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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1 03: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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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地[1987]29号

1987-1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司法部所属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已作了具体规定。现将有关司法部所属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2.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号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的通知

银协发[2008]92号


各会员单位:

  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九家会员银行达成《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以下简称《共识》),旨在充分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中央决策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为促进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信心和决心。现将《共识》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

  附件: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按照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政策措施的相关要求,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开发布《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中央“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九项措施”的六点共识》。中国银行业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努力做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一、积极行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银行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客观上决定了银行业担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面对当前的经济形势,各行将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中央精神,认真贯彻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共克时艰。

二、把握投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按照中央已确定的投资方向和领域,银行业将大力支持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民生业务、加大支持“三农”信贷需求、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加大灾区恢复重建信贷支持力度。各行将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完善信贷政策、优化信贷结构、提高审批效率,加大对中央明确的重点项目、企业和行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满足资金合理需求。

三、加强创新,不断提升金融服务
  各行将深入开展业务调研和市场调研,了解企业困难和金融服务需求,加大金融产品尤其是信贷产品创新力度,完善金融服务功能,增强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金融服务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各行将努力拓展思路,寻求新的消费信贷增长点,积极扩大住房、汽车和农村消费信贷市场,为个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密切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各行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银团贷款合作公约》的相关要求,对于大型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应当分散风险,增强收贷集约式执行,通过组建银团贷款的方式提供融资,同时优化审批流程,为组建银团提供“快速通道”。

五、发挥优势,主动加强沟通工作
  各行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增强互信,为市场和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推进基础设施项目,全面及时了解项目信息情况,摸清有效需求,把握风险点,完善合作模式,提高项目运行效率,对“有压”项目做好信息通报,妥善安排善后事宜。

六、完善管理,实现科学持续发展
  各行将科学发展观贯穿于自身发展和支持经济稳健发展的整个过程,汲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努力完善内控管理,不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在积极支持经济发展的同时,切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要把“三查”工作做实做细,防止资金挪用和一切不审慎行为,实现业务稳健发展。
各行坚决贯彻中央“出手要快、出拳要重、措施要准、工作要实”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政策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为国民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作出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