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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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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17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

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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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条 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实施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释。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政府令
第 180 号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8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档案管理,防止档案损毁或丢失,保障档案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的一项基础性、保障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各单位在档案登记工作中,负责所属单位档案机构的成立、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审查工作,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一)市档案局负责市直机关(含下属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市中省直单位的档案登记;

(二)县(市)区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登记;

(三)县(市)区档案局向市档案局申报登记。

第六条 各单位档案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种类、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保管情况;

(五)需抢救档案数量;

(六)档案销毁情况;

(七)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或注册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第九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设、合并、迁移,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明确档案的流转问题,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提前做好档案处置的监督与指导,避免档案损毁或遗失。

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按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所有权属个人,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应当上门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四条 《档案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档案登记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六条 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在第三年的第一季度内及时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四)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八条 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