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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杜奔流

时间:2024-07-12 04: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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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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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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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辩 护 词
(一审程序)
指控罪名:聚众斗殴
公诉机关:
委托人: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11月15日
庭审地点:法院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亲属的委托,征得被告本人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第一审程序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无罪辩护要点
理清案件本质特征;明确罪名划分界限;遵循司法解释意见;
正视同样案情不同样对待的错误;提供北京高检关于类案不构成聚罪的法理参照。
辩护路径:由“案”头到“人”头,先整体后具体。
第一:从全案分析
   1、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与本案反映出的主观动机与本质特征明显不一致:
    “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指向公共秩序,本质特征:行为人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主观方面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出于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结合法理特征对照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情况是,事件起因于之前的5月13日,相对一方的人驾车堵住受害方歌厅大门阻止正常经营,受害方服务员报案后,派出所到场劝退相对一方的人,5月14日相对一方的人(以伤者为首)再次来到受害方歌厅闹事,被门口值班的门卫认出,用对讲机通知楼上的人员说:昨晚闹事的人又来了,让防着点。由此可见,受害方的服务员主观上是为了防范相对一方的人捣乱,各自分头有所准备,各自的主观动机均处于防范,没有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为达到争强好斗、流氓活动的目的,主观心理上与聚众斗殴罪有本质区别。
   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强调,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不能升格为聚众斗殴:
   本案是因相对一方的员工张某到受害方歌厅工作,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满,相对一方的人员三番五次来到受害方挑事,过错明显在相对一方一方。虽然本案的发生具备“参加人员超过三人、持有械具、有受伤人员”三个外观现象,似乎与聚众斗殴的特征重合,这也是公诉方提出指控的主要理由所在,但是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结合案发起因综合分析,起诉书的错误在于客观归罪。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的定性做出了两个明确的界限区分:一是“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行为人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不是流氓活动,因民事纠纷发生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构成轻伤就认定共同伤害罪。二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显著特点: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伤人的,才能定为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过错明显在对方一边,这种情况表现为双方有纠纷,责任不易分清。据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因民事经济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殴斗,明确规定按照结果论处,造成伤害的只能按共同伤害处理,如此规定正是准确考查了行为人犯罪动机的不同。
   “聚众斗殴罪”从七九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决定了对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的理解必然沿袭流氓罪的解释内容,成立聚众斗殴罪,要求具有无视公共秩序等流氓动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动机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属于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司法实践表明,聚众斗殴行为是两方共同构成,单方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主观上判断,双方都应该具有斗殴的故意,因为就“斗殴”一词的本意来说,是一种双向性的主动攻击行为,因此,任何一种单向的主动攻击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斗殴”,更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一方聚众攻击无斗殴故意的另一方,由此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从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
   
    4、侦查环节及起诉程序存在一降格一升格不公正对待的错误:
   从刑事侦查手续卷发现,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相对方伤者电话召集刘洪光、苏泳齐到受害方闹事,刘某和苏某持有械具,侦查机关对李某定性为聚众斗殴,但起诉时降格为寻滋。对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样是多人、同样持械、同样致人伤害”,而且对方的行为更为严重,头天晚上警方制止过,第二天晚上接着行动,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据“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根据聚众斗殴罪“同罪同罚”原则,必须同等追究,公诉方反而把受害的一方提格定性,同样的情况作不同样的对待,把主动到别人营业场所滋事,对矛盾的引起有主要过错者降格处理,于法于理不通。
   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将相对方作了降格处理,同样要给予另一方降格处理,达到罪格等同,不能仅仅因为李某受轻伤就降格(依照法律规定,受伤情节改变不了其所起的纠集、挑事的首要地位或作用)。不综合全案证据、不正视李某所起的纠集、结伙、挑事作用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罪格不同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不能把仅仅符合轻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重罪,也不能把没有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仅因为与某个法条所规定的个别显著特征相符合就机械套用该法条,简单地认定为犯罪。

第二、主观上、行为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无证据证明是首要分子,既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起诉书将列为首要分子,属于错误指控:
    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实行行为,本案被告人既不存在“聚众”行为,更不存在“斗殴”行为,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查明部分所述“被告人因琐事与伤者发生矛盾”的提法缺乏根据,与全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本案被告人供述,自始致终没有授意行为,起诉指控为首要分子,缺乏组织、指挥领导聚众斗殴的证据。在主观上没有与对方争高低的动机,没有通谋其他人参与,更没有参加斗殴。
    案件发生的时点,在自己的办公室采取顶门措施,防范相对一方人员持械滋事者攻击,完全是为了维护本方的利益和安全,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及其供职的歌厅实际上是受害方。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刑法理论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明知或希望的主观动机。公诉方在确定指控首要对象时过于简单轻率,被告人不是受害方歌厅的业主,不具有组织指挥的权力,认识因素上,无法认识到又是聚众又是斗殴;意志因素上,也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秩序结果的发生。
    没有对任何人授意要对来人进行殴打,起诉书关于“授意”的认定缺乏证据,是先入为主,在缺乏证据支持情况下的主观推断,过早地把嫌疑对象定格为犯罪,背离证据客观性全面性要求,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
    犯罪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要件及构成要素的审查,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同样要有证据支持,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有明确的指导,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对于犯罪的认定不仅需要掌握客观行为的证据,还需要通过证据材料证明主观罪过,防止客观归罪。
    五月十五日案发时,受害方歌厅,同一时间有两个现场,同在四楼,有两处事件,一个在大厅,其他与李某对峙,另一个现场在歌厅办公室门口,相对一方的人持械打砸办公室门窗,在室内用凳子顶住房门自卫,根本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任何机会和条件。
2、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主观上及行为上均缺乏证据支持:
界定犯罪行为的性质,需要依托现有证据仔细研判,指控本罪时,检方没有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单凭三人以上就归入“聚众”,看到“持械”就纳入加重后果,没有重视研究全案客观事实,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有害的认识误区,是客观归罪的具体表现,请法庭慎重审查。
    通过其他人供述得知,得到门口值班员门卫对讲机告诉相对一方的人进店的信息后,每个人自发形成防卫意识。自始至终没有言语指示,自己也采取防范措施,无法预知瞬间在楼道外面发生的打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二条(修订后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授意这一环节没有证据,其他人的供述也没有表明是受到被告人的授意而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链条不能成立。
    如果能查清殴打李某致左腿腓骨轻伤的具体人员的,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防止将共同伤害行为简单升格为聚众斗殴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客观归罪,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

我部(90)财商字第504号文颁发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中所提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修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国营商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不再区分大、中、小修理,改为实行预提修理基金制度,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一律在修理基金列支(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实行这一办法以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大修理基金或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应将1990年末结余的大修理基金或预提的修理费转入“修理基金”帐户。1990年12月31日以前大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列入费用。
少数企业对租入的营业用房,确需维修的,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租入固定资产原值的4%以内核定控制指标,企业可在指标内按实列支。
承包企业承包期内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费用,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非承包企业修理基金原则上不得超支,如确需修理而发生的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列入费用。
二、关于固定资产装修。企业确因扩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对现有营业用房等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潢所需的费用应由企业更新改造基金解决,装修、装潢净支出(装修、装潢支出减去旧物料变价收入)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从1991年1月1日起,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装潢支出一律不得在费用中列支。
三、关于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标准变化以后,198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500—800元之间(不含8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物品,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1990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10—50元之间的低值易耗品,仍按原来的摊销标准执行。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标准提高以后,企业仍应加强对50元以下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租赁费用”子目;企业在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的同时,还出租闲置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支出和出租收入应分别核算,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出租收入转作更新改造基金,出租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列入费用。2、企业以出租固定资产为主要经营手段,其出租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全部列入营业收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
五、关于商品溢余。商业企业商品和物资在运输、销售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自然溢余应冲减商品损耗。没有商品损耗或溢余大于损耗的,其差额列作“财产溢余”;非自然溢余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六、关于饮服企业物料消耗。鉴于饮服企业物料用品特殊性强,因此在饮服企业“费用”中增设“物料消耗”子目,其排序按(91)商财联字第82号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