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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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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6]21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气象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消防、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加强防雷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棉花加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自动控制和监控系统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施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科学、准确、公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和
专业技术人员, 必须有国务院、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的防雷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防雷电产品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州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电产品。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设计和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要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都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而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征地、拨地手续。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
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他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6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
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1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
、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内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
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公安部门
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
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
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3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
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500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一)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二)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三)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四)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五)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整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六)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七)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八)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九)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十)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50%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24日
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罗萍华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5、法定羁押期限界满尚不能结案的。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下面,笔者结合多年来在审查起诉实践中接触到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存在随意性。
由于到目前为止,立法界尚未对“严重疾病”作出明确规定,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近30种疾病属于准予保外就医的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未作具体界定。这就使公安机关在开展取保候审工作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严重疾病”的尺度,加上办案人员对“严重疾病”的认识不一,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很大程度上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或习惯做法,依赖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决定。因此,操作起来盲目性、随意性较大,不严格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想方设法在“疾病”上大做文章,伪造症状,骗取医院证明或找关系开具虚假疾病证明,以达到取保候审之目的。
为避免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出现执法上的随意性、盲目性,造成执法不统一、不严肃。笔者认为,要尽快完善立法体系,明确“严重疾病”的具体标准,并指定专门医院对“疾病”进行严格会诊,再由专门鉴定机构对疾病真伪进行鉴定,最后出具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证明文件,供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参考使用。
2、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能保证随传随到。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比如前面谈到的犯罪嫌疑人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缺乏相应的配套跟踪监督机制,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没有具体落实到哪个部门、哪个派出所、哪个人具体负责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执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有的嫌犯其“严重疾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正常,但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收监,在社会上产生一种“有严重疾病便可无期限的取保候审”的错误认识,造成对法律的曲解。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然不请示和报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人发现这种情况也不立即报告,使取保候审名存实亡。
为避免这种执法上的尴尬,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职权职责范围,做到“决定之后有监督,监督之时严执行”这种三位一体的有效制约机制,同时也要在立法上加强对保证人的制约机制,这样,才能使取保候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有效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进程。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