数额认定设置了一个下限标准,这个标准是500-2000元之间,各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水平具体确定这个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该解释,盗窃数额未达到基本罪限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刑法虽称的盗窃罪,自然不能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于2011年10月期间连续盗窃三次,但均未得逞,也未获取任何财物,显然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罪限。

  盗窃罪次数型罪限是指刑法中所称的“多次盗窃”。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罪次数型罪限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需是在一年之内;2空间需是入户盗窃;3次数需为三次以上。这三个条件实际上市对盗窃行为情节的评价。本案中,沈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均未果,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犯罪标准,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沈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单一标准;而1997年刑法的构成标准则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双重标准。两次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并不一致,标准的修改不仅是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是理论研究成果的反映。盗窃罪数额罪限与次数罪限双重标准的结合,实际是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全面评价,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仅仅以数额或次数单独评价难免有所错漏。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从结果与情节上分别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刑法进行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司法、财政、民政、工商、卫生、医药、海关、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查获的下列财物全部予以没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壳;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第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没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应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凡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愿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
对拒不登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外,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
对戒毒人员的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检查,由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鉴定确认并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继续对戒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一年内,应每三个月到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检测;强制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其按时复检;不按规定复检的,被查明后送强制戒毒所复检。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按有关规定批准,由公安机关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销售戒毒药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过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为加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坚决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催泪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
二、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拒不交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民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爆炸可疑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重奖;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3288。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