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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4: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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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