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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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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闽食药监财[2005]348号
各设区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5〕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福建省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闽药监〔2004〕文财466号)做补充规定如下:

  一、举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案件以及其他药品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奖励也适用本规定。同时上述举报奖励金的适用标准参照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奖励金标准执行。

  二、制售假劣药品、无证生产经营及其他药品违法案件案值特别巨大的,中央或省委、省政府批示督办的大要案件,举报奖励金额在原定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佥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基数由罚没款改为按货值计算。

  四、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并作为案件结束后的奖励依据。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可以用实名(或化名)。用化名时,必须由2名案件承办人员做出证明。

  五、受奖励的举报人领取奖金时间可延长至90日。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中第二、三、四项删除,修改为“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做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原第三十条修改为“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此外,对条款的序号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八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三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3〕83号

  现将《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3年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全省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2003年省财政统筹安排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800万元。
  二、2003年申报范围是经认定的示范作用强、技术支撑力度大、工作成绩出色、在本行业中具有带头作用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三、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属地财政、经贸部门申报。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应经县财政、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市经贸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属企业经省级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四、2003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20 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建处何喜平,0571-87058453;省经贸委技装处戴炳鑫,0571-87058261。

  附件: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作用,促进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强企业和区域的技术创新能力,扶持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产学研合作、与国内外企业的技术合作、先进科研成果的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除需要联合支持的重大项目外,当年享受国家和省其它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企业,一般不得重复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形式给予支持,用于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建设。
  第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安排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原则上不支持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经认定并在上年度评价中成绩较好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4.有必要的研发设备;
  5.有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6.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7.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表(附表1);
  3.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4.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和经贸部门上报专项资金申请表,由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上报资金申请由县财政和经贸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和经贸部门,经市经贸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将资金申请文件、申请表和汇总表(附表2)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属申请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技术中心的项目建设,并专款专用,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应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今后三年内将取消该专项资金的扶持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表1:浙江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附表2: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汇总表(略)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