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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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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6〕121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加强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以下简称保监发60号文件)的规定,在签发2008年度到期的交强险保单时,向投保人核发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包括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

  二、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印刷的尺寸标准、防伪标准、纸张标准、油墨及印刷质量标准等各项技术要求保持不变,仍按照保监发6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除正面文字“年份”变更为“2008”字样外,标志颜色和其他字样保持不变。其中:内置型交强险标志的正面底色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5C号印刷,背面彩虹印刷两侧蓝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3C号印刷,中间粉红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04C号印刷;便携型交强险标志的底纹色应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4C号印刷(具体式样见附件)。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督促印刷企业在印刷交强险标志和单证时严格按照标准印刷,确保颜色、尺寸等各项技术要求没有偏差。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的协调,及时将有关文件转送给当地公安交管部门。

  

  附件:1、2008年度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2、2008年度便携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发办〔 2005〕 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 2008〕 159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2〕 1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8〕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邵阳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02〕 17号文件规定。


  根据湘政办函〔 2008〕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以邵阳市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邵东、武冈、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邵阳县、新邵、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邵阳市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


  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湘政办发〔 2005〕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40号 )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


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规定,其


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


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


  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原批准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