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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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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决策实施和完善决策的重要手段,是改进作风的有力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办法,是政府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不断强化督查工作的权威性,认真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分级负责、分工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室)及其督查工作机构根据领导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督促、查办、巡视、协调、反馈。要不断探索督查工作的内在规律,改进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防止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第二章 督查工作的范围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具体包括:
(一)文件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会议决办的事项;
(三)领导批办、交办的事项;
(四)重要公文办理过程中的研办和会签;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章 督查工作的方式
第六条 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催报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可采取电话、口头、发催办函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按期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或重要部署可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专题督查内容和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专项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抓紧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可派人,配合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实地督查。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以后,进行连续的动态跟踪督查,把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四章 督查工作的制度
第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督查工作。
(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重大督查事项的落实,其他领导要按工作分工抓好有关督查事项的落实。
(三)要把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列入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作为考评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 分级、分工负责制度。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的督查工作;组织落实上一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指导下一级机关开展督查工作。
(二)各级办公部门是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内部实行分工负责。督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查事项贯彻执行情况的督查和汇总报告;其他业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日常事项的督查,各司其职,发挥整体督查功能。
(三)各承办部门是督查事项的具体落实部门,对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的要求抓好落实,自觉维护督查工作的严肃性。
第九条 反馈报告制度。
(一)承办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督查工作机构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向领导汇报。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将督查工作情况,在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报告。报告要全面、翔实、准确,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决策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审核查结制度。督查工作机构对下一级政府或部门上报的查结材料要严格审核把关,凡不落实的,要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责成其进一步查处。
第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对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考核、评比,推动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地、州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每两个月通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

第五章 督查工作的组织
第十二条 健全机构。县及县以上政府办公部门要设立督查机构,省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督查工作人员,所需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完善网络。以省政府办公厅为枢纽,建立联结地县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全省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督查网络。
第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为督查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督查工作人员可以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介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督查工作人员
要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实际,认真负责地开展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密切工作联系。上下级办公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省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座谈会、协调会,交流情况,推广经验,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六章 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办公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核后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督查事项的落实,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提倡部门领导直接见面,协商办理督查事项,避免文牍主义和互相扯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的落实,要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对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落实事项,属于文件下达的,要在三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属于会议决定的,要在两个月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上报办理督查结果,要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报告的内容要准确,特别是在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要积极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完善督查工作的拟办、分办、协调、办结、审核、上报、归档等程序和制度,不断提高办理速度和质量。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定期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必须严格督查工作纪律。
(一)对不重视督查工作,督查事项落实不好的,要提出批评;
(二)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对该落实的事项推诿扯皮,不按要求和时限办结又不事先说明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督查事项不落实,给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予以公开批评;
(四)对顶着不办、拒不落实的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督查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91年6月17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循化地区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世居着藏、回、汉等民族。
自治县辖积石镇、清水乡、孟达乡、白庄乡、街子乡、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四个藏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公民中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教育、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撒拉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
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人员,并采取特殊措施,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女青年。
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劳动就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立足本地实际,加快改革开放,加强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集中精力把经济搞上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坚持科技、教育兴农,多形式、多渠道地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与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原和森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和水源涵养林,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严格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对国有森林实行国营林场和林区群众共同管护责任制,在森林开发,清林木料的分配,林区副业生产等方面优先照顾林区群众,对清林和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自主处理。
自治县对集体林木和果园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充分发挥地区自然优势,逐步调整全县农产品产业结构,建立苹果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在保护草原植被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植树造林,建立园艺基地,发展速生丰产林,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可以转让,允许继承。
自治县加强孟达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并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发展畜牧业。提倡科学养畜,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和完善防疫、饲养等服务体系。加速牲畜周转,提高商品率。在川水地区,提倡种草养畜,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技术特点,实行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多种经营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水利电力、采金、果品和畜产品加工、建工建材、农机修造等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资源和市场,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增强国有商业和供销社的活力,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外贸、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安排使用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全面实行对外开放,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港、澳、台胞、华侨等,来县合资、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加快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公路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分期建设的办法,加强集镇建设,使之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扶贫工作。并逐步培养当地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核定收支,差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有重大灾害或其他原因使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业乡和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山区,设立寄宿学校和寄宿班。
自治县实行县、乡、村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类学校,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各少数民族女儿童入学率,继续办好撒拉族女子中学,农村各类小学有条件的应设立女生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继续办好藏文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学技术的运用推广,开拓科技市场,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应重视发展民间文艺,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开展民族历史文物和民间文艺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网,改善医疗卫生设施,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素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等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
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实行中西医和民族医相结合,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发掘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挥民族老医务人员的作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办好青少年业余体校,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藏族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少数民族的重大传统节日放节日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为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租金收缴,体现一手发出去,一手收回来的原则,根据《唐山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代扣租金的代理人。
第三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凭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逐月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金在发放工资时实行统一扣缴。
第四条 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扣租金合同,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方式进行,结算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应变更为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为承租人。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约,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
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1.按统一的租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算租金。
2.每年首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和租金代扣通知单,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因房屋分配、调整、互换、退房、更名、分户、人口变化等引起承租人租金数额变化时,应按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增减变化通知单。
3.及时为承租人提供维修服务,定期与承租人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反映,对承租人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第七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接受住房产权单位的委托,并与之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租金扣缴工作。
2.对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进行核实。
3.发生承租人调出、调入、开除、死亡等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通知住房产权单位。
4.有权对住房产权单位提出质询,转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影响租金额时,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产权单位办理租金变更手续,住房产权单位应从次月起调整租金。如逾期办理,增加租金者,从应增月份算起如数追缴;减少租金者,住房产权单位不予退租。
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承租人所在单位年代扣租金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列入承租人所在单位预算外或营业外收入。代扣租金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提取手续费二十元,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提取手续费四十元,四万元以上的按代扣租金总额的1‰提取。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由住房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的承租人,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全部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拖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拖欠租金半年以上的,住房产权单位可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产权单位无视承租人的正当要求,拒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查明情况及时处理。若因维修服务不及时造成承租人家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住房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负担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单位自管住房,由本单位按月直接从承租人工资中扣缴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