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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0: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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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

  现将《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为激励广大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奋发进取,为实现"八五"计划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在今年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

  这次评选名额110名,其中100名"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10名"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已在1989年度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同志,不再参加本次"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评选,可参加"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评选。

  本次评选活动从1991年7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9月20日前以省为单位将推荐人选申报表(一式两份)报到评选办公室(团中央青农部),推荐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候选人,还须同时整理3000字事迹材料。推荐人选请按顺序排列。全国十大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实行差额评选,由评委会从各单位推荐的第一名次中择优选定。

  评选条件、程序及其他有关要求请依照《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附:一、《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二、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名单

 

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
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和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健康成长,充分发挥青年优秀管理者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年龄35周岁以下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二、企业管理科学,经营有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好,对国家、集体贡献大。

  三、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个人品德好,在群众中威信高。

  四、重视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所在企业技术引进、革新和设备改造成绩突出。

  五、本人连续担任厂长(经理)三年以上,并受到过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所领导的企业获得过地(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从"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中择优评选"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名额一般控制在10%左右,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

  第五条 组织领导

  一、评选活动由团中央和农业部共同领导,成立"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由两部委领导挂帅,评委由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名单附后)。

  二、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农部,委托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秘书处承办评选的具体事务。

  三、各地评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和乡镇企业局共同组织,负责考核和申报工作,团省委及计划单列市团委青农部承担具体事务。

  第六条 评选办法

  一、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初评,并组织考核。推荐候选人时,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还须填写"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申报表",另附详细的事迹材料,一同上报。经评选办公室进行资格初审后报评委会审定。

  二、评选原则上按申报名额的20%的差额进行。

  三、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由两部委统一部署。

  第七条 表彰奖励

  一、每届评选结束时,举行发奖仪式,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的名义共同授予"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二、"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可直接优先进入下届"全国乡镇企业家"系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加授"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长征突击手"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

  第八条 有关要求

  一、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要认真负责,互相协作,精心组织。

  二、评选要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公正客观。

  三、认真贯彻合理竞争、择优评选的原则,参加评选的厂长(经理)不得托人情,拉关系,请客送礼,弄虚作假。违者,取消参加评选的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
评选委员会名单
主 任:

  马忠臣  农业部常务副部长

副主任:

  洛 桑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评 委:

  黄海光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司长

  韩长赋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张 毅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副司长

  陈福桂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赵汝霖  中国乡镇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宗锦耀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吕 敏  团中央青农部副处长

  杨联芳  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常务副社长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辑

评选办公室主任:韩长赋(兼)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销社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加工、再生等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化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政法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局:

  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巩固提高、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总要求,为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革任务

  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是党中央确定的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任务。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发挥国有文艺院团在演艺市场的主导作用,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国有文艺院团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进展。但与中央的要求相比,改革进程仍相对滞后,人员老化、演出少、缺乏活力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适应市场、服务群众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形成。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攻坚克难,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积极推动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确保在2012年上半年之前完成改革任务。

  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国有文艺院团的不同性质和功能,明确不同的改革任务。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已确定少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院团(名单附后),其他国有文艺院团(不含新疆、西藏地区)都要转制为企业。鼓励已列入名单的保留事业单位性质院团转企改制。今后原则上不得新设或恢复事业单位性质的文艺院团。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改革,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充分体现艺术规律的经营管理体制。要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要把转制改革和资源整合、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城不同层级的同类国有文艺院团,原则上要予以合并。鼓励转制文艺院团以资本为纽带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演艺产业的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

  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不再保留建制的国有文艺院团,可提出注销申请,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注销手续。地方戏曲、曲艺等国有文艺院团中,演出剧(曲)种属濒危稀有且具有重要文化遗产价值的,经批准可不再保留文艺院团建制,允许其转为公益性的保护传承机构,或将相关保护传承职能连同相关人员、编制和经费转入当地文化馆、群艺馆、艺术院校、艺术研究院所等机构,专门从事研究、传承和展演。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要按照“政府扶持、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方针,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形成自我发展的活力,在面向市场、服务群众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要加大对国有文艺院团转制的政策扶持力度,中央已经出台的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适用于转制文艺院团。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地方性政策。积极支持国有文艺院团通过改革,解决长期以来欠账多、底子薄、包袱重、发展后劲不足等突出问题,增强转制文艺院团的发展实力和活力。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正常事业经费,转制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拨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通过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转制文艺院团重点产业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分批为县级转制文艺院团配备流动舞台车、交通车,资助转制文艺院团更新设备、改善排练和演出条件。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或按场次补贴等方式,支持转制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培育和引导农村演艺市场。以政府采购或资助方式举办的政策宣传性演出活动、重大节庆演出活动、对外文化交流、慰问演出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转制文艺院团承办或参演。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要向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务的转制院团倾斜,鼓励生产性保护。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支配或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土地),转制后作为其国家资本注入。工商登记注册时货币出资达不到标准的,财政部门或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应予补足。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待遇支付和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差问题,要通过加快收入分配改革、建立企业年金、加发养老金补贴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国有文艺院团经批准停办退出的,要做好资产财务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切实保全国有资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充分尊重演职人员的择业意愿,拓宽转岗途径,加强转岗培训,经考核可充实到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也可安排其从事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辅导以及中小学艺术教育等文化普及工作。经协商一致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临时聘用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加大改造、新建剧场的力度,以配置、租赁、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提供给转制文艺院团使用。鼓励通过建立演出院线等形式整合转制文艺院团的剧场和剧目资源,提高演艺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以控股、参股、并购、重组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改革。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国有文艺院团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宣传、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指导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强化保障措施,推动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职责,按照本通知精神,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确保改革任务的落实。在改革中一定要切实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今年下半年,中宣部、文化部将联合开展对地方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的督查。2012年上半年,将对各地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验收。

  附件: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 化 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北京市

北京京剧院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

北京交响乐团

天津市

天津京剧院

天津市青年京剧团

天津交响乐团

河北省

河北交响乐团

山西省

山西省晋剧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民族艺术剧院

土左旗乌兰牧骑

达茂联合旗乌兰牧骑

土右旗乌兰牧骑

鄂温克旗乌兰牧骑

鄂伦春旗乌兰牧骑

莫力达瓦旗乌兰牧骑

陈巴尔虎旗乌兰牧骑

额尔古纳市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左旗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右旗乌兰牧骑

兴安乌兰牧骑

科右前旗乌兰牧骑

科右中旗乌兰牧骑

扎赉特旗乌兰牧骑

科左中旗乌兰牧骑

科左后旗乌兰牧骑

库伦旗乌兰牧骑

奈曼旗乌兰牧骑

扎鲁特旗乌兰牧骑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牧骑

巴林左旗乌兰牧骑

巴林右旗乌兰牧骑

克什克腾旗乌兰牧骑

翁牛特旗乌兰牧骑

喀喇沁旗乌兰牧骑

锡林郭勒乌兰牧骑

阿巴嘎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左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右旗乌兰牧骑

东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西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镶黄旗乌兰牧骑

正镶白旗乌兰牧骑

正蓝旗乌兰牧骑

太仆寺旗乌兰牧骑

察右后旗乌兰牧骑

四子王旗乌兰牧骑

察右中旗乌兰牧骑

察右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旗乌兰牧骑

杭锦旗乌兰牧骑

乌审旗乌兰牧骑

伊金霍洛旗乌兰牧骑

达拉特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前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中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后旗乌兰牧骑

阿拉善乌兰牧骑

阿右旗乌兰牧骑

额济纳旗乌兰牧骑

辽宁省

沈阳京剧院

辽宁芭蕾舞团

辽宁歌剧院

吉林省

吉林省交响乐团

吉林省吉剧院

延边歌舞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京剧院

上海市

上海京剧院

上海昆剧团

上海交响乐团

上海芭蕾舞团

上海歌剧院

上海民族乐团

江苏省

苏州昆剧院

浙江省

浙江昆剧团

浙江永嘉昆剧团

浙江交响乐团

浙江小百花越剧团

安徽省

安徽省徽剧院

福建省

福建省实验闽剧院

江西省

江西省赣剧院

山东省

山东省京剧院

青岛交响乐团

河南省

河南省豫剧院

湖北省

湖北京剧院

湖北省民族歌舞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湖南省

湖南省昆剧团

湖南省湘剧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麻阳苗族自治县花灯戏剧团

广东省

广州交响乐团

深圳交响乐团

广东民族乐团

广东省粤剧院

海南省

海南省琼剧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

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大化瑶族自治县歌舞团

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恭城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隆林各族自治县歌舞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艺术团

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文工团

重庆市

重庆市歌剧院

重庆市川剧院

四川省

阿坝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孜藏族自治州歌舞团

凉山彝族自治州歌舞团

贵州省

贵州省黔剧团

云南省

云南省京剧院

云南聂耳交响乐团

云南省滇剧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艺术剧院

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肃省

甘肃省歌剧院

甘肃省陇剧院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族歌舞剧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剧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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