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0: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7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11日



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黑龙江省实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决定,切实搞好全省改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为指针,全面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激发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各项配套改革,建立起确保基层组织运转、确保教育经费支出和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用改革的方法化解各种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大胆创新的原则。既要保持农村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又要勇于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固有的管理模式,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改革试点的先导和示范作用。
  二是统筹兼顾、重点突破的原则。要统筹安排、紧密衔接、同步推进与免征农业税相关的各项配套改革,着力解决事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点问题。
  三是尊重群众、尊重实践的原则。尊重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首创精神,总结和推广群众在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主要内容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
  (一)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
  从2004年度起,全部免征农民、国有农场、监狱劳教农场、军队划转地方农场、林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后,不得再变相收费。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2002年至2003年),纳税人依法应缴的农业税及附加尾欠,要区别对待:对有缴纳能力而未缴的纳税人,要继续依法征收;对确无完税能力的贫困农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到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乡镇财政所审核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对农村税费改革前(含2001年)农民的税费尾欠,要进行核实、登记、归类。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予以核销,不得再向农民追缴;符合减免规定的要及时给予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对因执行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政策给县(市)、乡(镇)财政和村级组织带来的减收,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转移支付补助。对县(市)、乡(镇)未列入农业税决算的计税面积及计征税额,因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而造成的财政和村级组织减收,要分清性质和责任,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消化解决。
  (二)改革乡镇机构。
  合理进行职能定位。乡镇政府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主要职能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负责农村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发展农村社会公共和集体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等。
  重新调整机构设置。乡镇党政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工作职能的变化和乡镇规模大小,设置2个综合办公室或只设少量综合性岗位。乡镇人大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日常工作由综合办公室设置专职岗位承担。
  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一律并入乡镇相关的综合办公室。乡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或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具体设置由县(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原则上不能超过3个。有条件的地方,乡镇可以不设事业性中心,由县(市)按专业整合技术力量,分区域设立事业性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事权、人权和财权统一上收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乡镇卫生院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可以分设;人口少、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不重的乡镇也可以合并,实行资源共享,具体如何设置由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今后,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县级职能部门派驻乡镇的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司法所、工商行政管理所、环保所、质量技术监督所、乡镇财政所、税务所等实行派出部门与乡镇双重管理,以派出部门管理为主,派出机构的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领导干部由派出部门提名,征求乡镇党委意见,按干部管理规定任免;经费由派出部门核拨。
  积极稳妥精简人员。2001年乡镇机构改革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精简任务要切实完成。乡镇机关行政编制在今年上半年精简15%的基础上,再精简10%。乡镇事业编制要精简30%以上。坚决清退乡镇党政机关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临时人员。乡镇党政领导职数按5职配备,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要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
  落实竞岗分流政策。在机构改革中,要打破部门隶属关系,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事业单位人员不能直接进入机关工作。乡镇党政机构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含教育)改革分流人员可通过提前退休、提前离岗休养、学习培训、下派任职、领办参办企业、自谋发展等途径妥善安置。提前退休的享受原职级退休工资待遇,提前离岗休养的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也可以用一次性补偿方式予以安置;学习培训人员,保留基本工资,公费安排学习培训,职位出现空缺时,允许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优先聘用;下派公职人员担任村干部的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领办参办企业人员,取消原行政工资,享受企业工资待遇,其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自谋发展人员和其他分流人员,三年内带薪分流,三年后停薪脱钩,有关部门要在税收、贷款发放、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要按编制定人员、按编内实有人员发工资、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凡超编配备人员,人事部门不予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根据乡镇机构职能和村级组织职责的变化,能进一步撤并的乡镇和行政村要继续撤并;已经撤并的要着重解决明合暗未合的问题,切实将超编和富余人员精简下来。
  (三)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机制。
  积极推行“乡财乡用县监管”的财政管理机制改革。在坚持乡镇预算管理权、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机构上划、预算代理、资金统调、集中收付的管理方式。在机构设置上,将乡镇政府财税办公室(财政所)与农业税征收管理所合并,设立乡镇财政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能定位上,乡镇财政所负责编制所在乡镇财政预决算;负责乡镇和村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负责各项农民补贴和五保户供养等社会保障资金的核定、兑付;负责耕地占用税、契税和烟叶特产税的征收管理;负责监督政府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对收支规模小的乡镇,也可以不设乡镇财政所,直接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支管理。
  合理划分县乡事权范围和财政支出责任,按照乡级政府的事权确定相应的财权。凡属县级政府承担的财政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县级政府委托乡级政府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拨款,不留资金缺口,不得要求乡镇安排配套资金;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要根据各方面受益情况,合理确定负担比例;县乡政府间事权调整必须有财力保障,县级政府制定相关支出政策时,要充分考虑乡级政府的承受能力。
  (四)改革村级经费管理方式。
  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后,村干部补贴、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经费由财政给予必要补助和管理,按照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规定实行预决算制度。在坚持村级资金权属、县对村级附加及补助既得财力总量、村级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全面实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制度,做到村级资金统一纳入乡镇财政专户,统一实行预决算,统一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财务核算。要充分发挥村民理财作用,自觉接受村民、村民理财小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将“村财民理乡代管”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县(市)可以继续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核定村级三项财政资金,确保各村的既得财力。也可以根据村型大小,综合考虑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和人均纯收入等因素,重新核定村干部补贴和办公经费支出标准,每村两项资金总额最低不得少于34万元(不含五保户供养资金)。
  全部免征农业税以后,随着村级组织工作职能的变化,村级管理人员要进一步精简。提倡村党支部委员及村委会干部(党员)交叉任职;村、屯(组)干部交叉任职;村干部一人多职,兼职不兼薪。村干部固定补贴和误工人员误工补贴的适用范围和补贴标准,按照既定政策执行。
  (五)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继续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消乡镇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能划归乡镇中心学校。全面落实中小学校长负责制。
  大力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教师全员聘用和资格准入制度,精简超编人员。在2004年暑假期间按照省核定的教师编制,完成教职工定编、定岗,基本完成分流工作。中小学编制根据在校生变化情况按省定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基本需要。中小学教职工分流政策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全省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28号)执行。
  本着“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有条件的县乡要积极实行规模办学,解决好学生住宿和通勤问题,防止学生辍学。严禁乡村收回校田地,除村集体和农民投入外的撤并学校的资产,要继续用于教育。
  免征农业税以后,要确保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免征前的水平,依法做到各级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的工作目标。教育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发放;中小学公用经费已经实行集中支付的县(市),按规定拨款程序办理,即由学校根据预算和执行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县(市)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集中支付的县(市),中小学公用经费由县(市)教育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同时要按照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实行集中支付。县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审计。农村义务教育新增必需的教学设备、新建校舍和危房改造等事业发展支出,以及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的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由县级财政承担,省、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经费支出用款计划由乡镇中心学校制定,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乡镇中心学校负责支出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经费结算。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农村中小学校杂费收入。
  整合农村教育资源,大力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和教育活动基地,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大力推进农村成人和职业教育。
  (六)完善化解乡村债务办法。
  按照“核清分类、积极化解、防止新债”的要求,继续积极稳妥地开展化解乡村不良债务工作。
  核清底数,分类登记。在摸清债权、债务当事人及种类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债务成因,分类核准金额,经债权、债务人确认后,登记造册,输入数据库,并逐级上报备案。
  采取措施,积极化解。一是回收欠款。对外单位及职工欠款,采取逐人清缴、财政扣缴、银行划拨、以产抵债和依法清收等措施,尽快收回;对农民欠款,要进一步核清底数,做出还款计划,逐步回收。绝不允许用国家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抵扣欠款。二是以资还债。采取承包、租赁和拍卖等方式盘活村集体闲置资产抵还债务;用发包机动地、林木和“五荒”等集体资源收入偿还债务。三是节余偿债。乡镇、行政村资金有节余,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四是豁免减债。乡村借用的财政周转金,确无偿还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予以豁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向银行、信用社贷款等形成的不良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停息挂账或核销;银行、信用社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帮助乡村合法化解债务。同时,对积极偿还因举办农村义务教育等社会公共事业所欠债务的乡村,上级财政予以适当奖励。
  强化管理,防止新债。要加强乡村两级财政、财务和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政务、财务公开。乡镇政府一律不准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兴办乡村公益事业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无财力保障的,一律不准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名义举债。任何部门不准脱离实际向基层下达税费任务,要求基层安排配套资金,更不准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严格禁止发生新的不良债务。
  (七)完善农村社会公共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制度。
  支持农村社会公共事业建设。进一步调整政府支出结构,政府投入要重点向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方面倾斜,新增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支出主要用于农村。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吸引民间资本投向农村,逐步实现农村公共事业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
  支持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从2004年起全部取消“两工”,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执行。完善村级“一事一议”内容、程序和方法,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的原则,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筹资筹劳,不准固定筹资筹劳,不准强行或变相强行以资代劳。对行政村整体一时议不下来的事情,可在受益的自然屯(组)或部分群体中进行。村民要严格遵守“村规民约”,对于集体议定事项,要认真履行义务。完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村务公开制度,“一事一议”要做到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政府支出不得转嫁给村集体,不得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凡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完成的集体公益事业,在年人均筹资12元限额内,省级财政给予50%的资金补助。
  (八)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户保障制度,确保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做好农村五保户的确认、审批及发证工作,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范围,切实把好入口关,并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各村五保户实际数量,按标准安排五保户供养资金,乡镇财政所要按照每年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据实、凭证、按月将五保户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集中供养五保户的补助资金,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以试点县为单位进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所需资金根据各县(市)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和财政状况,由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省、市财政予以适当资金支持。
  (九)完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办法。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凡是原承包办法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精神,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析成因,明确责任,强化措施,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得以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涉农收费和价格制度。
  清理并逐步取消不合理的涉农收费,降低收费标准。今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审批收费项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任何部门不得出台新的收费项目。
  对农民免收水路运输管理费、个体工商户ID卡收费、农机监理费中的农机驾驶员证审验费;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农用拖拉机收取养路费的政策,对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得收取养路费,对部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照减轻农民负担的要求,从低核定缴费月数。按照规定的收取对象、范围和标准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对于灌排体系独立运行且由农民自建自用自管的水利工程不得向农民收取水费。对农民用水用电要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不准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继续开展乱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用水用电、道路修建、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经商务工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收费价格公示制、报刊订阅费用限额制、农村中小学收费一费制和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四项制度的落实。经营部门要及时公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依法向农民出具票据,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监管,加强对化肥、柴油、农膜、农药等农资价格检查,做好涉农价格违法案件和价格举报的查处工作。
三、时间和步骤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6月初至8月底):先行试点和全面铺开准备阶段。其中:6至8月试点县基本完成各项试点任务;7至8月其他县(市)完成调研、制定方案、宣传教育等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2004年9月初至12月底):改革全面铺开阶段。
  第三阶段(2005年1月初至3月底):检查验收和完善、提高阶段。
  各市(地)、县(市)要根据省统一规定的实施步骤,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详细的分段实施计划,以确保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如期完成。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各级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力量,为各级改革试点办公室核定少量行政编制,在同级现有行政编制内自行调剂。选调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农村工作的干部充实到办公室,编内人员与原工作岗位脱钩,集中精力从事改革试点工作。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市(地)和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经省政府审批;其他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经所在市(地)政府(行署)审批,同时抄报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紧密配合地方搞好改革试点工作。省派指导督查巡视组分阶段深入市(地)、县(市)了解情况;市(地)派指导组常驻县(市)协助开展改革试点工作;县(市)也要派出工作组帮助乡镇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认真做好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统一干部和群众的思想。做好精简分流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转变思想观念,消除各种疑虑,积极参与、支持改革,妥善化解各种矛盾,保证改革试点工作平稳运行。
  (三)强化监督检查。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督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纠正;对分流干部、教师和农民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建立健全群众信访查处、反馈制度,不得未做化解工作就将矛盾上交。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随意歪曲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加重农民负担和因执行政策走样引发群体越级上访事件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当地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1〕7 号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价格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统一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为依据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新购房减免税收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面积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必须在3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可以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之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拆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底层临街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形式安置。

  (四)非住宅中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性质和面积的确认,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六)拆除经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造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七)拆除历史上(1979年3月31日以前)建造房屋时已经将底层作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且依法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八)凡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底层临街非商业营业用房(包括住宅、生产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改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的,在拆迁时,按原使用功能进行安置;但属原所有人在本暂行办法发布施行前依法经营2年以上,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在连续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临街的第一个自然间勘丈认定。

  (九)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把使用性质改变为住宅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一年内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

  (十一)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一律实行异地安置。

  (十二)拆除商业经营企业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购买店面的,在被拆除店面房建筑面积内,可按该地段市场价购买店面房屋,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优惠。

  (十三)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口在市区的,在货币补偿时,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但每户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4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货币补偿时扣除其重置价。

  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二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迁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登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今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及市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市商务局关于《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天水市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实施方案

(市商务局 2009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国家扩大内需政策,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深入实施“商贸活市”战略,全面推进商贸流通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实施方案》中所指的商贸流通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服务业、现代物流业和会展业。
  第三条 提升商贸服务业发展定位。按照“发展大商贸,建设大市场,搞活大流通”的总体思路,以完善功能、扩大消费、科学发展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我市商贸流通业体制改革,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商贸设施建设,完善城乡服务网络,发展新型营销业态,促进消费结构升级,提高全行业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陇东南乃至全省商贸物流中心。
  第四条 提高商贸服务业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率。积极构建“以城市为中心、乡镇为纽带、农村为落脚点”的城乡市场服务体系,打造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贸龙头企业,全面提升我市商贸流通服务业规模效益水平。力争到2010年,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115亿元,2015年达到180亿元,2020年达到250亿元,年均增长14%以上,以商贸流通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增加值达到全市GDP比重的50%。
  第五条 优化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根据《天水市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对秦州区大众路、麦积区商埠路两个核心商业区,继续提高集聚程度,完善服务功能,提高设施品位,形成传统特色和现代信息相结合的现代城市商业中心。对城区原有街道商业网点,要引进多元投资主体,通过直营、加盟、特许、入股、租赁和重组等方式,对街头巷尾的杂货店、小百货、食品店全面进行改造,重点进行配套设施改善,丰富网点类型,提高网点档次。
  第六条 加快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秦州西十里、麦积甘泉物流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积极盘活土地资源,多方筹措建设资金,加快园区建设步伐,力争2009年使核心区建设初具规模,把园区建设成集仓储、配送、货物托运、信息服务为一体的现代物流中心,作为联系生产企业、商贸流通企业和消费者的纽带。同时,整合物流资源,加快发展第三方物流,积极改造传统运输和仓储企业,细化专业分工,提高物流专业化、社会化水平,到2015年做大做强3—5家区域范围内占绝对优势的第三方物流龙头企业集团。
   第七条 振兴批发商业集聚幅射能力。充分发挥批发市场在资源配置、信息集散、价格形成、引导生产等方面的作用,使批发市场成为天水商贸业的重要增长点,以促进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对甘谷冀城商场、秦安小商品市场、秦州瀛池果菜批发市场、武山洛门蔬菜批发市场、麦积东部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等现有批发市场采取改造、整合、迁移的方式进行布局优化和改造升级。鼓励批发市场群内的同类市场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把受用地、交通等因素制约,但有较好经济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