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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6 03: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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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普遍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适应九年义务教育和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需要,加强实践教育环节,搞好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中师、中专、技工学校等,以下简称“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专业训练室、实习场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校的实验室是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保证实施教学大纲、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实验能力、生产试验技能和开展科技活动的场所。实验室工作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验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扬艰苦创业精神,从实际出发,做好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实验室建设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进程同步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应制订本地区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检查、督导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实验室的领导和管理,有一名校长负责实验室工作,选派相关学科的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主持实验室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实验室的任务
第五条 实验室应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进行课堂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创造条件开展课外实验和科技活动。
有条件的实验室可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及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试验。
第六条 实验室应开展实验教学研究、教学仪器研制,并培训有关教师、技术人员,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七条 实验室要维持科学、文明、安全的实验教学环境,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可用状态,准备齐全实验用品和教学资料挂图,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护好国家财产。

第三章 实验室的建设
第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任务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中等学校要建设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小学校要建立综合的自然常识实验室或配备实验教具箱。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根据需要,建立音、体、美训练室、生物园地和劳动技术教育室、职业技术训练室、语言实验室、微型计算机室及综合电化教育室等。
第九条 实验室房舍设施的建设与布局,可参照国家标准GB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章节,确定包括通风、防毒、排污系统在内的各项建筑设施及设备的指标,房舍设施的建设或改造都要讲究实效。
第十条 学校实验装备器材的添置进程,要从各校的任务特点和利用能力出发,分别参照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制定的配备目录,确定各校不同的配备方案和分期配备的步骤,并确定每学年度的补充与消耗定额。
第十一条 学校建立实验室的同时,必须设置配套的仪器室、材料药品室以及专用的存放橱柜和危险品保存柜等。
第十二条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学校实验室专职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的专职编制及相应职务定额,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一名专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八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以适当减少编制定额。小学实验室一般设兼职教师。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资金和实验消耗费,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妥善解决。各级政府下拨的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作为基本财源,同时适当使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益,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及教育技术装备的机构。其主要任务: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学校实验室;组织教学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的供应;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检查和指导实验教学、实习及劳动技术教育业务。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建立工作规范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实验教学管理制度、实验准备制度、实验记录制度、设备维修保管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及开放实验室等制度。
第十六条 要管好实验室的全部物资、设备和其它国家财产。要建立实物明细账卡,定期盘点,科学存放和及时维修。物资报损报废要有规章和处理办法。对于非正常损坏、丢失或造成积压浪费的物资、设备,要依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部门、学校主管校长和当事人的责任(包括适当赔偿责任),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把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学年应开展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五章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待遇
第十八条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学校有关实验室的工作计划,负责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按照教材规定的实验内容准备和开出教学实验,积极配合有关教师,切实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课外科技实验活动。
(三)不断总结经验,开展实验教学研究和教学仪器研制,改进管理方法,努力提高实验室工作水平。
(四)掌握实验仪器设备的规格、构造、性能、工作原理,熟悉材料、药品的性能,负责做好仪器设备的验收、保管、使用、维修、更新工作和材料、药品的使用、回收、处理工作。
(五)负责实验室、仪器室及材料、药品标本、模型、挂图、教具的物资管理工作;保持实验室整齐清洁,教育学生保持良好习惯。
(六)采取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好国家财物。按规定做好三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专职的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按照教师、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高、中、初级的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人员享受营养保健食品的标准和发放办法,在国家尚未颁布统一标准之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标准和办法,予以补贴,并根据实验工作的需要,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非教育部门主管的各类中、小学校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相应的实验室工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41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有效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和避险金融工具的研究,通过积极有效的手段推动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的管理。


附件: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六日


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我省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省财政厅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


第十条 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


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市、县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市、


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


省财政厅外金处、国库处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省财政厅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


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制


订内部工作规程,在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后,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操作。对由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市、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与


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订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直接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债务人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债务人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和交易对象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债务人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厅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财政厅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5目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