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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冯兴吾

时间:2024-07-05 00: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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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拟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 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 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下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款、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疑义,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
二、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形成的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 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 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J甲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
三、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
l、可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 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土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 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3、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 、将来的债权担保;(二) 、债权有最高限额;(三) 、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㈣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上述特征,本文认为,在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为宜。
4、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应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公证的职能上分析,公证只是证明债权文书无疑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评价;第三,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有无还款能力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实事求是地认定。
5、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确实发生;(二) 、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合同双方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无疑义。 当债务人表达了自己的无疑义意思表示,就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 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6、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为执行标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为使债务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7、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是对执行证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是一种定性。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于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分行
联系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notary1964@hotmail.com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
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

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
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对死缓犯在二年期间内,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
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
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
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
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
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1989年2月14日

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减轻了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增强了制度保障能力,受到群众广泛欢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主要安排的要求,今年要普遍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门诊统筹的重要意义

  普遍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是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拓宽保障功能,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是完善医疗保险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整体调控卫生资源,提高保障绩效;是落实“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要求的重要抓手,有利于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建设,促进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推动医药卫生体制各项改革协调发展。

  开展门诊统筹要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多发病、慢性病,避免变成福利补偿;坚持社会共济,实现基金调剂使用和待遇公平;坚持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地要统一思想,落实责任,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完成今年普遍开展门诊统筹的工作任务。要按照《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的要求,加强管理,创新机制,努力提高门诊统筹保障绩效。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着眼于调结构、建机制,降低医疗服务成本,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二、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支付政策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居民医保基金解决。各地要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费用水平、卫生资源分布等情况,认真测算、合理安排门诊和住院资金。2011年新增财政补助资金,在保证提高住院医疗待遇的基础上,重点用于开展门诊统筹。

  门诊统筹立足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主要支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困难地区可以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起步逐步拓展门诊保障范围。

  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起付标准(额)和最高支付限额。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累计门诊医疗费较高的部分,可以适当提高支付比例。对于在非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未经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原则上不支付。根据门诊诊疗和药品使用特点,探索分别制定诊疗项目和药品的支付办法。针对门诊发生频率较高的特点,可以采取每次就诊定额自付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起付额。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当地次均门诊费用、居民就诊次数、住院率等因素,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并随着基金承受能力的增强逐步提高。要结合完善就医机制,统筹考虑门诊、住院支付政策,做好相互之间的衔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对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等特殊治疗,以及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部分手术,要采取措施鼓励患者在门诊就医。各地可以针对这些特殊治疗和手术的特点,单独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不限于基层医疗机构),并参照住院制定相应的管理和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完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

  根据门诊保障需要,建立健全适合门诊特点的医疗服务管理和考核体系,加强对门诊就诊率、转诊率、次均费用、费用结构等的考核,规范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做好与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基本药物制度、全科医生制度等其他改革的衔接,做到相互促进。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保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包括基本药物)的使用。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医保甲类药品的配备和使用要提出明确要求,并纳入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考核体系。对部分患者门诊基本医疗必需的乙类药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研究探索制订基层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外购药品的支付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降低药品使用成本。

  将一般诊疗费全额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比例予以支付。建立健全门诊统筹诊疗服务规范和监管措施,加强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合理控制诊疗服务数量和费用,避免分解就诊、重复收费等不规范诊疗行为的发生。

  四、创新就医管理和付费机制

  创新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和付费机制,管理重点逐步由费用控制向成本控制转变,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绩效。要充分利用基层医疗机构,引导群众基层就医,促进分级医疗体系形成。发挥医疗保险对卫生资源的调控作用,合理使用门诊和住院资源,降低住院率,从总体上控制医疗费用。

  积极探索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就医管理机制。确定首诊基层医疗机构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参保居民意愿、是否与上级医院建立协作关系等因素,一般一年一定,参保人只能选择一家。积极探索双向转诊,明确首诊、转诊医疗机构责任,逐步建立风险控制和费用分担机制。规范基层医疗机构上转病人,促进医院下转病人,推动形成分工合理的就医格局。

  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团购优势,通过谈判,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患者费用负担。各统筹地区要研究制定门诊统筹团购办法,明确规则、内容、流程等,在人头服务、慢病管理、常用药品、常规诊疗项目等方面探索团购工作。在实施总额预算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等付费方式,建立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主动控制费用。要根据不同付费方式的特点,明确监管重点,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参保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五、加强经办管理

  加强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统筹安排门诊和住院资金,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在统一进行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单独列账、分开统计。完善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监测指标体系,建立动态分析制度。

  完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随着门诊统筹付费机制的完善,充实细化协议内容,将门诊统筹政策要求、管理措施、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奖惩机制等落实到定点协议中,通过协议强化医疗服务监管。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费用、质量、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大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奖励处罚挂钩。

  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各统筹地区要加快发行社会保障卡,尽快将网络延伸到全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服务网点,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运行监控,方便即时结算。提高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部署层级,数据至少集中到地市一级。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系统的衔接提出明确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向医保机构传输就诊结算信息,逐步由定时回传提高到实时回传,内容应包括个人就诊基本信息和各项医疗服务的汇总及明细信息(含自费项目)。

  六、积极稳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高度重视门诊统筹工作,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工作方案,加强对各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和政策协调。尚未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地区,要抓紧出台相关政策,尽快启动实施;已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城市要做好重点专题探索工作,破解重点难点问题,实现体制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调整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办法,探索职工门诊保障统筹共济办法。

  门诊统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医改各项工作协同推进。各省(区、市)要充分发挥重点联系城市的作用,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形成上下互动的合力。

各地在推进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