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财政厅(局),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有关高等院校:
现将《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经费的管理,规范政府和学校之间的经费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生经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享受我国政府奖学金的留学生所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留学生经费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 我国政府为留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包括生活费、学杂费、住宿费、医疗费、其他费用等。
第五条 留学生的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由所在学校发给每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伙食费用及日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
(二)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1个月的生活费,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加发半个月的生活费,作为安置和冬装补助费用。
(三)生活费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发给,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生活费;15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发至学校确定的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如已领取当月生活费,不再收回。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生活费照发;对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者,不发给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四)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自理。
第六条 留学生的学杂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学杂费,用于与学生教学相关方面的支出。
(二)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实习,其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中国学生外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留学生要求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时,所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四)奖学金生来华、结业回国、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国际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五)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费用及行李超重费用自理。
(六)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
(七)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在学杂费中开支。
第七条 留学生的住宿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留学生宿舍的日常运转和管理、服务、设备更新(单台件5万元以下)及维修等项支出。
第八条 留学生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医疗费,用于学生门诊、住院医疗、必要的体检等支出。核拨标准按每人每月35元计算,由学校统筹使用。
(二)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三)门诊挂号费、住院伙食费;留学生镶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一般性慢性疾病的费用;学生因违反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均由学生自理。
(四)学校可参照对本校中国学生的规定,要求留学生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第九条 留学生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其他费用,用于学生假期活动、宣传等项开支。
(二)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学校可为在华学生一年以上的留学生安排假期活动,经费按每人每年300元掌握。除免学杂费外的部分奖学金留学生、自费留学生如需参加学校组织的假期活动,其费用由学生本人自理。
(三)各学校用于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可按每个学生每学年450元的标准掌握。
第十条 留学生的国际旅费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的,由所在学校于学生离校前两个月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购票。
第十一条 享受我国政府部分奖学金的留学生,按协议规定享受免学杂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的全部和部分项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费留学生的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8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的管理,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发布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并陆续发布各类食品加工企业的注册卫生规范。为了便于注册评审的操作,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现印发你们,请在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工作中使用。
附件: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记录表
年申请书号
评 审 项 目 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
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管理
1.1 有企业最高领导人公布的食品卫生质量
方针和目标 □ □ □
1.2 有质量管理机构和明确的职责 □ □ □
1.3 有与产品质量有关人员的卫生培训计划
和培训记录 □ □ □
1.4 有与食品加工有关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
健康档案 □ □ □
1.5 有厂区环境卫生保持计划及防虫、防鼠
措施和执行记录 □ □ □
1.6 有车间及加工设施、设备卫生清洗消毒
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7 有原料、辅料(水)进厂验收标准、验
收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8 确定了产品加工过程的卫生质量关键控
制点,并有关健点质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9 有预冷/速冻/冷藏/储存过程卫生质
量控制作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0 有工序检验/成品检验/出厂检验作
业规程和执行记录 □ □ □
1.11 有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定期对质量体
系进行审核的规定和执行记录 □ □ □
1.12 制订有处理质量偏差的纠正措施并有
执行记录 □ □ □
1.13 有产品标识和质量追踪的规定并有执
行记录 □ □ □
1.14 有记录和档案管理规定 □ □ □
1.15 有每日开工前卫生检查制度,并做记
录 □ □ □
2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加工、检验人员管理
2.1 出口食品加工人员应能按照产品卫生规
定操作 □ □ □
2.2 加工人员熟悉个人卫生规定并符合要求 □ □ □
*2.3 加工人员有健康检查证明 □ □ □
*2.4 检验人员熟悉并掌握产品卫生检验标准 □ □ □
2.5 检验人员应能按要求完成现场检验 □ □ □
2.6 检验人员有上岗检验合格证明 □ □ □
3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环境卫生要求
*3.1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厂区内无污染源 □ □ □
*3.2 厂区内无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物品 □ □ □
3.3 厂区路面平整、不积水 □ □ □
3.4 厂区要绿化 □ □ □
3.5 厂区有冲水式卫生间并设配套洗手设施 □ □ □
3.6 厂区卫生间有防蝇、防虫、防鼠措施 □ □ □
3.7 厂区废水、废料存放、处理符合卫生要
求 □ □ □
3.8 厂区有原料、包装物料专用储存间(库
) □ □ □
*3.9 产品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开 □ □ □
4 出口食品加工车间卫生要求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 □ □ □
4.2 车间通风良好,排水畅通 □ □ □
4.3 车间天花板和墙壁符合卫生要求 □ □ □
4.4 车间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孤度 □ □ □
4.5 车间有内窗台时,其台面要与墙面呈4
5度夹角 □ □ □
4.6 车间门、窗建筑符合卫生要求 □ □ □
4.7 车间照明符合规定并有防爆装置 □ □ □
*4.8 车间内温、湿度符合产品加工要求 □ □ □
*4.9 车间设有工器具清洗消毒间 □ □ □
*4.10 车间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干手
设备或用品 □ □ □
*4.11 车间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 □ □
*4.12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 □ □ □
*4.13 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间 □ □ □
5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卫生控制
5.1 食品加工用原料辅料具有检验合格证或
检疫合格证书 □ □ □
*5.2 原料、辅料(含罐头、饮料的空罐、空
瓶等容器,下同)要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 □ □
5.3 不合格原料、辅料的处理符合要求 □ □ □
*5.4 加工用水(冰)符合卫生标准 □ □ □
*5.5 对水质分析每年不少于2次 □ □ □
5.6 自备水源要有防尘、防污染设施 □ □ □
6 出口食品加工过程卫生控制
6.1 食品加工人员的穿戴符合卫生要求 □ □ □
6.2 加工过程中手部受伤者应调离岗位 □ □ □
6.3 加工前卫生检查,加工中生产设备应能
保证使产品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后清洗消毒车间并有
记录 □ □ □
6.4 盛放食品的容器不接触地面 □ □ □
*6.5 工作台面定时清洗消毒并有记录 □ □ □
*6.6 生、熟制品分别存放 □ □ □
*6.7 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隔开 □ □ □
6.8 跌落地面的产品设有收集处理设施 □ □ □
6.9 前工序的不合格品不转入下一工序 □ □ □
*6.10 不合格品应作标记分别存放处理并有
记录 □ □ □
6.11 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加施标识,
及时处理 □ □ □
7 出口食品包装、储存、运输卫生控制
7.1 成品包装要在专用车间操作 □ □ □
*7.2 内、外包装材料卫生合于包装食品,内
包装材料应分别放置于清洁之处 □ □ □
7.3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保温库的温
、湿度符合工艺要求 □ □ □
7.4 冷库、保温库配备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 □ □
7.5 库内物品应与地面、墙面有一定距离 □ □ □
7.6 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 □ □
7.7 库内定期消毒并有记录 □ □ □
7.8 库内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 □ □
7.9 食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 □ □
8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管理
8.1 有与出口食品加工量相适应的检验机构
和人员 □ □ □
8.2 检验机构有满足工作的仪器设备 □ □ □
8.3 计量器具定期校准并保存计量证明 □ □ □
8.4 检验半成品、成品应作记录 □ □ □
8.5 加工过程对加工人员手、工器具定时实
施卫生监测并有记录 □ □ □
8.6 经检验的不合格品应加施标识 □ □ □
9 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质量记录管理
9.1 应能证明企业卫生质量的活动 □ □ □
9.2 记录应完整、真实、规范 □ □ □
9.3 记录经主管人员签字后应编目、归档、
集中保存 □ □ □
┌───────────┬────────────┬─────────┐
│ 考核结果 │ 通过 │ 不通过 │
├───────────┴────────────┴─────────┤
│ 考核组成员签名: │
│ │
│ │
│ │
│ 年 月 日 │
└──────────────────────────────────┘
备注:1.此表内容为基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如有特殊要
求的,可在有关章节后增加评审项目。
2.表中“评审项目”各条之后的结论分为三种,对符合该项目者,在“符合
”栏内打“√”,对不符合该项目者,在“不符合”栏内打“√”,如该项目不适
用被评审的食品类别,则在“不适用”栏内打“√”。
3.表中带*者,为必须达到的要求,基中有一条未达到者,即为不通知。
4.表中未带*号者,为应该达到的要求,其中有三条未达到者,也为不通过
。
5.此表使用后,应与《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并归档。
劝酒人应对醉酒人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杨靖
近来在在我国发生多起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事故。案件发生后,曾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争议,不仅对案件性质即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争论不下,又对定罪量刑时肇事司机主管心理把握上难以定夺。如此问题众多且难成定论。我无意在对上述问题进行争辩,在我看来,酒醉作为一种生理反应是醉酒者即肇事司机可以充分预知的,其对后果明确知晓,而其在醉酒后依然驾驶危险物——汽车高速行驶,无论其对发生如此惨烈事故是多么的后悔,但其在事发之前和当时是罪恶的,在他醉酒后驾车之时,已经注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当他选择自行驾车而弃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的时候,其已经选择了轻视他人权利,自私轻为的罪恶路径。这种潜在的危险一旦发生就构成对社会安定和他人合法权益得严重威胁和挑战,因此,从社会情感出发,对此种人应当依法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并严厉惩罚。
当然,上述观点只是我一家之言,虽然学界也不乏相似论述。不过,在此问题之外,我更想对问题进行深入得探讨,求本溯源,问问责任到底在谁,同时对此应该怎么办?
前不久,我看到人大某位同仁写文章,提出如果诸君一起喝酒,假设A君酒醉,且其酒醉系其他诸君劝酒致醉,则其他诸君因此负有对A君的看护义务,简称为劝酒人的照顾义务。这一提法从情理角度看有合理性和实践的必要性。这种积极性可以作为本文论述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
众所周知,人一旦喝醉,理智急剧下降,在法律上说就是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醉酒者很常见,有撒泼骂街的,有痛苦流涕的,有埋头大睡的,有痛陈家史的,等等。其实上述症状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公共社会秩序得挑衅。可怕得是喝醉之后丧失理智有从事危险行动的,正如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回到劝酒人的照顾义务,我们不禁要问,当某人被他人劝醉后驾车离去,除过醉酒人自行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受害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第三者责任险外,该劝酒者是否应当就其先行为之过错承担责任呢?简单的说,就是B君把A君灌醉了,A君要驾车离去,B君送A君上车离去,或者仅就在酒桌上告别,而A君在驾车离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劝酒的B君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劝酒是酒桌习俗,自古有之。不好说什么时候劝酒之风最盛,但当下民众席间喝酒,自然不免劝酒之声,尤以公务场合,私交场合为盛。不客气的说,劝酒除了让喝酒人尽兴外,多多少少包含了劝酒人的挑衅以及胁迫。海量当大官,情谊深一口闷,劝酒实质上是一种文质彬彬的意志强制。好比敲诈勒索,受害人心理害怕,表面上却笑脸相迎交钱纳物,自然是哑巴有口难言黄连之苦。那么,喝酒人在劝酒人的胁迫与意志强制下,逐渐以致最终丧失认识和控制能力,并在此醉酒期间所为之一切行为,当与劝酒人有密切相关。且该相关主要以义务为内容。一旦喝酒人成为醉酒人,并因醉酒间接或直接引发责任事故,那么只要劝酒人未尽必要照顾义务,则对该责任事故承担不可推卸之责任。
所谓必要,是指劝酒人在醉酒人失去行为能力后当妥善安置其休息、康复,达到排除其从事危险行为的可能的程度。对于自行驾车的醉酒人而言,劝酒人就负有协助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劝酒人在把喝酒人灌醉后,弃之不管,而醉酒人在前赴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劝酒人理当负责。
劝酒人劝醉喝酒人,喝酒人因之失去行为能力,发生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当然是醉酒人及其保险人,而作为被劝醉人,作为劝酒人间具有过错性质的间接故意行为的受害人,醉酒者有对劝酒人就其强迫意志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劝酒人劝酒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之间虽无因果关系,但是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劝酒人劝酒的结果是造成喝酒人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过于自信放任醉酒人驾车引发事故,应当说劝酒人的间接故意与醉酒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从保险人和醉酒人处获赔之后,醉酒人当有权向劝酒人就其过错要求承担责任。
当然,这里有一个实践上的困难。即很难认定喝酒人在接受劝酒时的主观心理,因为并不排除喝酒人主动喝酒将自己灌醉的可能。这时,劝酒人并非实质劝酒人,醉酒人须对其醉酒行为负责,当然也应对其放任醉酒后驾车行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要注意,除非发生强迫人身自由的情形,即强制灌酒等,这种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