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
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
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帮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 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条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布的推荐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单位和个人签署推荐意见,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有关人选、项目或者相关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科学技术奖的评定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作出复查决定;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或者处理意见送达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具体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返还交费人,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