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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保障资金领域渎职犯罪的界定及预防/江永跃

时间:2024-07-12 12: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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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千差万别,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中“主体”和“重大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文章拟通过对查办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中涉及“主体”“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如何预防和遏制教育系统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渎职犯罪等方面进行初探。

  【关键词】:义务教育资金 渎职犯罪 主体 损失 界定

  渎职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而且伴随渎职犯罪的结果往往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尽管多年来我国在立法、司法、行政上采取了多种措施,但是当前打击渎职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然而近几年,有些教育局长和学校校长,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滥用职权虚报在校生人数,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着这项政策的落实,使数据失去了真实性和严肃性,同时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教育系统渎职案件中,对涉案校长的主体和损失的认定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此类渎职案件犯罪主体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犯罪主体,它影响着侦查机关管辖分工,关系到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实际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损失,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分歧较大。在查处教育系统案件中,除教育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以外,涉案校长身分均系事业单位编制,一种意见认为其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如下: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把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从查办明光市教育局系列案件中涉案校长身份均是事业编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套取国家教育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教育统计工作规定,且套取的资金部分用于维修校舍和购置教学设备、课桌凳、图书等,部分用于学校招待和教师福利方面,个人并未占为已有,应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原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正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主要是1.将本罪的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2.将事业单位的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上述几位事业单位编制的校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

  一是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特征应能集中体现公务性,否则,渎职一说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句话说,应以公务性作为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终极标准。

  二是渎职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滥用职权为前提。职权是指行为人因职务而享有的权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职责。职权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有上级命令授权的、有国家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我们统称为明文规定的职权,实际生活和工作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实质上享有职权,我们称为实际上享有职权。换句话说,行为人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没有具体的相应的职权,不能构成渎职罪。只有负有具体职责,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特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的主体。上述涉案校长就是利用实际享有的职权范围内虚报在校生人数,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关于第二种意见,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人认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对其行为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依法正确履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或者协助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专门性事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围绕渎职罪主体作出的立法解释,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尤其是中小学义务教育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于中小学负责人在管理专项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性质问题争议很大。本人认为,学校负责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从事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管理活动,应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财政所长在财政管理活动中的渎职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其管理的是国家资金、其职权来源是国家机关的委托,造成的是国家经济损失,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对于上述涉案校长在本单位的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本单位经济或其他损失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范畴。这样才更能体现刑法的立法原意。故第二种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上述涉案校长其主体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套取专项资金损失的认定 

  从检察机关查处涉案校长犯罪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是利于职权虚报在校生数人,套取国家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其中部分款用于学校校舍建设,部分款在学校专项资金帐户上尚未使用,部分款被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支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关于套取专项资金用途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不管是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还是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团体利益。只要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不应按犯罪论处,应依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其如何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全部认定为损失,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途区别对待,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和“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之分。对所套取的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应认定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滥用职权,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 而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 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只要套取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关于第二、三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 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不符合我国立案的本意。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对所套取资金“用于校舍建设正常开支数额”不应计算在成罪损失数额之内。理由: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指的是实际的损失。行为人将套取的资金用于国家的教育事业上,实际上是扰乱了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秩序活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但是对于“违规支出用于教师福利、奖金和招待费等数额”如查证属实,应认定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

  (二)关于被套取资金在专项资金账户上尚未使用的认定

  关于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是否作损失认定, 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滥用职权是“ 结果犯” 考虑的是绝对损失数额, 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 套取国家的资金或财物的,不论是否使用,所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对其所套取的资金数额应当认定为损失定罪量刑,对套取的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种意见可以将套取的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总额(成罪损失数额)分为 “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和“已违规支出使用”的区分”。“ 在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可以在人民法院量刑予以考虑。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最为合理。理由在于:渎职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客观方面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渎职犯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情节轻微,则不构成渎职罪,也就是说只有当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了重大的标准,该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该犯罪事实才算发生。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在账面上未使用的资金,实际上制止了行为人对专项资金继续使用,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应从损失数额中减去,不能认定在损失的范围。第二、三种意见将帐户上未使用的资金均列入成罪数额之中,不符合滥用职权在立法的原意。

  三、如何预防和遏制套取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渎职犯罪

  教育系统历来被认为是清水衙门、圣洁之地,但随着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地渗透到校园这块神圣场所。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影响非常严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加强对教育系统尤其是针对中小学校内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分析,弄清发案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建立建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为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应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要求各中小学成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学生资助工作组织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明确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和考核目标,从上到下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组织体系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是抓好警示教育。教育部门加强对公职人员尤其是单位主管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检察机关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对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发生在身边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预防报告、参加庭审教育等形式,深入剖析其思想根源,警示广大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切实增强关键部门和重点岗位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三是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内设立监督管理机构,在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层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责任明晰、监督到位。对因监督不到位、发现问题不纠正而致使所属学校发生腐败问题的,应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而在校内尽快建立一个责权明晰的内部领导制度,形成校长、党支部、教代会各司其责、各尽其能、相互补充、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

  四是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国家每年都加大对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力度。教育部门和检察机关将密切协作,严肃查处为套取国家教育保障资金,虚报在校生人数的行为,同时加大对涉及到受贿、贪污、挪用和严重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力度,保障国家义务教育保障资金计划顺利、健康实施。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三、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拆迁办拟定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 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 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