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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20: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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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办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准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为巩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市城区住房建设总量的10%以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按照潭政办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减免50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依法办事的原则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就建设项目招标、建筑质量保障、入住资格认定、销售价格构成及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向社会明确承诺,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递交责任状。
市住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办。
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中套90平方米以内,小套70平方米以内。各建设单位要根据居民的收入和人均居住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一律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市住房办核定,由市物价部门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定价申请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和离退休职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湘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指定机构递交申请:
(一)市属单位职工(包括企业)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局级主管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职工、无主管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住房困难户,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房改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三)中央和省驻潭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户,由市住房办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办根据轮候顺序,按程序分批上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接受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必须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减免的有关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按规定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建立业主委员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算办法的,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建造成本的,面积不符、配套设施不符、发布虚假价格广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入住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四)对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不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无故拖延工期以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办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5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实施以来,各地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审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使全国的制作经营活动日趋规范,节目数量稳步增长,节目质量明显提高,节目制作产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但也有个别地方在管理中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和日常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严把行业准入关。34号令第六条已对制作企业的准入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省级管理部门应严格掌握准入条件,认真履行审批职责,本着“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总局将结合对制作机构的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对各地制作机构审批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将责成相关发证机构撤销许可。
  二、要加强对制作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切实扭转目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中普遍存在的“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为确保正确导向,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节目内容的审查机制,完善节目审查标准,加强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的节目内容质量的把关。凡发现制作、发行有不良内容节目、栏目的,要及时、坚决制止和纠正,对内容导向存在问题的制作机构,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反应的,要取消其节目制作资格。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制作机构业务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掌握制作机构的人员、节目导向、制作内容、财务、资产和经营情况,进行规范管理。
  三、要加强制作机构的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制作机构提高创作能力、制作水平和节目质量。制作机构要坚持正确导向,把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有机统一起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做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确保节目内容健康向上,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要督促各级播出机构对非本台制作的节目、栏目内容和来源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各级管理部门要监督辖区内播出机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外购节目情况,同时严格审查非本台制作的各类节目、栏目的内容和提供机构的资质,对于已经购买的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或提供的节目要立即停止播出。坚决做到今后不再购买播放此类机构提供的节目。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发现违规问题要坚决查处,确保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五、要加强对制作机构人员的政策、法规教育和业务培训。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将对制作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和制作人员的培训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落实,每年均需定期举办。应对辖区新设立的制作机构或两年内未参加过省级以上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经营管理层人员进行培训,以增强从业人员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依法经营的观念。同时将各机构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纳入当年业绩审核内容进行考核,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将视情况给予警告、暂停直至撤销制作许可的处理。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区域各相关机构,并认真执行。





对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立法原意的理解

胡伯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及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根据取消收容审查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实际需要,在总结司法和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共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实践中,在侦查犯罪嫌疑人被立案的罪行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这就使犯罪嫌疑的罪行或罪行线索超过了立案时侦查的范围,从而加重了侦查机关的侦查任务,使原来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满足侦查任务的需要。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罪行,必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造成实际上的非法超期羁押,违背了依法办案的原则,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任务的顺利完成,在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作了关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并纳入其中,即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前提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另有重要罪行”是指立案时没有掌握的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可能与立案侦查的罪行是同种性质的犯罪,也可能不是同种性质的犯罪,但必须是另外的罪行,即与正在侦查的罪行没有内在联系。2、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必须依法进行。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需要继续延长,必须具备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3、计算方法是从发现犯罪嫌疑人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及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述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过去收审的对象之一,而且在收审的人员中占有相当比例。实践中,对这部分人的审查处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他们长期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很长时间进行审查;二是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长期查不清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处理,造成长期关押。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对犯罪嫌疑人及时依法处理,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1、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其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2、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即调查其身份与侦查其犯罪行为并行,这样规定可以保证侦查活动不失时机地获取案件证据,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3、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是否清楚,都可以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移送,没有自报姓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能够移送的也可以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