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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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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985年5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概则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三节 机务维护人员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是组织实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依据。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各直升机公司和有关勤务保障部门,凡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中外企业,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凡制定近海飞行的具体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是指与海岸线距离200海里范围内的,陆地与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舰船着陆甲板)或固定式钻井平台(以下简称船台或平台)之间的飞行,以及船(平)台之间的飞行。
第三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完成近海飞行任务的前提。海上飞行情况复杂,导航设施少,缺乏气象资料,着陆船(平)台距障碍物近,起降甲板面积小,起飞、着陆要求准确。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近海飞行时,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处理好安全与服务的关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完成飞行任务,不断提高飞行正常性。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各直升机公司负责业务经营、飞行安全、技术培训、机务维护等方面的业务领导人员。
第五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直升机近海飞行业务,必须把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处理好经营生产、服务质量与飞行安全的关系。
凡公司发生的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影响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应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对直升机公司的飞行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搞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公司主管飞行的领导要亲自负责飞行的组织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抓紧本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训练工作,注意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改善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定期检查各直升机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状况。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八条 凡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的驾驶执照,持有外国航空当局颁发的驾驶执照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
第九条 凡具有直升机海上飞行200小时或总飞行500小时,并具有昼间仪表飞行天气标准的正驾驶员,按规定提纲进行训练,带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由所在直升机公司申请,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担任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机长。
第十条 凡海上飞行(昼间或夜间)间断时间超过两个月的正驾驶员,必须经过检查飞行,合格后方准单独执行(昼间或夜间)任务。
正驾驶员因故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但公司领导认为需要时,在单独飞行前亦应进行检查带飞。
执行技术检查的人员,应当具有比被检查人员更高的技术水平,至少应当具有相等的技术水平。在检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对飞行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对由于技术或操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者,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驾驶执照,待查明原因后,决定发还或吊销。
各直升机公司的飞行人员,转气象最低条件、转作业飞行项目和改装机型,必须进行严格训练,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每次海上飞行的空勤人员应编成空勤组,空勤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空勤组有两名正驾驶员,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为机长,并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执行任务期间,机长对飞行安全、服务质量和完成飞行任务负责。空勤组成员以及机上乘客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第十三条 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海上飞行的特点和海上天气变化规律;
2.熟悉公海飞行规则,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
3.熟悉识别舰船的方法和空、海联络的规定;
4.熟悉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和机上所有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
5.熟悉通讯导航设备的使用方法,有熟练的仪表驾驶术和无线电领航术,并能根据波浪判断海上的风向、风速;
6.需在舰船甲板起降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能够熟练的操纵直升机在有4度滚动角的行进舰船甲板,或8度滚动角的停驶的舰船甲板着陆;
7.在使用英语通话的飞行管制区和情报区,能够使用英语与地面航行管制部门进行熟练的通话。
第十四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通常由两名驾驶员操纵。在正常情况下,飞行人员二十四小时内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超过9小时,飞行后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一月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10小时,全年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700小时。
第十五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飞行员,在飞行前8小时内不得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也不得允许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员登机(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遵循以下安全规定:
1.未经公司和航行管制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飞行;
2.机组成员以及乘客不得私自把武器、毒品、麻醉品和危险品带上直升机;
3.除非因任务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任何飞行人员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机场或野外着陆;
4.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机组应有一名成员留在操作位置;
5.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乘客上下机时,应有机组或机场工作人员在机下引导,以免进入危险区,造成伤亡事故;
6.机上没有灭火瓶或加油点没有灭火设施,禁止为直升机加油;
7.机组换班,原值班机组必须把任务、直升机、机务维护以及其他一切情况交待清楚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接到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必须:
1.了解船(平)台位置,降落甲板面积、与障碍物的相互位置,承载重量,距海平面的高度以及船、(平)台与附近障碍物的相互位置、舰船吨位等,研究不同风向的起降方法;
2.了解所飞海域和备降机场的有关规定;
3.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4.校对和熟习有关的通信导航资料;
5.制定对各船(平)台的搜索方法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6.了解着陆点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研究飞行方案,进行领航计算,提出对导航设施的使用要求,办理离场手续;
7.根据大气条件,计算起飞全重;
8.检查直升机和校对各种飞行文件是否齐全,检查携带油量是否符合规定;
9.检查客货载重情况和重心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10.向乘客讲解海上救护和自救知识,指导乘客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
11.整个飞行过程中,空勤组和乘客均要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水温在+10℃以下的海域飞行时还必须穿好防寒服。
第十八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1.开车、起飞前的检查,要严格按照检查单进行。当能见度小于5公里时,应收到导航台的信号后方可起飞;
2.除有培训任务外,起飞、着陆都应由机长操纵。高度在50米以上,方可由付驾驶操纵;
3.进入海上飞行前,应对直升机、发动机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确信工作正常,做好进海准备后方可进入海上飞行,并向基地管制部门报告;
4.在低空和超低空飞行时,应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5.在船(平)台着陆前应询问降落条件。在没有通信设备的船(平)台着陆时,要根据风向袋或海面上的波浪判断风向,建立起落航线,尽量逆风着陆;
6.当第一次在某船(平)台着陆时,应以大于经济速度通过船(平)台,看清船(平)台情况后方可着陆;
当两架直升机在同一船(平)台着陆时,前机应尽量靠一边着陆,并要特别注意旋翼离障碍物的距离;
7.在行进中的舰船甲板着陆,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着陆前要准确了解舰船速度及滚动角度;
8.当需要在船(平)台加油时,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特别要注意燃油质量。
9.起飞重量要严格遵守规定,直升机增速前,必须经过悬停检查,确信发动机工作正常,剩余马力符合规定后,方可增速,并按无地效操纵。
10.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直升机与基地、船(平)台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在没有跟踪引导设备的地区,通常每隔15分钟向基地报告一次飞行情况。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返航或去备降机场:
1.天气低于规定标准;
2.油量消耗超过规定或顶风过大,不能保证足够的备份油量;
3.发动机、直升机或机上某些设备工作不正常,以致不能保持正常飞行;
4.船(平)台航行保障设施因故不能接受直升机。
第三节 机务维修人员
第二十条 凡担任在中国注册的直升机机务维护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执照,持有外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机务维护执照者,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许可。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机务维护原因造成的机务和飞行事故的维护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执照。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再决定发还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的维护特点,直升机性能和机上所有设备的性能标准,有单独排除一般故障的工作能力,使直升机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2.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航前、航后的机务维护程序;
3.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必须安装的各种救生设备性能和维护方法,并能保证这些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4.熟知直升机停放和加油时的安全措施,并能为直升机加注航空燃油;
5.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能够根据空勤组的报告,判断故障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协助空勤组和指挥人员处置发生的特殊情况;
6.认真填写和保管好直升机的各种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担任直升机海上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在飞行实施中必须:
1.根据飞行计划,按时做好直升机飞行前的准备工作;如因机务原因不能按计划起飞时,应当及时报告本公司或基地航行管制部门;
2.直升机开车时,注意观察发动机、旋翼工作状况或根据声音判断运转是否正常,且随时与空勤组保持目视联系;
3.直升机在起降、滑行(飞移)进出停机坪时,维护好机坪秩序;
4.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及时向飞行指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5.每次飞行结束后要向机组了解直升机发动机以及各系统工作情况,并作好详细记录,及时做好航后工作外,还应根据季节、天气、地形等情况做好直升机防潮、防腐、防风等措施。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凡有直升机飞行的船(平)台必须设船(平)台安全员,他的主要职责是:在直升机海上飞行期间与基地保持通信联系,通报飞行情况,向直升机提供船(平)台气象资料和航行保障情况,保证直升机在船(平)台停留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平)台安全员必须经过海上飞行有关知识以及船(平)台有关设备使用的训练,并具备下列条件:
1.了解直升机性能和航行、通讯有关规章制度,船(平)台各种通信导航设备,能够掌握飞行动态,并向基地通报飞行情况;
2.熟悉海上飞行直升机和船(平)台的救生和自救设备,了解这些设备的使用程序,当直升机在船(平)台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正确使用船(平)台的安全救生设施,以保证乘客、机组和直升机安全;
3.能够观测天气,按时向基地或空勤组提供天气报告和特选天气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时,船(平)台安全员:
1.密切观察天气,遇有变化或导航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空勤组和基地。
2.与空勤组和基地保持不间断的联络。
3.按时开放船(平)台通信导航设备:
单边带 直升机自基地起飞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
升机自船(平)台起飞前15分钟至直升机与前方站取得
联系后15分钟之间开放。
甚高频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在
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直升机离开船(平)台后,
单边带联系正常之间开放。
导航设备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
自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飞离船(平)台后30分
钟之间开放。
4.直升机在起降前应查明:
① 起降区不能有超过规定的障碍物,与能有影响起降的冰、雪;
② 起降区没有积油或其他易燃物品;
③ 邻近起降区的起重机应停止工作,并将吊臂置于船舷以内。
④ 消防设备完好,防火安全员已到位;
⑤ 救生设备完好,救生船(艇)随时可用;
⑥ 起降区标志符合规定,安全网完好,防滑网平展,灯光照明好,有关的辅助设备齐全;
⑦ 船(平)台冷放天然气已停止。
5.直升机降落后,维持好船(平)台秩序,开关舱门,引导乘客上下直升机,以防发生意外事故。
6.向空勤组提供乘客、行李、货物仓单。装载腐蚀、易燃、放射性等特殊物品时,须经机长同意,并按规定包装。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近海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必须按规定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册、飞机记录本,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直升机禁止飞行。(租赁的直升机标志另按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具体规定办理)
各直升机公司应把本公司所属直升机的标志,绘制成图,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对各直升机公司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的适航性,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凡不合格者将扣留或吊销其适航证。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执行海上飞行任务应由具有两台以上发动机的直升机担任,并除有陆上目视飞行必备的一般设备外,还至少应具备下列电子设备。
1.自动定向机一台
2.无线电高度表一部
3.直升机增稳或自动驾驶系统
4.仪表飞行的直升机还需安装气象雷达一部。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三十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安装应急浮筒,携带可供所有飞行人员、乘客使用的救生衣、救生艇,以及救生包(饮水淡化剂、药剂、驱鲨剂、应急电台、信号枪、小刀、彩色信号弹、烟雾筒和食品)等应急救生设备。在水温低于+10℃的海域飞行,还必须有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防寒服。
第三十一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的两侧都应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具备足够的紧急窗口,以备在海上迫降时使用。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有专人对海上飞行的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负责保管和维护,并参照工厂产品使用说明,对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不得超过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直升机公司对海上飞行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要组织本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掌握使用方法,每年要组织飞行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各种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的使用进行演练。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直升机在我国境内和毗连的公海上空,以及进出香港及其情报区的飞行,必须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所属的航行管制部门实行统一指挥。在没有民航管制部门的地区,各直升机公司可直接向当地海、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通报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接受其统一的管制和指挥。
凡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通信导航、气象资料等服务项目,有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提供,无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与当地海、空军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凡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适航证的直升机和具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以及取得地面维护执照的机务维护人员,均可在我国已经对外开放的国际航路和已经开辟的国内航线上飞行,并可在民用机场维护直升机。各直升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开辟新的航线及开辟新的作业区域时,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三十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使用民用机场,如需使用海、空军机场时与其协商解决,如需修建直升机作业机场时,应按本规则有关章节规定的标准选址修建。
第三十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遵守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有关民用航空协议,和我国政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应规定。在经营海上飞行服务中,对外洽谈业务,凡涉及我国主权,涉及有关国际公约,政府之间协议的,应事先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直升机公司在陆地或海上发生飞行事故,必须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报告,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或对外交涉。
第三十九条 海上飞行任务,以及直升机、人员、班次和时刻安排,均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组织与实施。但必须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统一管制和指挥。
第四十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各直升机公司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组织实施的作业手册。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航线飞行最低高度:
目视飞行:昼间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夜间不得低于200米。
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上飞行中的临时改航,改变高度层等,必须事先征得基地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机长才能自行决定改航和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但必须立即向基地航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直升机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边改变航向边上升或下降高度。
第四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昼间可从云下目视绕飞雷雨,但直升机距云底不得少于400米,飞行真高距海平面不得低于200米。距主降水区不少于10公里。
只准有雷达引导或机上有雷达设备的直升机,能够准确判明雷雨位置(范围及移动方向),方可在云中绕飞雷雨。但空勤组必须根据直升机性能,严格掌握直升机位置。绕航中,偏离航线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可用油料的有效范围。绕飞雷雨时距积雨云昼间不少于5公里,夜间不少于10公里,两个云体间不少于20公里。
第四十四条 当两架以上直升机相距不超过50公里范围内的飞行时,应保持通信联络,互通情报。
遇有相对飞行时,目视飞行应保持不少于100米的高度差;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不少于300米的高度差。
同高度、同方向、同速度目视飞行、相隔不少于5分钟;仪表飞行相隔不少于10分钟。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十五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天气标准:
(一)航站:按小型固定翼飞机最低的天气标准执行。
(二)直升机作业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1.目视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200米 3公里
夜间 300米 5公里
2.仪表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100米 1公里
夜间 200米 2公里
(三)临时起降点,根据起降点周围障碍物情况和导航设备完善程度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规定。但不得低于作业机场的天气标准。
(四)海上船(平)台
1.使用船(平)台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80米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60米
云高为最低下降高度+10米
能见度 昼间1公里,夜间1.5公里
说明:井架高度是指船(平)台9公里(5海里)以内最高障碍物的高度。
2.雷达/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昼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60米 云高70米/能见度1公里
夜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120米 云高13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机载雷达和船(平)台导航台作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较低,所有直升机机长至少具有100小时海上飞行经验,并经使用雷达/导航台进近带飞训练合格,才能使用最低下降高度60米/能见度1公里的最低标准。严禁低于上述最低标准飞行。
(五)如果前方降落场或备降场天气可靠,在船(平)台的起飞标准可低于降落标准,但最低标准不应低于云高60米,能见度600米。
〈注:云高指距海平面真实高度〉
(六)风速标准
按各型直升机手册规定执行
(七)航线天气标准
目视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飞行能见度昼间不少于2公里,夜间不少于5公里。
仪表飞行:按仪表飞行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每次飞行前,船(平)台安全员应提前两小时,将天气实况以及保障工作准备情况报告基地航行管制部门。能否飞行,由机长根据航行管制部门提供的天气资料、航行情报以及自己的天气标准和技术水平自行决定。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四十七条 每次飞行前都应认真进行载量计算,不得超载。运送的人员、器材、物资必须过磅,并填写客货仓单。空勤组在直升机装载时,要核对重量,发现疑问,认真查对后方可起飞。
第四十八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起飞的全重,应保证用单发允许功率能够在目视和仪表飞行的最低高度层上保持平飞。
在船(平)台的降落重量,应按能进行无地效悬停计算。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四十九条 每次飞行都应认真计算油量,并携带规定的备份油量。计算方法如下:
1.目视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返回起飞站(或备降场)的油量,以及30分钟的备份油量。
2.仪表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至备降场的油量以及45分钟的备份油量。
第五十条 海上救授和搜索飞行,应尽可能多加燃油,空勤组按油量消耗情况,掌握返航时刻。救援搜寻结束返航时的油量规定:
1.如回基地加油时,应有回程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
2.如到船(平)台加油时,船(平)台在视线内,应有到船(平)台的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如船(平)台在视线外,应有去船(平)台的油量和船(平)台飞往最近海岸的油量以及30分钟备份油量。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海上飞行禁止:
1.不带救生设备;
2.在船(平)台作顺风着陆和起飞;
3.在发生井喷事故的船(平)台着陆;
4.在冷放天然气的船(平)台着陆;
5.无防冰除冰设备的直升机在结冰区飞行。
第五十二条 直升机在没有夜航设备的机场、海岸起降点或船(平)台着陆或机长没有夜航气象最低条件者,必须在日落前10分钟降落。
第五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经批准在予定场外着陆时,空勤组应当:
1.在不低于100米的高度上仔细查看场地的面积、坡度、进入着陆方向的净空条件和风向风速等,然后按照选定的着陆方向下降到25米,确定场地是否可用;
2.选择逆风和可供直升机安全降落的方向进入着陆;
3.操纵直升机在适当的高度上悬停,查看场地,然后着陆;
4.当着陆场地四周有10米以上障碍物时,应计算着陆前的飞行重量,保证能够在无地效作用下悬停和起飞,方能进行着陆。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五十四条 海上应急飞行是指船(平)台遇险前、后人员的紧急撤离,急需物资的运送以及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急病的抢救等飞行。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飞行通常时间紧,任务急。各直升机公司领导要加强组织指挥,亲自督促检查空勤组的飞行准备情况,认真研究天气,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密切注意飞行动态,做好乘客的疏导和安排。
第五十六条 海上飞行的各基地要随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加强与船(平)台的无线电联系,飞行前要与空勤组制定好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和防灾害性天气的安全措施,认真检查直升机的准备情况,直升机在停放期间要做好防暴风雨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具有丰富的海上飞行经验,海上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0小时,其中仪表或夜航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小时。需用绞车的应急飞行,必须派出受过海上援救绞车训练的机长和绞车操纵员。
第五十八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有权根据起飞站或海上船(平)台、降落站或海上船(平)台和备降场的天气实况,任务紧急程度等,决定是否起飞或降落。飞行中有权决定继续、中断飞行或取消该次飞行。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勤务保障部门除按正常程序密切协助和配合空勤组做好各项工作外,有条件的地方应使用雷达或飞行跟踪设备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空勤组由飞行部门派出,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组成。被批准为执行海上应急飞行的机长,对空勤组其他人员是否适合执行该次任务有权向公司领导提出更改意见。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时的油量和直升机载重由机长决定。
第六十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应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讯联系,如因搜索和援救目标需要改变高度,在改变前应征得航行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其风速限制,按该型直升机手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对其所做决定的正确性和飞行安全负责。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燃油质量
1.应符合国家航空燃油的质量规格;
2.机组对加注燃油的杂质和水份含量进行检查,达到目视无杂质,用测水器测定水份不超过0.003%;
3.燃油的储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须经重新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准注入直升机使用。
第六十四条 加注燃油必须遵守:
1.现场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及看守人员;
2.确保紧急情况下人员出路不受阻碍;
3.乘客必须离开直升机30米以外;
4.直升机必须用木契或轮挡固定,保证不引起移动;
5.在紧急情况下能够立即中断燃油加注;
6.有可靠的静电接地线;
7.周围25米内不得有烟火;
8.除与加油有关的防爆电源外,不得使用其它无关的能源开关、加温器;
9.30米内禁止使用雷达;
10.除压力加油外,不准在加油期间装卸货物;
11.避开邻近直升机排出的废气流;
12.不得在雷电暴雨天气时间内加油;
13.如有燃油溢出,必须停止加油,现场未清理妥善,不得起动发动机;
14.在紧急情况下,有压力加油设备的直升机,可在不停止旋翼和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加注燃油;
15.只有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旋翼停转时,才允许不关闭发动机作重力加油,但应关闭加油口一侧的发动机,严防燃油溢出。乘客应离开直升机。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十五条 救援飞行是指石油钻井船(平)台,渔政舰船,运输轮船等在海上遇难以及海上飞行的航空器在海域上空失事或迫降等,出动直升机进行的搜寻抢救飞行。
第六十六条 救援工作由各地海上安全指挥部统一布署和指挥,由海难救护中心、打捞局、有关直升机公司等组成联合救援小组,具体实施搜寻抢救工作。各直升机公司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完成这一任务。
第六十七条 救援飞行是一项紧急的飞行任务,各直升机公司在接到抢险救援任务后,迅速组成空勤组和安排海上救援的直升机,研究遇难目标的位置、天气以及与飞行有关的一切情况。
各勤务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准备,保证救援直升机尽快起飞。
第六十八条 执行救援任务的直升机机长如无法取得遇难海域天气实况,可根据天气予报决定是否飞行,如航线距离不超过100公里时,可按照本场天气实况决定是否飞行。选好备降机场,携带足够的备用燃油,做好几种飞行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力争安全完成任务。
第六十九条 救援飞行必须派海上飞行经验丰富并经过救援训练的空勤组担任。如果夜间需要在野外起降,必须有临时夜航灯光标志。
第七十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近海飞行服务的直升机公司,至少要有一架机上通讯导航设备、机载救援设备和自救设备齐全(包括医救箱、通用绞车、救护吊篮等)的直升机,并处于良好状态。至少要有1~2个经过通用绞车训练能昼夜担任救援飞行任务的空勤组,保证随时出动。各直升机公司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海上抢险救援飞行的演练,公司领导要亲自组织实施,演练内容、时间和方法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不论昼、夜间,直升机担任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空勤组要启用机上所有导航设备,力争尽快找到救援目标。发现目标后要立即向航行管制及有关部门报告。
各有关机场在有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要利用地面所有可供利用的助航和雷达等设备,随时监视直升机,掌握飞行动态,不断为直升机提供航行情报、气象资料和遇难区的变化情况。各有关机场、临时起降点要随时做好准备,供救援直升机使用。
第七十二条 直升机海上搜索目标时的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只有当发现目标后方可目视下降低于此高度,并向航行管制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海上救援直升机利用软梯和吊篮起吊伤员的悬停高度,以旋翼气流不打起浪花影响伤员登机为准。
第七十四条 担任海上救援飞行的空勤组,要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在搜索救援过程中,要随时注意燃油剩余量,计算好返航时刻。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七十五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由修建单位向地方政府和军事部门报告,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修建,修建后的作业机场,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无法选建符合本章规定的作业机场时,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海岸临时起降点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选建,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十六条 选建直升机作业机场,应当尽量利用旧机场、荒地、草地、休闲地、海滩,减少占用耕地,砍伐树木和拆迁房屋。选建时要考虑海上钻井船(平)台的位置与距离。在选建工作中,必须贯彻节约的原则,做到既要符合规定要求,又要节省修建费用。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七十七条 选址工作由修建部门派干部率领场建技术人员或经过选址训练的人员以及飞行人员共同进行。选址时必须:
1.了解海上作业起止日期,与中外有关企业签订提供飞行服务的有关条件,使用直升机机型、架数,乘客经停和直升机加油等情况。
2.在地形图或平面图上画出海上石油勘探区域的位置,选择距离最短、飞行时间最少的场地。
3.了解场址所在地区和近海海域的天气情况,风向、风速、风频率和降雨量等气候特征,特别要注意了能台风季节的天气规律。
4.了解邻近机场的位置,跑道方向、活动情况。分析与本机场有无冲突和解决冲突的办法。
5.弄清土壤性质、耕地情况、地下水深度、坟坑、水井以及各种构筑物的情况。
6.了解周围居民生活情况,估计噪音对人生活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场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净空良好,而且与邻近机场净空互不冲突;
2.地势平坦,表面坡度适当,排水和土质情况良好,不需要大量的土石方工程;
3.交通方便,水源充足,便于运油运客。
第七十九条 选址完成后应当绘出草图,提出施工方案,征求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和公司领导意见,并经地方政府批准,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八十条 起降区的大小,按所用直升机的大小而定,但最小面积,其长、宽或直径应不少于直升机全长的1.5倍。
如需作“A类”起降的直升机场,其跑道长度按所用机型的飞行手册而定。
第八十一条 接地坪(起降区的负荷部分)的大小,应不少于在该机场降落的最大直升机的旋翼直径。其承受重量应按每一主起落架相当于直升机全重75%的集中荷载设计。
第八十二条 外围区(环绕起降区四周的地带)其最小宽度为直升机全长的1/4且不少于3米,作为无障碍物的安全地带。沿着外围区的边线应设置安全栅栏(或在直升机起降时派出警卫人员),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影响直升机安全。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八十三条 起飞航道是经选择能够提供最有利的飞离或进入起降区的路线。起飞航道从起降区的边线开始,并尽可能与主风向成一直线。
如果有两条起飞航道时,其夹角最好为90°,如其中一条是弯曲航道时,弯曲航道的半径应根据直升机性能和使用的倾斜角而变化。
第八十四条 起飞航道的净空面,应自起降区的边线起,以水平2.4米,垂直0.3米的坡度,8∶1的夹角向上向外延伸到航线高度。坡面的宽度在直升机场外界与起降区的尺寸相同,并均匀地张开到长1200米、宽150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面的障碍物。
第八十五条 与起飞航道净空面相连接的障碍物净空面称为过渡面或“侧坡”。“侧坡”自起降区和起飞航道净空面的边,以水平0.6米垂直0.3米,2∶1的坡度向上向外延伸到离起降区和起飞净空面中心线以外的75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的障碍物。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八十六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应有明显标志,起降区的中心应用白色涂料书写“H”字样,以便空中寻找(如图)。其构筑物和房屋应当建在起降区的一侧,高度应按净空要求,位置要符合下列条件:
1.油库或装满油料的油桶,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2.电台、办公室、乘客休息室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3.风向袋一般设在办公室一侧,杆高6~7米,距起降区不得少于30米。
4.如果需要,可在起降区一侧修建停机坪。停机坪的大小根据所停直升机的大小决定。停机坪场面应修建地锚。
第八十七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具备下列设备:
1.特高频无线电台
2.短波无线电台
3.有线电话
4.长波导航台
5.加油设备、电源车和其它特种车辆
6.一定数量的救生衣和救生物品以及存放这些物品的仓库
7.机务维护工具和部分航材
8.直升机轮挡
9.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灭火设备
第八十八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列出条款,树立标牌,必要时绘图张贴,表示危险区、安全区和安全路线。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八十九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建成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共同验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正式使用。验收的要求是:
1.验收人员按本章规定,逐项检查施工质量,并填写作业机场验收证明书,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生效;
2.验收工作在海上作业前十天完成;
3.验收后,其机场资料,统一由直升机公司印制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九十条 为维护作业机场秩序,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机场。工作人员应佩带标志。
2.起降区以外,在有净空要求的范围内,禁止搞违章建筑。
3.起降区内不得随意通行,当直升机起降时,在起降区四周20米范围内,禁止车辆、行人、牲畜通过和停留。
4.机场必须有警卫人员昼夜值班,机务人员或空勤组应当严格与警卫办理直升机交接手续。
5.距离直升机及油库50米以内严禁烟火,并且设警告标志。停机坪、油库必须备有沙土和防火工具。
6.在起降区半径50米内,必须清除容易被旋翼吹起的飘浮物。
第九十一条 为防止自然灾害造成事故,作业机场的负责人和空勤组必须了解当地天气特点和出现大风、冰雹、汛期的特征,拟定防风、防雹、防汛等安全措施,并且做好准备工作。遇有自然灾害时,必须全力组织抢救。
第九十二条 随机的备份器材和机上拆除的设备,必须妥善保管,不准露天放置。
维护工具必须随时清点,并放入工具箱。
油桶存放要保证安全,标志清晰,按品种分类,防曝晒,防水渗。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平台安全规则”》第十九章“直升机甲板设施”规定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松原市城区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楼房土地登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指对楼房共用宗地随着房屋产权的设定或转让而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或变更登记。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楼房并进行出售、交换、赠予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遵循共同共用分摊、共用公有不分摊、独自使用分清,相关权益均衡、不同权益得到体现,以及分割登记方法科学、标准统一和政策连续的原则。
  第五条 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即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验收和登记发证,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审批、核发该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楼房每一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分割转让的书面凭证,是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件,楼房(单元)售出前,由开发建设产权单位持有,楼房(单元)售出后,由业主持有,并凭此证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共用宗地的设定。
  (一)住宅小区、商贸小区以及其他不宜整宗设定共用宗地的楼区,应采取按栋设宗的方法。即:以楼房基座占地面积为基数设定该楼房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按原用途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该部分属该楼所有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绿地除外)。
  (二)原宗地面积较大,按栋设宗后,剩余部分规划可利用的,应划为独立宗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土地使用者。
  (三)单位自建楼房(房改房、集资房)已形成封闭界址的,按封闭界址划分宗地;无封闭界址的,或不宜整宗分摊的,应按栋设宗。
  (四)单体楼房占地属独立宗地的,可按宗地面积划分共用宗地。
  (五)共用宗地内的锅炉房、泵房、车库(楼底车库除外)、门卫房等附属建筑应单独设宗。
  (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楼房土地使用权,除特殊情况外,应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共用宗地面积。
  (七)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解体形成的无籍楼,均采取按栋设宗的办法设定共用宗地。其共用宗地以外的公用部分参照其他住宅小区的办法管理。
  (八)本办法所称楼房基座占地,指以包括楼房周围地上线状物(台阶、基础线等)界线划定的宗地面积;或指无界线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本宗地之外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以该楼前后各延伸2米,左右各延伸1.5米标准设定的共用宗地。

  第七条 共用宗地的分摊。
  (一)共用宗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部门的测绘报告为准。无籍楼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其楼盘表由申报者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二)单一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由各自所有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宗地面积。
  (三)混合用途的共用宗地,各权利人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对应用途的用地面积。分摊面积=单元(户)建筑面积÷**用途总建筑面积×**用途用地面积。以出让宗地面积为基数设定的共用宗地,其楼基座以外的出让土地,按住宅用途分摊。一层权利人的土地有偿使用面积,按实际批准使用的建筑占地面积确认,并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依据。
  (四)一楼车库建筑面积统计到住宅建筑面积中,分摊住宅用地面积,其用途为住宅(车库),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八条 办理楼房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一)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投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营业执照;
  4.出让合同、出让金及契税凭证;
  5.房产管理部门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7.其他相关资料。
  (二)房屋的受让方,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分割转让许可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房屋产权执照;
  3.居民身份证明;
  4.购房合同;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已发放共用宗地土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的,购房者可凭房屋产权执照、居民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商品房未售出部分,开发商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四)公有住房出售和集资住宅楼,有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承办,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2.法人代表、代理人身份证明;
  3.房屋产权执照、机构代码证;
  4.公房出售批准文件或房改审批表;
  5.房产部门提供的测绘报告;
  6.楼盘表。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可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六)原产权单位或开发企业解体的无籍楼,由申报者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经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用户可直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第九条 凡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下列情况,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一)原划拨住宅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年租金)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用地手续不完善及违法用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三)无籍楼房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超出批准用地面积的,可简化补办用地手续。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现土地使用者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资料的;
  (二)提供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查封未解除的;
  (五)欠缴出让金或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建设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办理共用宗地土地登记和分割变更登记,将停止供应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并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责令限期办理。
  权利人(购房者)如不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房屋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房改售房单位和集资建房单位,有义务组织单位职工做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做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做出决定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从事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