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刘炳杰

时间:2024-06-29 11: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
——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届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前几年我国很多高校的盲目扩招导致了现在大学毕业生就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不公平问题又可谓是焦点中的焦点。虽然国家为就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来缓解就业压力,但是,笔者发现在大学生就业中还存在一些不为人所觉察的不公平现象。笔者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唤起大学毕业生的权利意识,也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出台一部《大学生就业法》来调整这一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不公平现象、《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一、引言
几年前,全国许多高校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扩张,例如,高校合并、招生人数扩张等等。可是几年后,就面临了毕业生就业问题,如就业难和就业中有不公平现象。对于暴露出来的问题,国家虽然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但是,效果应该说不是很理想,通过教育部每年公布的大学生待业人数来说明这个问题也许最有力。
通过笔者对近几年国家采取的相关政策分析,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基本停留在解决就业问题而很少涉及就业中的公平问题。所以,在以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来重点分析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进而来说明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二、正文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
(一)、地方公务员招考中的不公平现象——歧视
1、地域(户籍)上的歧视
地方公务员招考是在最近几年来备受争议,原因在于有些地方公务员招考中规定了非当地户籍不得报考。这种现象可以说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实际上这是与国家所提倡的打破户籍限制,实现不同地区人才流动是格格不入的。
在经济学上,通说认为物需流通,而且流通速度越快,实现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大学毕业生是人才,当然人才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且这种稀缺资源也需要流通,否则就是资源的闲置和极大浪费。
所以,在加速不同地区人才流通中,地方公务员的招考应该首先取消地域(户籍)的限制,这样才能够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预期效果。否则,其他就业途径也会“上行下效”,设置种种限制,这样就会阻碍人才流通,对于国家的长期发展是很不利的。
2、身体状况的歧视
在有些地方公务员的招考中对是否是乙肝携带、身高等有限制。在前年就在安徽芜湖发生了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所以,如果身体健康状况不影响工作岗位的话,上述限制可以被认定是违反法律的。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是世界上肝病比较严重的国家,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乙肝携带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我们的一部分大学毕业生了)。据笔者所知,如果大学毕业生在就业前知道自己是乙肝携带者的话是绝不敢报考公务员的,因为他们知道就算是过了前面那几关,在最后一关的体检也是通不过的。
更有甚者,在某些地方的公务员招考中居然私底下还有对身高的限制。这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因为今年笔者一位师兄大学毕业时就碰到这回事。他在公务员各项考试中发挥都很出色,但是就因为他的身高仅仅只有1米58而残遭淘汰。所以,笔者十分愤恨,笔者认为,除非某些特殊岗位对身高有特殊要求,否则,身高也作为杠杠的话,那么公务员招考岂不成为了“选美大赛”了!真是岂有此理!
(二)、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一种变相的不公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那么,笔者就想知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算不算是违反宪法?
在实际生活中,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在大学毕业生中是十分普遍的,有调查资料表明有将近90%的大学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实际的就业岗位不对口。虽然笔者赞同“三百六十五行,行行出状元”,就业不一定要与原来专业说一定完全一致的道理。但是,近90%的大学毕业生学非所用的现状我想应该不是正常现象。这说明我们在浪费人才。
笔者认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如果发生在政府机关或者是事业单位等地方,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必然会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这样不仅浪费了纳税人的钱,对错位配置的大学毕业生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果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发生在以上单位以外的地方,那么也会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而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也必然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你想作为追逐利润的老板会给错位的人才适当的工资吗?我想是不会的,否则,他就不是老板,他也不可能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可能了。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难道不是对大学毕业生的不公平吗?难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是大学毕业生的错?难道他们就不想“多劳多得”?那这到底是谁惹的祸呢?
二、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的最可靠途径——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制度比人可靠,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来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就笔者个人对法律的感情而言,我是十分反对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我认为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就在笔者把这一想法和身边的同学与老师交流时,他们极力反对,理由基本就是:大学生只是全国总人口的一小部分,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如果真要对此立法,那我们是否以后还要制定诸如《农民工就业法》?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大学毕业生中的不公平已经不是常态了,而是非常态。笔者这一想法并不是一拍脑子想出来的,而是经过深思的。笔者认为,制定该法律,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一个大学生就业背后牵动一个家庭的心。
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所以,他们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来实现这个愿望。但是,现实的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状况让他们感到焦虑。他们往往会陷入经济成本与回报的痛苦思考中。笔者认为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下一个经济人的正常思维。
所以,我们可以想像,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实际关注的人数该有多少,笔者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全民关注。可见有这么多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有多么的重要。这难道还不具备上升到应该由法律调整的资格吗?
(二)、当前相关立法滞后,有些方面甚至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笔者从步入大学到现在实际已经学习了4年法律了,对中国目前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的。对于这个立法理由,笔者可以举以下例子来说明。当一个大学毕业生就业时,如果因为他(她)因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的话,那么他(她)的劳动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在这时还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法是不能够适用的。而对此有规定的只有宪法,但是,问题是我国长期处于宪法不得作为诉讼的依据,换句话来讲,就是宪法长期不能够司法化。虽然2001年,在“山东齐玉龄诉刘晓琪侵犯受教育权”一案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是,据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规矩来看,宪法司法化并非普遍,法院往往是不会以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法律人都知道这样常识,那就是法治社会不是说权利不会受到侵害,而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大搞法治中国,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如果得不到救济的话,难道符合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衷吗?
(三)、明确责任,防止部门间互相扯皮
在上面,笔者已经谈到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反之,国家的相关部门就有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而在当前,法律对这方面又没有对具体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这就往往成为有些部门因为缺乏责任感,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是不闻不问,抑或是互相扯皮的借口。
三、小结
目前我们因为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有时我们往往会发现矛盾激化时,我们往往是寄托于领导的批示来解决,但是老实说笔者对此很忧虑,因为人是靠不住的(著名旅美作家林达曾著有《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试想连全国选出来的总统都靠不住,那我们还能够靠总统以下的人吗?)。靠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治”,这也是与时代发展是不合拍的。所以,笔者认为,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实际上,笔者认为叫《人才就业法》可能更合适)。因为制度比人更可靠。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及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市、区)具体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启动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2月1日前,在全市7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和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是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市、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3家以上中标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招标与基本药物招标同步进行,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基本药物的品种及销售金额不得低于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领导工作小组规定的比例,各试点乡镇中心卫生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品种及销售金额均要求大于7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省卫生厅规定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院和三级综合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登记予以考核。医师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并与岗位聘用等挂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和销售基本目录药品,患者凭处方可到零售企业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吉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疗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查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县(市、区)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物价部门负责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委负责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指导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绩效管理政策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及配送情况监督检查,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以上部门因机构改革,名称与职责发生变动,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相应职责接转。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依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县域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若干意见》(黑发[2003]15号)精神,按照放权放手给政策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阿城市、绥芬河市、双城市、肇东市、尚志市、呼兰县、五常市、讷河市、虎林市、宁安市十个经济强县(市)的经济管理 权限,为其加快发展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省直有关部门放权不能放责任,要按照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衔接,不准截留政的权限,做好备案和工作服务工作;十强县(市)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用好用足政策,加快经济发展。
  附件:给予十强县扩权事项

                                   2004年3月13日

附件

               给予十强县(市)扩权事项

                     (218项)

  一、有关发展和改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省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3.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4.境外投资项目;
5.3000万美元以上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6.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7.鼓励类利用外资新建合资、合作项目及国内投资基建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8.发行企业债券;
9.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10.口岸城市外贸企业进口的废旧金属的公路、铁路运输证明。
二、有关经济贸易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1.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1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13.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下引进设备的技改项目;
  14.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化工、冶金、建材、能源等行业工业性投资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股份有限公司审批;
16.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
17.限额以下技术引进项目可研报告;
18.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安全内容审查;
19.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审批(鼓励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项目;限制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
20.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上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可研报告;
21.省成品油市场布局规划的审定、仓储设施和加油(气)站(点)建设定点及企业经营资格安全条件的前期审查;
22.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
23.煤炭订货指标及运输计划;
24.开办煤矿企业;
25.砖厂许可证;
26.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
27.机械工业输变电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及110KV以下输变电设备产品鉴定;
28.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新产品开发审查及鉴定;
29.省级及省级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的立项、审核、组织产品及成果鉴定;
30.化工专业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及年检;
31.国家规定的化工产品企业标准;
32.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下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3.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上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上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4.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外商投资项目;
35.建立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6.5000万元以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示范项目;
37.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及试点企业认定;
38.规定规模以下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9.黄金产量计划;
40.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三、有关商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1.一般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及进口料件转内销的审批;
4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变更;
43.十强县(市)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44.边境口岸县(市)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审批;
45.地市旧货企业(市场)设立;
46.定点畜、禽屠宰场规划设置;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7.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48.对外工程承包项目;
49.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50.部分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51.出口商品配额管理;
52.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53.国际货代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54.外国(境外)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承办和雇员的提供及管理;
55.生产企业进出口权的登记及变更事项审定;
56.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57.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58.申办境外企业;
59.境外投资、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
60.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核;
61.30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的审核;
62.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转内销;
63.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考核;
6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管理;
65.“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外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66.需省商务厅或商务部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
67.“广交会”、“华交会”摊位申报及初审;
68.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
69.机电出口生产企业技改贴息资金申报;
70.外贸出口重点支持名牌申报;
71.重要工业品关税配额;
72.一、二类口岸及临时口岸开放;
73.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
74.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审;
75.汽车更新定额补贴;
76.地市级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
77.典当经营许可证。
四、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78.十强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79.5公顷以内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80.临时用地审批;
81.“农业三项用地”项目审批;
82.十强县(市)自行投资或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管理验收;
83.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审批;
84.年产50—100万吨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的审批登记;
85.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86.省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初审;
87.省级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初审;
88.调整征用耕地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
89.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上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9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91.土地整理项目验收;
92.省留计划指标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征用及供地手续。
五、有关交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93.县域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企业的审批及年度审验;
94.公路货物运输、省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95.县乡以下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96.地方养路费的审批;
97.营运车和证照、县内营运客运线路、微型面包出租车和县内公共汽车的审批;
98.机动车营运证发放及年审检;
99.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质培训及考核、发证;
100.二、三级汽车修理厂(含保修厂)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1.限额以下公路工程项目可研报告评审、初步设计审查、交工验收核准、竣工验收;
102.公路绿化采伐;
103.国内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公路水路项目。
  六、有关建设、环保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4.县域内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政审批权;
105.四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定;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6.建筑业中介机构资质审批;
107.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企业资质审批及年检;
108.二级及二级以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及年检;
109.每日100万吨以上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11020万户以上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111.50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112.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定(含开发、拆迁、物业及评估);
113.承接省内工程设计任务的国(境)外设计机构资格;
114.县(市)属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企业单位资质审核;
115.龙江杯工程和省优质样板工程的审核申报;
116.承租、承包、兼并和购买燃气企业的资质变更;
117.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核发;
118.房地产开发、办公楼、学校、仓储、宾馆和饭店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审批;
119.县域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初审;
120.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审批。
七、有关财政、税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21.工业类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12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
123.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124.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审批;
125.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126.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审批;
127.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城市房地产税减免审批;
128.0.67公顷以下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129.坏账损失、财产损失、弥补亏损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税前扣除审批;
130.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税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减免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1.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
132.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 5000万元)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133.延期缴纳税款审核。
八、有关农、林、水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4.农药经营资格验审合格证核准;
135.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化养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狩猎证;
136.临时占用2公顷以下除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审批;
137.省内一般野生动物运输;
138.县与县之间林木种苗运输;
139.县内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140.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调查设计和采伐证;
142.县级水利旅游区的设立;
143.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跨县除外);
144.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批(跨县跨流域地下超采区除外);
145.非国家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及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146.非国家和省投资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报建申请和开工报告;
147.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小流域治理与河道疏浚项目审批(跨县除外);
148.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河道采砂许可(市级河段及县边界河段除外);
149.由市审批、审核的水利规划(跨县除外);
150.由市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跨县跨流域除外);
151.污水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跨县河流除外);
152.由市审批的水利工程规划同意书(跨县跨流域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3.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154.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及遗失补发;
155.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及利用许可;
156.12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检验;
157.县(市)级森林公园;
158.木材检疫证明;
159.省级森林病虫害工程治理项目;
160.森林植物检疫员资格;
161.引进林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
162.林木良种审定;
163.地方国有林场森林抚育采伐调查设计;
164.出省木材运输证明的签发;
165.地方国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
166.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森林防火项目;
167.国债种苗工程可研报告;
168.大中型、限额以上及跨县跨流域水利水电和城市防洪工程等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初步设计;
 169.大型水库、跨县界中型水库、大型水闸控制运行计划;
170.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及水利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
171.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172.乙、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质;
173.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采砂、取土、淘金许可;
174.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175.跨县界的江河湖泊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
九、有关劳动、人事、民政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76.除国家指定统一考试评审以外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中级资格评审;
177.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审批;
178.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审批;
179.优异待遇和荣誉津贴(指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核准;
180.成立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审批;
181.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
182.福利企业年检;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83.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报名条件审核;
184.涉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机构;
185.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机构;
186.台湾同胞在黑龙江省死亡丧事处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尸体或骨灰运输,华侨丧事处理;
187.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遗体冷藏柜等大型殡葬设备;
188.确定省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189.革命烈士追认;
190.进口残疾人专用和生产设备的免海关税和增值税;
191.中国福利彩票大奖组销售。
十、有关科技、教育、信息产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2.高中学校的设立和撤并;
193.高中阶段招生计划管理;
194.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5.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196.省级信息产业项目;
197.省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198.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199.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00.全国电子信息应用贷款建议项目;
201.除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性能鉴定项目以外的地震项目。
  十一、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2.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的审批;
203.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
204.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20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查处;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6.企业集团的审批;
207.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的申报;
208.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申报;
20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210.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
21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2.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3.药用辅料、医用氧的生产批准文号。
十二、有关旅游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4.一、二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仅限十强县(市)优秀旅游城市);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5.旅游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和发证;
216.A、A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
217.三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
218.四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