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0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广播电视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光缆和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广播节目,播放自制节目和录像片以及其他多功能服务的有线广播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下列设施(不包括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闭路电视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信号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中、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及微波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滥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像(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有取有效措施,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城建、公安、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有线电视的前端机房和节目制作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电力、通讯线路、晾晒衣物以及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改动放大器、衰减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九)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线路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附近点火烧荒危及上述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超越架空的有线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或拆除。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用户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有关费用,逾期不交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拖交半年以上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作销户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利用地方信托投资公司外汇资金进口货物的税收不再按(84)署税字第357号文件办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利用地方信托投资公司外汇资金进口货物的税收不再按(84)署税字第357号文件办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海关总署、财政部曾以(84)署税字第357号通知规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外资直接投资于国内企业所订购进口的货物和公司租赁进口的货物,符合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77号通知第四条关于利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进口货物给予减免税优惠规定的范围,
也可给予同样优惠;同时延伸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其外资订购进口的货物,以及经营租赁业务,其在进口税收方面,也可按对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优惠规定办理。
从近几年执行情况看,对地方信托投资公司这部分外汇资金扩大了税收优惠,既减少了财政收入,也不利于从宏观上加强对利用外资的管理,因此,现经研究决定:
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外资进口的货物以及经营租赁业务,其进口税收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不再按(84)署税字第357号文规定办理。
二、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加强我国经济的发展,已制订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经批准进口技术改造的设备,进口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等基础设施所需专用设备,进口科研、教学用品、进口用于消化吸收的样机,以及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
建旅游饭店等等,都有减免税的优惠规定,国内企业利用地方信托投资公司的外资订购或租赁进口的设备,如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1989年7月15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