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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时间:2024-05-21 01: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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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建行总行等


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9日,司法部/财政部/建行总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建筑业招标、投标责任制的实行,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积极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和投标公证,这是司法行政部门运用法律手段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业务,各公证机关务必认真做好。为了有利于这项公证业务的开展,现对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公证的收费按件计算,每件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具体数额各地可视基建项目标的大小在此幅度内掌握。
二、公证费原则上由招标方和投标方共同负担,每方负担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议定,由招标方统一向公证机关交纳。
三、公证费应从各方的自有资金中支付,如招标方确无自有资金,经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可从基建项目的管理费中支付。
由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是一项新业务。望各有关部门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反映存在问题,以便研究解决。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加强廉政建设,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西工区)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问题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宏观管理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国资、财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四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是直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监督职责。
  第五条按照“一市一场、资源共享、管办分离、集中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服务到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
  第七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供水、供热、供气、管线敷设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内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
  (七)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拍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必须进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市交管办会同各职能部门拟定,报市交管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外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其他各类交易项目,鼓励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受理交易事项、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信息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交易结果、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采矿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委派具有招拍挂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招拍挂活动,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部门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审查;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财政、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成交结果抄送财政、国资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审查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五条市交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招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收取的有关服务费用,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等各类交易过程的场内监督,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监督制度。市交管办、建设、国土、国资、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常驻监管窗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非常驻监管窗口,代表所在部门负责各自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管办应加强对各职能部门执法活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监督指导,共同督促公共资源项目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大对招投标等各类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对于违反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监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