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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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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31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统一贷款质量认定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涉及的项目正常建设或投产,能够按期支付利息,同时原贷款到期能够归还本金30%以上的,对暂未归还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时可以转为中短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二、贷款涉及的未建成项目继续建设,预计投产(使用)时不会发生停产和贷款损失,对这一类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允许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重新贷款只能一次,而且期限不超过3年。

  三、根据上述条件重新贷款或者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中的前三个条件的,列为正常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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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第九条 对被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移交给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重新聘用的单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

  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临时落户人才市场(托管档案、户口)的,由人才市场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将当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信息通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再婚一方应当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再婚时所在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生活5年后,又回到农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满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但属须做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正常后方可生育类型的,必须先做产前诊断,并持产前诊断证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在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农村居民和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免费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由现居住地县(区)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持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取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施行避孕措施失败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经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后,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准予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因禁忌症不宜结扎或放环的,持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受术者合法接受节育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诊治。不到指定机构检查治疗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与优待:

  (一)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给不少于300元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城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给6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放弃生育二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5000元;

  (四)农村自愿结扎的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结扎措施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产后6个月内自动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六)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至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

  (七)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参加招生、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得到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考上大学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八)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应当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教育部门在资助特困学生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学生应当优先照顾,寄宿生活费补助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满50周岁以上夫妻,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

  (十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有环扎禁忌症的,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个人应缴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由县(区)财政补助。夫妇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部分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第二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用工单位各负担50%;

  (二)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单位全部负担;

  (三)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支付;

  (四)各类所有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支付雇(聘)用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金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农业人口或无业的城镇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六)企(事)业兼并重组或改革、改制精简人员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辞职后或企业破产倒闭后尚未再就业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奖励金、补助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支付为主,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补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财政预算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从人口计生工作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4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跨县(区)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按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在现居住地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可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办。补办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全市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发现育龄人口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为成年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在流动人口入住后15日内督促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双方和违法生育的子女18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双方7年内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给予分配、聘用、录用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满生育间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间隔年限已满但未持证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须交清社会抚养费且满间隔年限后,方可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夫妻领取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享受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奖励金和多分份额全部退回原发放单位: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后,又违法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多得的份额:

  (一)属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面积按处理时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缴差价;

  (二)属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处理时国有土地基准价补收差价;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法生育,退休后被发现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降低三级职务的处分,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时为最低职务的,降低三档职务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人事劳动部门在办理商调干部职工手续时,在商调材料上应当审核其婚育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应当严格审核,违法生育当事人7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退回原单位,并追究有关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治区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应当依靠职工开展互助合作,协助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中回族委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回族职工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可以按本单位副职设置。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对于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可以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工会应当协助所在单位开展互助互济活动,救济和帮扶困难职工,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对工会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组织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疗养、休养。

第二十四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系会议制度,通报有关工会工作的重要部署,协调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劳动政策,解决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形式,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力。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实行工资统发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随行政经费划拨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少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支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工会主席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离任的,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或者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本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依法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待遇。

由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利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在企业欠债情况下,不得作为其经费予以冻结、划拨。

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