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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时间:2024-05-28 09:0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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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八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二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的通知

民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落实《标准》,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施行《标准》的重要意义

《标准》是在我国抗击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特大自然灾害背景下,由我部组织编制的民政救灾应急领域第一个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标准》是专门为加强和规范我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开展救灾物资储备工作制定的,对于促进我国防灾、减灾、救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标准》施行的重要性,并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基本建设工作中认真贯彻实施,切实把民政基本建设与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加强《标准》施行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标准》施行工作的领导,成立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标准》的贯彻落实。要制定《标准》实施工作方案,举办《标准》培训班,指导当地民政部门和救灾物资储备机构熟悉掌握《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三、切实发挥《标准》在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上的指导作用

《标准》是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质量的全国统一标准,是民政部门编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政部门进行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依据。

各地民政部门在申报、设计及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时,要严格执行《标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不上报;对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要坚决依照《标准》的要求予以制止和更正;对擅自改变造价或降低工程质量的,要严格依照《标准》的规定进行整改。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标准》更好地为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建设服务。


四、建立《标准》施行的监督机制

《标准》是各地有关部门批准救灾物资储备库立项、审查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依据。严格实施《标准》,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各地要按照《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地民政部门承担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法人管理责任。为此,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标准》为契机,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的规划布局、物资储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方面的检查,指导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单位认真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标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把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建设成廉政工程、优质工程、高效工程。

为加强对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我部将采取查阅书面报告、实地抽查等方式,对各地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执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标准》建设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以及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附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http://files.mca.gov.cn/cws/200910/20091009172003988.doc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关联交易应当禁止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03日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思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我们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它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购人与中标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投资与被投资、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利益关联,足以影响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故我们不能以两个是属于独立法人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回避制度。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它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话,将会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等于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