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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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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

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及其职责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 选民资格第六章 选民登记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选举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

罢免、辞职、补选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一个乡、民族乡、镇,可以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社区),多个村(社区),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且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满一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转入户口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三)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五)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之中选择一个选区登记,并由登记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他相关选举委员会;

(六)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的选区登记;

(七)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选民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该选区选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投票,预选方为有效。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当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人数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采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应当为每一流动票箱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从中确定监票人。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选区选民小组组长推定。

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以及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愿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票应当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投票,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代表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民如果被选举为两个以上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只能担任其中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代表拒不辞职,原选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代表予以罢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讨论、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投票选举,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防控甲型流感等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防控甲型流感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近期,一些国家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经成为全世界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疫情发展情况,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对防范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防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决策部署,当前要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的优势,各成员单位形成合力,同时,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群策群力、群防群控,共同做好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防控工作。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

  今年4月14日,全国爱卫会召开了全体委员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任李克强同志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爱国卫生工作和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形势,部署了2009年爱国卫生重点工作。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全国爱卫办于4月24日召开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卫生防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贯彻落实全委会会议精神,并对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控工作做了进一步部署。针对目前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严峻形势,各级爱卫会要在已经部署的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控的基础上,大力强化已经采取的措施,积极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各成员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农业部门要加强牲畜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全面加强生猪防疫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全力抓好人畜共患病、推进农村清洁能源建设和开展污染源治理,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加强城市整体环境的建设;结合农村危房改造,配合卫生部门对农户厕所进行改造;与环境保护部门一起,加大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力度,确保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并纳入到今年农村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宣传,不仅要让群众了解卫生知识,还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避免群众产生恐慌心理。铁道部门要针对流动人群聚集的站、车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铁路建设工地的卫生管理,搞好铁路部门单位环境治理。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传染病通过铁路传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改善农民工工作和居住环境。教育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指导和督促各地学校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落实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的措施,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蔓延。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在传染病防治方面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公安部门要密切关注疫情和社会动态,切实维护好社会稳定;认真做好疫情高发地区的治安管理,加强值班备勤,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准备;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民政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城乡社区建设工作当中,继续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控疾病作为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社区开展健康、环保和文明生活方式的宣传教育。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传染病防控的组织领导;要继续加强疫情监测,特别是加强农村、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工地、流动人口聚集地等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疫情监测。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在重点地区,对于重点人群,要提供特殊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措施;要继续加强对新闻舆论的正确引导,建立舆情跟踪分析机制,不断提高风险沟通能力,通过媒体,主动、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广泛宣传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卫生知识

  要充分发挥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通过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在全国城乡广泛宣传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对于防控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对于发展公共卫生事业、提高全民族健康水平的重要性的认识。要传递健康信息,扩大健康文化的影响力,使人民群众了解环境与健康的关系。当前尤其是要大力宣传以防控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为重点的基本卫生知识,使群众真正了解到只要我们科学理性地应对,传染病可防、可控、可治,并不可怕。使群众充分理解搞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与防控传染病的关系,引导广大群众尽量不接触、不食用病死禽畜和野生动物,不随地吐痰、大小便,不乱扔垃圾,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被、吃熟食、喝开水,让群众自觉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做起,使群众自觉地投入到“改陋习、讲文明、讲卫生、爱环境和树新风”活动中,在全社会形成人人讲卫生、处处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整体素质。

  三、进一步加大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爱卫会全委会的精神,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各级爱卫会要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单位,积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在贯彻落实《关于开展第21个爱国卫生月活动暨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爱国卫生运动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开展以“清洁城乡,保护健康”为主题的爱国卫生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对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清除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铁路公路沿线、车站、港口、农贸市场和居民生活区的垃圾,消除污水坑塘。在农村,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抓好生活垃圾和污水的处置,生活垃圾要做到集中收集、定点掩埋。有条件的地区力求做到“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处理”。要进一步加快改水改厕步伐,加强人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重点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搞好家庭卫生、个人卫生、托幼机构、学校和农民工居住地的卫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卫生城市和文明村镇的建设,树立典型,鼓励先进,积极引导各地加快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步伐,争取在短期内使全国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有较大改观,使群众的文明卫生素质有较大提高,为防控各类传染病奠定坚实基础。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完善工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卫生防病的基础,要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甲型H1N1流感和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防治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利益,是重要民生问题,要列入政府的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爱国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多办实事。要积极支持爱卫会工作,加强爱卫会的组织建设,健全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为爱卫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城乡爱国卫生基层组织的作用,动员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采取有力措施,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使传染病防控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更好地落到基层、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