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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论/胡配军

时间:2024-06-27 22: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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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论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罪犯(这里专指监禁刑罪犯)的婚姻权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尘封的权利,也曾经是一个被刑罚理论界关于其有无长期争论不休的权利。虽然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权的有权主体——罪犯可以结婚,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本身规格不高,且其中关于罪犯婚姻权的问题述说过简,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其中如何看待罪犯婚姻权的既往规定?怎样解读当代社会条件下的罪犯婚姻实然权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罪犯的婚姻权?这些问题急待解决。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剪陋、试作管窥。
一、罪犯婚姻权的历史检索
在人类刑罚历史上,近代以前,由于刑罚追求报复性正义,国家通过对等的报复性行刑衡平侵害对受害的损益,罪犯只是供刑罚报复的对象,没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尊严与权利,更不用说婚姻权。近代以降,在霍华德等人倡导下,发端于英国的监狱改良,使罪犯获得了最起码的人道待遇;而近代教育刑的崛起,推动了罪犯权利范围的扩张,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许多监狱把能还给罪犯的权利尽量还给罪犯,这就使罪犯婚姻权有了实现的可能。随着尊重与保障罪犯权利逐渐成为各国刑罚的基本理念,各种新的人道的刑罚与处遇举措纷纷出台,围绕婚姻权而实施的若干积极举措如准假罪犯回家探亲、附条件的与配偶同居等制度,使婚姻权的实质内容在行刑活动中得到体现。
受人类刑罚文明的影响,新中国以来的我国刑罚,即使在阶级斗争十分复杂的解放初期,国家对罪犯的合法权益,在处置上也还是非常谨慎的。在对待日本战犯和国民党战犯改造方面,更是非常关爱罪犯权益,彰显人道主义刑罚内涵。虽然此时的权利保障中并未涉及罪犯的婚姻权问题,但也可以肯定的是那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我国后来健全法制的发展时期,罪犯婚姻权仍一直是没有被法律法规明文剥夺过。
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国家对个体婚姻权始终主张婚姻自由、一夫一妻。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家对个体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限制,没有个体身份的限制。从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宪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则》、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这些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合法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
综上所述,罪犯婚姻权在法律上始终处于“未丧失”地步。
当然,建国以来,由于传统法文化的长期封建积淀,对西方法文化的极左态度,我国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处于法律虚无年代,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的法制理念不被认同,加之对罪犯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的法律束缚,许多人倾向于认为在婚姻权方面罪犯是无权主体。一些与宪法和基本法并不和谐且效力低位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更是对对罪犯的结婚作了否定性规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不可否认,这些文件规定正是罪犯没有婚姻权认识的理论根源。
但略显矛盾的是,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又规定“过去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问题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
很显然,简单地讨论罪犯有无婚姻权是说不清的,即使在1963年的法律语境下,罪犯是否可以结婚,也要有所区别,有些罪犯不许恋爱和结婚,但有些罪犯可以恋爱和结婚。客观地讲,1963年的这个文件规定对罪犯的恋爱与结婚有所区别并不够科学。为什么法院判处的监外执行就能恋爱和结婚,这些监外执行的罪犯中的大多数同样是要在监外执行期限结束后收监服刑。也须承认,文件的这一内容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人们的认识与实践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人们没有去顾及它的矛盾,思想上坚持的就是罪犯没有婚姻权。
1994年《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以这一法条解读罪犯婚姻权,罪犯被当作有权主体比作为无权主体应当更为合适。一些学者明确表述“罪犯的结婚权属于未被剥夺”(冯建仓、陈志海主编《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267页)自1994年之后,本着改造人的宗旨,为着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少地方的监狱在争议中不断突破,通过建立“亲情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享受“特优会见”(同居探视)“允许少数表现好的罪犯结婚”。(同上)这些实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改造效果。“在笔者调研的某省监狱的“亲情楼”前,看见前来与罪犯团聚的妻子脸上羞涩的笑容和年幼的孩子脸上灿烂的天真,特别是该服刑罪犯脸上焕发的良知、友善的表情,令笔者也为之动容。”(同上第267-268页)《监狱法》57条第三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离监探亲的内容多样,对婚姻家庭进行探亲必定是已婚罪犯探亲的当然内容。准予改造表现好的已婚罪犯离监探亲,则意味着准予他们行使婚姻权。仅此一点可以表明:罪犯没有婚姻权的观点有些片面。
心理学认为:婚姻对个体的思想行为稳定、个体的责任意识、个体的身份与人格完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让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体验合法婚姻,有助于激发罪犯努力改造。挪威儿童与家庭部在支持该国1993年的法律时写道:“一个人不得不压抑对另一个人的依赖和爱恋的基本感情是有害的。疏离这些感情或试图压抑它们,可能摧毁一个人的自尊。”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对罪犯与配偶探视同居的实践尝试(包括准其离监探亲),允许极少数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结婚也都取得了显著的改造效果。但有必要指出,近几年我国监狱对罪犯婚姻权问题进行的探索,并不是对罪犯婚姻权进行的恢复性探索,而是从罪犯行政处遇方面进行的积极处遇尝试。
监狱的做法是明智的,监狱用不着去恢复罪犯的婚姻权,在罪犯婚姻权问题上,我们只须认同罪犯是有权主体。我国法律没有剥夺也不可能剥夺任何公民天赋的婚姻权利。1963年和1982年的有关规定对罪犯恋爱与结婚的限制,只是在罪犯婚姻权的行为能力方面作了限制,而权利能力依旧存在。我们的误区可能在于我们把婚姻权主体与婚姻主体混为一谈,婚姻权主体强调的是权利能力,即使他没有行为能力,并不妨碍他成为权利主体;而婚姻主体侧重于行为能力,虽然它的前置条件在于权利能力,但它更强调个体以特定的行为去实现婚姻权利。当我们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自由,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大大降低,如果没有监狱的积极帮助,罪犯是无法实现婚姻权的,也就不可能成为婚姻主体。这就如同罪犯的财产权,法律规定罪犯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包括遗产继承),如果罪犯在遗产继承方面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罪犯是否可以用自己的行动去主张他的财产权利,这首先取决于监狱能否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中给予其保护财产权利的条件帮助。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台的《意见》第十个方面规定“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机关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服刑人员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是对罪犯婚姻权行为能力的要求,罪犯能否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有没有行为能力并不是罪犯所能自主。
可以概括,关于罪犯婚姻权问题历来的争议,其实不在于婚姻权权利能力的有无,而是罪犯有没有行为能力行使婚姻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
二、当代社会罪犯婚姻权的理性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受限制性
婚姻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实现结婚愿望或获得婚姻利益的可能性。婚姻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结婚或离婚的权利。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婚姻自由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也就存在困难。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若干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囚车和手铐与婚姻并不和谐,但罪犯不能拒绝。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婚姻对普通公民产生的身份完善与人格完善,对罪犯来讲只是意识的而非物质的。第三,罪犯离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无须向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不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是否同意,公民都可以进行结婚登记。而罪犯的结婚登记,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第五,普通公民结婚是自己的事,离婚也是自己的事;而罪犯结婚不只是自己的事,离婚也不只是自己的事。特别是罪犯单方面想要离婚时,没有行动的自由,罪犯很难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一次次参加诉讼活动也很难得到时间上的保障。可以这样说,罪犯的结婚有条件限制,罪犯的离婚也不完全自由。
2、罪犯婚姻权的差别性
罪犯婚姻权的存在,使得每一个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权利能力,每一个罪犯都可以有结婚的愿望或结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结婚愿望能否实现,罪犯结婚的可能能不能转化为现实,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条件的限制,也受到监狱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结婚和今后婚姻权的行使等婚姻行为能力问题上,罪犯与罪犯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
第一,从年龄上看,未成年犯和未满22周岁成年男犯、未满20周岁的成年女犯,属于未到法定婚年的公民,是不能结婚的。
第二,从身体条件上看,虽然现在不再实行婚前体检,如果未婚罪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或与婚配对象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也不能结婚。
第三,未婚的死缓犯、未婚的无期徒刑犯,在未减为有期徒刑之前,应当禁止其登记结婚。而其他达到法定婚年、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情形的未婚罪犯,在服刑6个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现好、个体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不足以对社会产生危害,且服刑前与婚配对象已有较长时间的恋爱,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生活的物质基础,可以酌情批准其结婚登记并适当提供帮助。
第四,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婚姻登记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权的今后行使,在实现婚姻具体权利的行为能力问题上,行刑机关可以根据其刑罚种类、悔罪意识、改造表现、以行刑处遇的方式准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权利。服刑期间登记结婚的罪犯,其今后婚姻权利的行使,可参照已婚罪犯的行使要求。
第五、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以结婚。
第六,被假释的罪犯从刑期上看,其刑期没有终结,与监禁刑的关系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结束,但其已不在监狱服刑,并已经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结婚完全是自己的事,无需监狱的同意与帮助。
第六,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由于拘役的刑期不长,对婚姻权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都不会是长期的过程,行刑机关不需要考虑这些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为能力问题。
3、罪犯婚姻权的非直接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未婚同居和生育、无婚且无性生育在我国是不被道德认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直接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直接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行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受制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直接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它的正确性勿庸置疑,但对这一法律原则要正确理解,不能机械曲解。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就是指所有未被法律用具体文字表明剥夺的公民权利。因为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自然生成其他许多权利的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不可能立即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中止、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4、罪犯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权的同时,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在婚姻关系中,罪犯享有着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义务,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意识、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和改造质量的重要间接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在罪犯生病时,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时医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严权,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监狱不能履行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则构成对罪犯权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剥夺,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被刑罚严重削减,此时,只有在监狱的帮助下,罪犯的婚姻权才可能得到部分实现。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未婚罪犯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罪犯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举措。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政部的《意见》赋予罪犯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力,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具有优位性。

三、实现罪犯婚姻权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1、民警思想
在新中国几十年的监狱工作中,对罪犯一直是不予结婚登记的权利,现在民政部的《意见》改变了一贯的做法,对于监狱民警来讲,思想上的转变可能要有一个过程。罪犯婚姻本身具有的性质互异的可能性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着监狱民警对罪犯婚姻权实现的帮助。要动员广大民警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用人道主义举措实现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增强对罪犯的权利尊重与保障意识,充分发挥结婚登记的处遇作用,加强对罪犯的教育与引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尽可能实现婚姻权。

2、公众接受
准予服刑罪犯结婚,对社会公众来讲,面临着一个公众心理承受力的问题。特优会见的实践探索,曾经被社会舆论说三道四,引起社会许多公众的误解。如果让罪犯结婚,不加宣传引导,势必还会造成社会的责难。公众对监禁刑的关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罚执行权力是否能够尽可能通过刑罚,报偿社会和公民个人受损害的正义。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对民政部《意见》第十个方面的有关内容进行大力宣传,让公众理解这一政策,接受这一政策,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落实。

3、规范冲突
民政部的《意见》虽然确认了罪犯可以登记结婚,但是原先由公安部等部门制定的一些关于禁止服刑罪犯结婚的规定并没有废除,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应由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规章协调,避免规章之间的冲突。另外根据监狱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的推导,余刑在10年以上的罪犯,除非被监外执行是不能离开监狱的(离监探亲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罪犯赵波在余刑还有18年半时申请婚姻登记,根据现有制度规定,他不能离监登记结婚,但在服刑前,他已与一女子相爱并同居多年,鉴于这一情况,经向司法部请示,由司法部特批获准结婚。显然,对于罪犯可以离监登记结婚的刑期要求应该作些修改,除了无期徒刑和死缓外,对有期徒刑只应作最低服刑期限的要求,不应再作余刑的刑期限制。

4、条件保障
罪犯没有行动自由,监狱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就必须在行动上为罪犯提供帮助。这里的帮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记地点的车辆、看押护送罪犯参加婚姻登记的警力以及为此而花费的相关费用。许可罪犯结婚登记增加了监狱的工作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物质和经济负担,但是如果让符合条件的罪犯登记结婚,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的改造,监狱就应当努力去做好这一项工作,决不能因为某种困难而予以抵制。
题目: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中国共产党

作者:武汉理工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2000级国际经济法


前言: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制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两面性: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虽然建国后,出现了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时期,但却最终还是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中国历史经验教训和现状的深刻反思与总结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使法治思想的重生提供了可能。
当代中国人开始接受近代法治思想之初就不把它当作纯学理来看待。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对法治意义也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作了全面而又富有特色的归纳,并提出了法治社会六大基本标志:①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应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基础上。②凝结着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群体和政党的意志,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③国家一切权利根源于法律且要依法行使。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和信仰等特殊情况而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非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只能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一切人开放。⑤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按自己的意志活动。⑥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秩序和充分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侵害(不管使来自于个人或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及时、合理的补偿。①
《宪政的中国之道》一书作者王人博也总结了法治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使公开的、一般性的、明晰的;第二,法律应当使相对稳定的;第三,特别法(包括法律、命令和行政指令等)必须依据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的和相对稳定的规则制定;第四,司法独立必须给予保证;第五,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当享有审查权利以判断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当容易、第八,不允许执法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委曲法律。②
综合各家对法治标准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依法治国”确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法治与法制有没有区别?主张“依法治国”有没有片面性,或者是否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所有这些问题从最初的理论探讨到实践中正式将其作为基本方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从理论界到广大干部中都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分歧,存在着不同看法甚至疑虑。目前,已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
首先,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概念,有区别又有联系。实施法治,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制则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施法治。党的十五大报告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就是考虑到这种区别而作出的重要决定,但是,我们同样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其次,提“依法治国”并没有什么片面性。法治同任何一个概念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社会作用和使用范围。“依法治国”基本涵义是要坚持依照一套完备的符合时代精神,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和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和公民的社会生活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我们提法治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但并不否定道德的教化,行政手段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
再次,主张“依法治国”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是没有阶级性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领导权由共产党执掌,这就能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就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也才是最终体现法治的真正内涵。
(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战略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三大奋斗纲领之一,即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实施依法治国不是某种权益之计,也不是某些领导人一是心血来潮,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是社会进步的是现实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成党领导实施民主政治,促进人类文明的重要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来讲,无论中外,“法”从一出现就是正义、公正的化身。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的内容和形式几经变更,但却都与其所处时代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彼此相应。“一部由低级到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状态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缩影。”①当然,绝对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因为历史的局限性束缚着人的思维与意识,所以阶级社会的法虽然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法本身所诉求的正义精神却是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发展逐渐趋于真正的正义与公正。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讲,曾经我们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
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主要领导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问题的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数次讲话中都用很形象精辟的语言概括了这样的道理:法制建设必须与民主建设相结合,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的意志应始终高于领导人的意志。在他的许多前期论述中,虽然没有用“人治”和“法治”的概念,但却从政治家的角度对法治的主要内涵,优于人治的明显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十分精彩和透彻的概括。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正是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才取得重大的发展,国家政权才得以有了前所未有的巩固。
从制度层面上来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现代西方国家仅仅是关乎执政党与政府政权关系的党政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关乎中国政治发展的全局,决定中国政治性质与现状的重大问题。中国党政关系从“寓党于政”到“以党代政”再到“党政分开”很长的一段时期,都突出强调党对政权机关的绝对领导。凡属于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讨论决定,然后分头执行。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党的政治领导而忽略了党的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人民民主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与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从发挥。实施依法治国就是要强调法的权威与尊严的至上,摆正党和国家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中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从党委手中拿回来,才能真正实现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另外,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范畴,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大文明建设中,法制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制政策的建立与实施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制文明的社会排斥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较之独断专行,高度集权,政府权力不受制约无比优越。因此,法治反映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依法治国既保证两个文明建设的高效持续发展,又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当然,从最迫在眉睫的现实状况来考虑,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动乱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要逐步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社会观念
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目的是要使国家各项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党的工作重心,进而使各项规范化的政策通过法的形式得以巩固,确保了立法的正确方向。同时,以法的形式来肯定党的政策,不仅是执政党政策实现的保证,也使宪法和法律得到了尊重。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服从于服务于国家工作的大局,自觉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进而成为全社会一体化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的另一面是党必须正确对待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因为我党是国家之中的执政党不是国家之上的执政党,所以党不仅是立法的主体,还是法治的对象。党的十二大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个人都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写入党章,就是从党对自身行为规范的角度来完善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的成熟之举。
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正确对待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党的政策对我国各个时期完成国家各项工作具有至观重要的作用。法律是政策的上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政策与法律都决定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都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有益组成部分。但只有法律才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布的法律有最大权威性。这就要求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党组织及党员要建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深刻理解宪法精神,明确区分作为一个党员与国家干部,人民代表三者之间的职责与义务,用法律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避免用党的政策干涉太多法律事务,逐步提高立法中的宪法至上意识。同时也要求党组织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相一致,要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不能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目前,宪法和法律已经成为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施政的出发点和基本手段。相信,随着党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过程中对新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探索的不断深入,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的处理将更加和谐,更加成熟。
检察官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冲突

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的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不少问题,其中尤以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冲突为甚。以下按照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分别论述。
一、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非常笼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无法操作。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措施而造成的。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中都参与,因为其凌驾于其它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又会被检察机关所控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存在监督空白。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的行为同样需要监督。上述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有更详细的规定,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分为三节,分别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但是,惟独没有检察监督。
显而易见,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是一片空白。公诉阶段没有监督的刑事诉讼,将失去刑事诉讼监督的完整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都可能受到影响。哪么,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又由谁来实施呢?是检察官自己吗?这显然不可能。
三、审判阶段,公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不合情理。
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原告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相当。公诉人与民事原告的不同只在于他代表的是国家,其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得靠起诉而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才能实施。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律规定人民群众也有监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能通过人民行使申诉、举报、控告的方式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来达到目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就不同了,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特殊地位,他还负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直接侦查的权力,所以他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法官采取任何在他看来适当的措施。
在此情况下,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还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吗?我国的刑事审判采用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如果对刑事审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结果还能公正吗?因此,在刑事审判当中,检察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现实中起到的不可能是监督而只能是讹诈!所以,既便检察官出示的证人“书而证言”没有经过质证,法官还是原样采信;既便公诉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法官仍然确信无疑。因为刑事审判中公诉人与辩护人诉讼地位的极大悬殊,造成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意见也很少被法官采纳。
通过对检察官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地位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检察官的地位不伦不类,其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是冲突的。检察官如果作为公诉人,就不能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否则将形成对公诉人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空白,同时还会造成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失去公正。这种不公正来自检察官对法官的监督的权力影响,而不是来自诉讼的当事方作为被裁判者的非权力影响。所以,检察官的职能,在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之中,只能选择其一。
因此,本人认为,法律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专门实施。公诉人应当改由国家公职律师来充任。公职律师在刑事案件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都应参与其中,这样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其次,公职律师因不享有法律监督职能而只能作为被裁判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才能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才能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杨德寿
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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