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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2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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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25号

关于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你市已通过立法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改为限时、限地燃放。为了切实做好实行限制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你市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工作机制。首都的安全生产工作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影响事关重大。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充分认识首都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要明确并细化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北京市的实际,科学地确定烟花爆竹需求总量,统筹规划、合理布设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点、批发和零售网点。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产品分级分类的有关规定,规范进入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规格、品种,并严格把关,确保产品质量,杜绝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的批发单位、零售网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制。批发单位建设的储存仓库要符合规划和公共安全的要求,并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中对有关烟花爆竹成品仓库的规定。零售网点不得单独设储存仓库,由批发单位对零售网点统一配送,并及时回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加强对运输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确保烟花爆竹运输安全。要严格规定运输路线,运输时间。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品运输规定,依法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要在运输车辆上安装GPS,建立运输安全监控系统;运输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显示“危险品”标志或信号;运输车辆进出仓库区时,必须配备防火花装置;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使用箱式货车或用蓬布盖严捆牢,并有经过专门培训人员押运。

  五、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要联合执法、积极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依法设立的批发单位和销售网点如有经营销售非法生产或通过非法渠道进入市场的产品的行为,一经发现,要坚决予以打击,并由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确保烟花爆竹解禁后的安全燃放。要通过广泛印发宣传材料,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识别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注意事项等安全常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从合法渠道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燃放。

  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各单位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和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器材,并组织预案的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请将以上意见落实情况于2005年10月10日前书面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人事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司法部


人事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3日人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劳动教养场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对于实现中央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政法干部队伍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监狱、劳教系统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过实行公务员制度,在监狱、劳教系统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建立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配套、充满活力的人事管理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队伍,以促进监狱、劳教工作的稳定和发展。
  二、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要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必须是在监狱、劳教系统执法岗位上工作并授予了警衔的人民警察,其他人员不得列入实行公务员制度范围。
  三、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按照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 件和所任职务的任职条 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确定行政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时,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限额。在过渡时,要按规定搞好轮岗和任职回避。对有条 件的单位、要积极推行竞争上岗,择优选拔。
  四、监狱、劳教系统原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过渡时应按规定确定行政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再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及工资奖金。
  五、这次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施公务员制度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和司法厅(局)共同负责组织。各地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人事部、司法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六、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事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在实施过程中要先搞试点,摸索经验,逐步推开,还要注意及时与地方编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对可能遇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及时请示汇报,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实施工作顺利完成。
  过渡工作要抓紧实施,保证质量。过渡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认真总结,并将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情况分别报人事部和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