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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1 09: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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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52号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和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针对交通建设环境复杂、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现状,为全力构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新局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注生命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尽快形成全行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施工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防控能力;努力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事故,遏制一般事故,确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交通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交通建设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按照各地政府的要求,编制交通建设“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在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投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管职责不留死角,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制度到位、经费到位。要狠抓基层和基础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完善。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充实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要依法采取措施,分层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突出施工企业主体责任,特别要突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构建有交通特点的建设安全生产防控体系。各地可结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要求,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六)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各地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准予投标或无条件清退出建设市场。要继续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严格执行“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认真核实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证书。
  (七)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提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投入,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且不作为竞争条件。施工单位只能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施工安全防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要尽快研究和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积极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八)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各地要与本地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建立联系,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专家库,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各地要重视并促进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完善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全面规范施工流程的每个环节。
  (十)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各地要根据交通行业的事故特点,探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加强事先防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设计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工作,严把工程各环节的安全质量关。同时,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施工现场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十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今年各地要按照国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安排,重点对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桥梁支架跨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发生,遏制隧道、桥梁等工程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
  (十二)加强日常督查。各地要拟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标准,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内容,确保安全督查工作规范、到位。对安全管理不达标的单位要及时书面警告,督促整改,认真复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以满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十四)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严格事故信息逐级上报程序,对漏报、瞒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加强对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派工作组抵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救助,进行事故调查分析;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各地要把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典型示范等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安全技术升级。要淘汰危及施工生产和操作人员安全的落后工艺,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施工工艺 ,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速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行业重大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十七)提高安全培训效果。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促进施工企业重视安全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1次以上;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施工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一线人员的安全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进入新岗位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十八) 创建安全文化。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交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积极组织实施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做到有方案,有行动,有影响,有实效。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对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1997年7月3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6年中央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