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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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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于2005年12月印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办法》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基本食品卫生管理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卫生许可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改善食品卫生整体面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卫生许可过程中也存在审查把关不严,使一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给食品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影响了卫生部门的执法形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明确职责,提高认识,积极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的食品卫生许可和许可后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二、精心部署,积极宣贯

《办法》是食品安全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办法》宣贯工作。各地要在《办法》实施前后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要在宣传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开展面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卫生许可工作“企业支持、百姓欢迎、社会关注”的良好氛围。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自身培训工作,重点是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督人员。各地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贯工作,为《办法》迅速、广泛、深入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严格发放审查,把好准入关

《办法》规定建立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审查制度,分别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业、食堂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必须具备的申请条件,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了审查的必须内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根据《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办法》中有关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审查规定,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食品卫生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几方面加强书面和现场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严把发证关。对于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决不予发证。已经实施食品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要严格把关,申请者量化分级评分要达到总分60%以上。对已持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办法》规定,本着服务便民,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换发证件时重新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要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审查合格的,给予换发卫生许可证;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者,吊销原卫生许可证;对吊销卫生许可证者,三年内不得再受理其卫生许可申请。

四、强化事后监督,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发放卫生许可证情况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严格按照现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通过日常监督、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许可后监管要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机结合,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记要加贴在卫生许可证上并根据评分变化及时更换。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摊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管,要充分发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与其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吊销,要与工商、质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系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五、严格自律,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权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权责一致思想,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责任。各地要加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树立纪律严明、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自觉接受广大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使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成为政府放心、群众满意的窗口工程。

六、稳步实施,做好过渡衔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法》精神,尽快调整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卫生许可证载明内容、式样、编号、委托加工标识等方面逐步统一,抓紧卫生许可证更换工作。对今年6月1日前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各地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完成旧证换发工作(证件样式参见附件1,1992年《卫生部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原卫生许可证格式废止),今年6月1日后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在委托加工中,对未开展量化分级的地区,受委托方要达到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对委托加工的食品,2006年6月1日以前生产的,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2006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根据各地许可证换发情况逐步按照《办法》规定标识,其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不用标识卫生许可证号,截止2007年6月1日仍未按规定标识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标识方式可以采用直接印刷或加贴在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方式。各地要本着服务企业、方便群众的理念,既要平稳过渡,也要保证《办法》尽快落到实处。

请各地将《办法》贯彻实施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我部将定期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1、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

2、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doc

附件2.doc

许可证样式.jpg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日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上游地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游功能区水质要求,控制本区域的水体污染。

  第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功能区和边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进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管理。建设、水利、市政、卫生、公安、农业、林业、地矿、航政、渔政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同时报水利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病原菌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内及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出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按季度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水环境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情况实施定期监测。冰封期、枯水期、丰水期应当实施加密监测,并按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及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及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拉林河至朱顺屯为集中式饮用水源水域;

  (二)朱顺屯至东江桥为游泳区及娱乐景观水域;

  (三)东江桥至大顶子山为一般工业用水及农灌水域;

  (四)大顶子山至宏克利为渔业及农灌用水水域;

  (五)西泉眼水库、拉林河水域、磨盘山水库为后备饮用水源水域。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十四条一级支流、水源地、水库水域,按照地域管辖由县(市)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水质类别划分应当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控制面源污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防止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施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和地膜。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外延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

  (四)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拆(修)船只;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

  (九)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

  (十)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

  (十一)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

  后备饮用水源水域按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西泉眼水库的管理按照《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的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二)已建成的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当迁出、关停;

  (三)风景区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对水面漂浮物进行及时捞取,对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利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江河流域内的氧化塘,不准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排污单位应当将生产设备的检修期,安排在冰封枯水期进行,减少废水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人体骨灰以及其他废弃物;(二)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三)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或者在码头装卸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时,应当加强管理,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岸边设置的固定和流动性饮食服务点或者其他娱乐场所向水体排放污物、废水进行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拉林河地下水资源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在钻探施工过程中,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钻探施工水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没有防雨、防渗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