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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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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中国 俄罗斯


中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一、关于双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宣布决心发展平等信任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联合声明》所阐述的各项原则。
  双方同意保持各个级别、各种渠道的经常对话,认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高级、最高级接触和协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决定为此在北京和莫斯科建立中俄政府间的热线电话联系。
  双方表示,严格遵守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署的《中苏国界东段协定》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国界西段协定》。双方同意继续谈判,以公正合理地解决尚未一致的边界遗留问题。双方决心尽快完成上述两协定规定的勘界立标工作,并平行地就在勘界后划归对方的个别边境地段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问题举行谈判。
  双方认为,两国边境和地区之间的往来与合作是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愿意进一步共同努力,使这种往来与合作获得国家的支持并继续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双方愿意就各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为维护国家统一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并认为车臣问题是俄罗斯的内部事务。
  俄罗斯联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对一九九四年出现的两国贸易额减少的情况得以克服并正在逐步增加表示满意,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
  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良好和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注重生产和科技领域重大项目的合作,认为这是提高双边合作的水平和档次的重要途径之一。双方认为,能源、机械制造、航空、航天、农业、交通、高科技应成为重大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自己的潜力,在开发保障各个领域科技进步中有所突破的新技术方面相互协作,以利于两国人民并造福于国际社会。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不将本国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和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签署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具有重大意义,决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该协定,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一条睦邻友好、和平安宁的边界。双方表示,将继续努力尽快制定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裁减后保留的部队将只具有防御性质。
  双方表示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军队之间在各个级别上的友好交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进一步加强军技合作。双方表示,中俄发展军事关系和进行军事技术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或国家集团,重申愿意保持军事技术合作应有的透明度并向联合国常规武器转让登记制度提供有关信息。
  为加深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的基础,双方商定将建立由两国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二、关于国际和平与发展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而复杂的变化之中。世界多极化趋势在发展。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流。但是,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屡施压力和强权政治仍然存在,集团政治有新的表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严重挑战。
  曾为最终战胜法西斯黑暗势力作出巨大贡献并付出重大民族牺牲的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各国吸取历史教训,永远牢记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浩劫,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平。中俄两国愿同世界各国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谋求持久、稳定的和平。
  双方呼吁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地区和全球的和平、稳定、发展与繁荣。
  双方同意,在立场相近或一致的领域进一步加强合作,在立场不同的方面寻找相互谅解的途径。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健康的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国家不分大小,不分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是转型经济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每个国家的人民都有权从自己的具体国情出发,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模式。
  双方表示,将就战略稳定问题积极对话,以具体行动促进并加快裁减军备和裁军进程,首先是核裁军进程。双方对无限期延长核不扩散条约表示欢迎,愿在加强核不扩散条约制度方面进行积极合作,并呼吁尚不是该条约成员国的国家加入该条约。双方将进行努力并与其他国家相互协作,以尽早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重视化学武器公约尽快生效,并呼吁尽快在进一步提高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效能问题上取得进展;双方愿在有效、负责地监督常规武器转让,特别是在向冲突地区转让方面加强双边与多边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行动能力方面加强合作。双方指出,联合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贡献。双方认为,联合国是为和平、发展、安全进行合作的独特的机制,肩负迎接二十一世纪全球性挑战的使命;为适应业已变化的国际形势,提高工作效率,联合国及其机构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责;联合国的工作及其决策过程应更好地体现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和集体意志。
  双方主张,应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效率,并愿为此进行合作。双方认为,维和行动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当事各方同意、公正、中立、不干涉内政和除自卫之外不使用武力等重要原则。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方面不应有“双重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导致冲突的扩大和加剧;对实行制裁的问题必须十分谨慎,并对国际实践中实施制裁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表示关切。
  双方认为,应在保持联合国安理会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八章,促进联合国和地区性组织之间在防止与和平调解争端和冲突方面进行合作而做出的努力;促进从事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道主义援助等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同联合国及其在上述领域的专门机构的工作中进行更具建设性和健康的协调。
  双方主张在公正、平等、互利合作和在国际贸易中不采取歧视作法的基础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机构的改革,应有助于联合国加强在发展领域的作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双方认为,联合国根据联大决议制订《发展纲领》是必要的,希望《发展纲领》的商定和通过将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助于推动国际合作和全球发展。
  双方表示,应同任何形式的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的跨国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并将在双边及多边基础上经常交流经验,加强合作。
  双方商定,在保障航运安全和与海盗行径、走私、非法贩毒做斗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在海洋学、气象学、地震学、减灾和进行海上救援工作领域相互协作。
  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问题,并且决心为此加强双边和多边的合作。

 三、关于亚太安全与合作
  双方认为,冷战后亚太地区政治相对稳定,经济快速增长,在未来世纪将起重要作用。中俄两国愿为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继续作出自己的努力。
  双方主张,亚太各国要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以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中俄两国愿致力于发展亚太地区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的对话与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四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的协定以及东盟地区论坛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保证地区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
  双方主张不断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以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双方愿相互促进参与亚太多边经济合作。中国方面重申支持俄罗斯申请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双方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东北亚的安全、稳定与经济合作,并愿为此目的相互间和与所有有关国家进行协调与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票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筑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筑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有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复写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别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